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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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三月十三日


东政办发〔2006〕6号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2004〕28号),建立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区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鲁政办发〔2006〕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二、各县区政府对《东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市政府对各县区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县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同时符合上述四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每年10月2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六、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市政府对各县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十、考核的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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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特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监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制作的地名管理徽章,出示监理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主权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义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市区外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山脉、河流、岛礁、沙滩、海湾、洞、泉、沟峪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以及处于边境地区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
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名意义较强的单位及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修建水库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广播和影视的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字,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
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必须按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地名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其地名标志,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前款以外的地名标志,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的任务是: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
(三)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四)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等规章,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本条例 其他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门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范围的函》(国税函〔1999〕162号),决定对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免税范围进行调整,调整后对豆粕等商品恢复征税。经与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现将调整后的免征增值税商品范围表下达(详见附件)。本通知自1999
年7月1日起执行,署税〔1999〕133号文件届时废止。文到之前已经进口的,税款不再调整。
特此通知。

附件:

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商品范围
(1999年7月1日调整,执行至200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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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增值税|现增值税|
| 税则号列 | 货品名称 | | |
| | |税率% |税率% |
|----------|----------------|----|----|
| 23011010 |肉骨粉 |13 |免 |
|----------|----------------|----|----|
| 23012010 |饲料用鱼粉 |13 |免 |
|----------|----------------|----|----|
| 23012090 |其他不适用供人食用的水产品残渣 |13 |免 |
|----------|----------------|----|----|
| 23021000 |玉米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
|----------|----------------|----|----|
| 23022000 |稻米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
|----------|----------------|----|----|
| 23023000 |小麦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
---------------------------------------

---------------------------------------
| 23024000 |其他谷物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
|----------|----------------|----|----|
| 23033000 |酿造及蒸馏过程中的糟粕及残渣 |13 |免 |
|----------|----------------|----|----|
| 23040010 |大豆油渣饼 |13 |免 |
|----------|----------------|----|----|
| 23050000 |花生油渣饼 |13 |免 |
|----------|----------------|----|----|
| 23061000 |棉子油渣饼 |13 |免 |
|----------|----------------|----|----|
| 23062000 |亚麻子油渣饼 |13 |免 |
|----------|----------------|----|----|
| 23063000 |葵花子油渣饼 |13 |免 |
|----------|----------------|----|----|
| 23064000 |油菜子油渣饼 |13 |免 |
|----------|----------------|----|----|
| 23070000 |葡萄酒渣、粗酒石 |13 |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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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