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对民事预审制度的预想和期待/黄子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0:46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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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对民事预审制度的构想和期待

黄子宜


摘要: 本文分析了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的种种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的裁判管辖机构做出了构想和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判体系 民事预审制度 管辖

Abstract : This article is to probe into various“tricks”, which exist in civil litigation, and provide the suggestions to deal with such problem, both by civil litigation law and by construction of court system.
Key words : civil litigation ; jurisdiction system; Pro- jurisdiction governance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问题看似一个非常小的细节性问题,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而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也并不是很多。可是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管辖问题却往往能成为影响案件审理进程和结果的关键性问题之一。这点,不仅仅在我国,在美国及其他国家也是如此。[1]
但是,在实际审判中,管辖问题却往往成为最复杂的问题,各种矛盾和无序的管辖现象在各级、各地法院同时并存。当然有的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复杂的原因和立法上的疏漏产生,确定是一件非常复杂和困难的事,但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的管辖争议现象,已经远远超出了这种正常的争议范围。本文将对这个现象做出初步分析。

一、管辖问题中焦点问题
民事管辖争议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很多,焦点问题大致有两点:
首先,争取在本地管辖的问题。
在我国,在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时,普遍适用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是在民事争议中,原告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各种方法,争取到在本地管辖的“优势”所用的方式大概有三种:
第一,在特殊地域管辖所规定的除被告住所地之外的其它管辖法院上面作文章,将原告所在地解释为这些“地方”。通过解释合同条款,将合同履行地认定为原告所在地;此外,如侵权行为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运输事故发生地等等,只要与原告所在地有一点点关系,原告所在地法院就取得案件管辖权。当然,在个别案件中,要在立案中就准确的判断出法律关系还是比较难,这也为法律的误解或者曲解留下了空间。
一个典型的假设是:
在IT、家电产业中,售后服务外包是通行的运作方法。假设A为某生产商,B为异地的具有某维修技术的公司,A认为B技术水平达到了维修设备需要的水平,就于B达成协议,将一定时间B所在地一定范围内A产品的售后服务外包给B,B依据消费者要求售后服务时出示的A产品的维修卡为消费者C提供服务,并凭借维修卡向A要求支付维修费用。[2]
随后,AB在凭借维修卡结算费用时时产生争议,争议管辖应该如何确定呢?大致有两种观点:
其一,最容易得出的结论是:AB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或者被认定为委托加工)关系,合同履行地在AB合同约定的特定服务区域,故B所在地法院拥有本案管辖权。[3]
第二,这样的运行模式涉及到三方关系,消费者、A、B,A虽然认可了B的技术能力,但是并没有给B下任何委托的指示,真正给B下指示的是A公司的消费者。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和B之间才是委托关系,只是根据消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费用应该有A承担,A对消费者的义务保证维修技术水平,并为其支付费用,A通过对B的技术水平认可保证前者,通过与B的结算履行后者。
这样,本案的关系可以被认定为:B和消费者之间是委托关系而AB之间就只有付款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普遍原则,本案应该由A所在地法院管辖。
两种看法都有其合理之处,这就给原告谋求在当地法院管辖提供了可能。但是,在案件审理实质性展开之前就对案件的性质作出认定是不合适的。
第二,利用“默示管辖”或“应诉管辖”的概念,造成被告应诉的“事实”,取得本不应该管辖或主管的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明确规定默示管辖和应诉管辖的制度,但民诉法第38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这一规定也可理解为当事人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则无权再提出,有关法院即取得管辖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 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个条文也明确地规定了应诉管辖。应诉管辖的意义在于提高程序的运行效益,但是利用这种规定,以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为由,受理本无管辖权甚至无主管权的民事案件,至少在程序上是不正义的。
第三种方式是:利用受案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无管辖权的外地“第三人”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合并审理相互有密切联系的案件,以便提高诉讼效率。这一制度的前提是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有“应有”的法律联系。否则,有关公民不得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了不得追加的几种情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原告利用追加第三人的规定,进行诉讼技术上的运作,千方百计的争取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况发生。
管辖问题的第二个焦点是:千方百计的谋求在低审判级别的法院管辖。这通常以两种方式谋取:
第一: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求中模糊明确的标的数额,例如:提出很低的基本要求,在诉讼请求最后要求对方“赔偿其他损失”用这样比较模糊的表述先在低级别的法院中立案在随后再在正式的审判中阐明详细的要求。这种情形在那些侵权损害的民事争议案件中经常发生,因为这种情况下的争议额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往往由法官说了算,使得案件受理时争议标的数额就明显超越了级别管辖的权限。
第二:另一种是利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故意隐瞒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额,降低案件的管辖法院。在案件开始受理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额在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范围内,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使争议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这种做法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因为民诉法有关规定明确赋予原告这一权利。而根据管辖恒定的原理,案件已经受理,不能因诉讼请求的增加而变更管辖法院。所以,即使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很难证明法院的受理是非法的。况且,此时过了答辩期间,被告已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小结
在管辖争议中,核心的问题就是两个,一个是尽可能争取在本地管辖,另一个就是在低级别的法院管辖。对原告而言,争取到这两点对争取对诉讼进程的控制意义极大。具体的原因分析如下。

二、管辖争议的原因分析
管辖问题不是审判的实质性问题,但是为什么有如此大的争议呢?原因有两个方面:
首先,原告的诉讼成本考虑。
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诉讼成本都是很高昂的,降低因为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也是双方都追求的目标之一。对原告而言,原告作为诉讼的发起人,他在原则诉讼发动的时间、地点上有其先天的优势,充分利用这样的优势,在诉讼中,与法官的交流,诉讼文书的送达等各个方面上看,在本地诉讼的效果都远好于在异地诉讼。因此,原告追求最廉价最方便诉讼方式无可厚非。
第二,如果说从成本第一点尚属于正常范畴的话,那么其背后深层的原因就值得关注,那就是:管辖理论前提的缺失。
从理论上讲,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地分配各级法院和同级不同法院之间的工作负担,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主要依据是各级法院的性质以及具体案件与各地法院的联系。立法者在设计管辖制度时,实际上预设了两个前提条件:
一、所有的法院和法官都能公正、准确地审判案件;
二、同一民事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得到的审判结果都应该大致相同。
可是,因为多种原因,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很难得到满足。这就是管辖理论前提的缺失。
管辖理论前提的缺失本身有其特定的原因,民事关系如此丰富多彩,而法院是不可能一一对应的,因此,法律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他的个人修养、学识、环境等众多因素密不可分,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时,出现的差异不可避免,正如贝卡里亚所说:法官的早餐是都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判决。
但是在我国现在的情况下,这种差异被放大了,以至当事人不得不撇开法律的规定,想方设法地“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具体来说,有一系列的原因导致了这种现象的普遍泛滥。
第一,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现象,影响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案件的信心,是很多人寻求本地法院解决的心理因素。我国民事司法的现状从总体上来讲是公正的、值得人们信赖的。但不需讳言的是,个别地方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还非常严重,与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望相差很甚至非法“剥夺”外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外地当事人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处境,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在地域管辖上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而很多民事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该法院在审判中出于私心偏袒被告,那么原告的实际处境就会变得非常不利。正是出于这种担心和恐惧,很多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都希望由自己本地的法院管辖。
民事司法的“信誉不高”,是造成当事人双方“争夺管辖”的起因。作为一种反作用,这一现象又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契机,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法院审判的不信任感,更刺激当事人在起诉时“慎重地”选择法院。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错综复杂的恶性循环,使得管辖问题更加复杂化。
第二,民事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扰乱民事诉讼管辖的又一大体制上的因素。尤其在民事诉讼领域。
第三,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立法规定存在着缺陷,为管辖无序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立法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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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4〕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须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六)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三条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各乡镇(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落实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对乡镇船舶管理职责: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协调工作,督促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乡镇(区)的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二)结合本乡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并向群众、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督促、指导、考核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工作,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实施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落实渡口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负责办理本镇(区)非营运乡镇船舶普查登记,建立管理台帐等各项制度;
(七)督促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认真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协助交通、海事、公安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违章行为;
(八)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九)负责一般的事故调查、处理、调解和统计上报工作;
(十)负责本镇(区)的渡船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六条 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对所在镇(区)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乡镇(区)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和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到交通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手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员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水库、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社区)的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渡口渡船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有乡镇船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专职乡镇船舶管理员,建立管理台帐,履行工作职责;
(二)负责本辖区的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制定村民公约,规范使用船舶行为,负责对非营运乡镇船舶普查登记、签订责任保证书;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手续,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从事营运性运输;
(四)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安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管理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七)负责本村(居)民委员会的渡船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八条 水库、风景区、旅游点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内运输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乡镇非营运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在航行时,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保证船舶及设施处于安全适航状态,按有关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船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配载、装卸、过驳和运输。装运危险物品船舶的船员,须参加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的管理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与属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乡镇船舶普查登记,并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乡镇非经营性船舶限定载员3人(包括船舶操作人员),不得在主航道航行;严禁在雷雨大风、大雾、台风、洪水等危险天气状况下航行,禁止夜航。
第十九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所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办理乡镇船舶普查登记,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的,有关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和拆解;
(二)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或载客超过3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依安全责任合同书对其进行教育,追究违约责任并记录在案;凡搭载人数超过限定数额或从事非法载客渡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拘留;
(三)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强制扣留、封存、拆解,由乡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乡镇船舶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乡镇船舶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导致乡镇船舶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追究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乡镇非经营性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而其所在的乡镇(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表明其履行相应职责的,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自去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认真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要求和部署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通过加强组织领导、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工资预留户、“三家抬”等办法,初步形成了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并取得一定的效果。为推动解困工作进一步开展,按照
解困工作要建立机制、形成制度的要求,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制度的意见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要求,为继续推动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向制度化、经常化方向发展,逐步形成工作机制,以适应深化企业改革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困工作的对象
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对象是:
1.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中,在一定时期内不能按时领取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困难职工。
2.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在企业又无力支付基本养老金、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离退休人员。
在企业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过程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解困的标准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要确定合理的标准,以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各地政府原则上应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加上职工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需要,作为解困标准。中央直属企业的解困标准应按照企业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企业困难职工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三、解困工作的资金的筹集
建立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并使之正常运行,需要有相对稳定的解困工作资金来源,这是做好解困工作的关键。资金的主要筹集渠道是:
1.个人所得税等地方财力。各地区可根据解困工作的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个人所得税中提取的具体比例。
2.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的资金。
3.社会各方面用于困难企业职工解困的捐赠。
4.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筹资渠道等。
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资金的筹集,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解困工作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解困工作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严格资金的使用申请和审批发放程序。解困工作资金使用的基本要求:一是由困难职工本人申请,所在企业会同居民委员会初审,企业主管部门复核并汇总,报当地解困工作主管机构审定;二是根据审定名单,由解困工
作主管机构划拨资金到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由企业发放给解困工作对象。
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应切实保证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确有困难的也应发给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应帮助。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予以监督,每年要进行一次审计检查。要保证专款专户,严禁挤占和挪用,确保有限的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困难职工。
五、建立和完善统计制度,对解困工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的统一要求,建立起适应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需要的统计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困难职工统计指标、统计口径、统计调查方法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确定具体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形成准确、及时、全面反映企业困难职工情况的统
计调查制度。
要在全面掌握解困对象分布情况、困难程度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解困对象的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六、把解困工作与实施再就业工程紧密结合起来
在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过程中,各地要研究制定生活救助与再就业相互联系的具体措施,把困难职工中的下岗职工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点对象,提供重点帮助。要在认真区分职工不同情况的基础上,因人而异、有针对性的提出再就业的途径,积极组织他们开展生
产自救。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企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培训实体,组织需要转换职业、岗位的困难职工中的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其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确需补贴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
给予适当补贴。实施再就业的有关费用,从再就业基金或再就业专项经费中解决。要制定鼓励困难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通过资金、场地、工商登记、税收减免等方面的扶持,帮助他们逐步解困。
七、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领导,制定工作规划和措施,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解困工作责任制。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要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相应建立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工作体制。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地区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对中央直属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自谋职业等,要与本地区
所属企业职工同样对待。
八、建立解困工作制度的进展要求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是深入开展解困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已经建立这项制度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今年年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基本建立起这项制度,明年开始全面实施。
城镇集体企业困难职工的解困工作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19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