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依法取缔机动车及驾驶员无牌无证行为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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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依法取缔机动车及驾驶员无牌无证行为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取缔机动车及驾驶员无牌无证行为的通告


目前,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和无牌无证、假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扰乱了道路交通秩序,危害了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严厉打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假牌假证、无牌无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特通告如下:
一、 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牌证是允许驾驶机动车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定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严禁任何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严禁任何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公安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坚决取缔,并依法暂扣车辆,收缴假牌假证,处罚有关人员。
二、 对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将机动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和驾驶无牌无证或者假牌假证机动车的驾驶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严处罚,决不姑息。
三、 对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要依法没收。
四、 对利用废旧零部件拼(组)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要依法没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罚款。
五、 对没有办理登记的机动车,车主必须尽快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在暂扣理由消除后,凭合法的机动车来历凭证发还被暂扣车辆。
六、 对无人认领或者不能出具车辆合法来历凭证的无牌无证机动车,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将机动车上缴财政部门。
七、 对非法生产、买卖机动车牌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欢迎广大群众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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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五十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三、《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办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批手续”。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除附件一、附件二。
七、《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大桥管理中涉及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水利工程、防汛抗洪、水上交通安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大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三)删除第三十五条。
八、《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跨河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苏南运河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水中设有桥墩的,应当充分考虑水流和船舶漂角的影响。跨河缆线架杆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港航监督机构”和“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将“港航监督人员”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十、《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扰乱渡口秩序的;
(二)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一、《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等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或者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十二、《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已经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图册范围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消防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消防车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将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十三、《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的交通船,以及执行公务的消防船、紧急救助船、接送引水员和外轮靠离码头使用的拖船,免办《搭靠证》”。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凡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由船舶使用单位或者船长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填写《搭靠外轮申请表》,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方可办理《搭靠证》”。
十四、《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登轮证件的有效期分为本航次有效和指定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两种”。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办理登轮证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边防检查站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登轮证件由边防检查站核发”。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登外轮执行公务,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免办登轮证件:……”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盗窃、贩毒、走私等违法嫌疑的”;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偷越国(边)境嫌疑的”;将第(四)项修改为:“有出卖、非法提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嫌疑的”。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轮人员登外轮时应当主动出示登轮证件,接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查验和管理”。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登外轮执行公务人员未按规定着制服并出示证件,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也未接到通知的”。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偷越国(边)境、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以及有其他阻碍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二)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将第(三)项修改为:“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将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活动”。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私自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二)无船名、船号标志,或故意使用活动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四)涂改、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五)私藏、扩散非法宣传物品的”。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鼓励组织机构采用电子证书”。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业务管理活动中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设立组织机构的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四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证明文件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换证手续”。
十七、《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民用建筑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十八、《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转移联单并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填报或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将第(六)项修改为:“‘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十九、《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十一、《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并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涂改、伪造、印刷、出售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因素的总称。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须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公示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有害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在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确保劳动者安全。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进行有害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与评价,并出具报告书。
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项目的验收。
第十四条 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和辅助材料在使用中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
第十五条 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毒性登记,同时提交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中毒救治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有害作业制订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上一年度职工患职业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劳动部门、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和相应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和相应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职业卫生监督;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定点监测或者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应当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自行检测。自行检测必须设立测定点,测定点的设定、变更或者取消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检测人员的测定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
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委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有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有害作业单位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治理费。
超标治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职业危害因素监测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执法。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卫生监督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根据检查结果,提出是否适宜从事相关有害作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有害作业。
第三十二条 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诊断职业病,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最初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并做出初步诊断。其诊断结论应当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鉴定。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专业机构和专家、劳动行政鉴定部门、工会、有害作业单位组成。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当事人对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三十四条 一般急性职业病事故,由有害作业单位调查处理,事故原因及处理结果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有死亡或者同时发生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的事故),由市或者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有害作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和复查,必要时可以安排疗养。
(二)对经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从事新的有害作业。
职工患职业病治疗期间,有害作业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在待岗期间患职业病的,经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是在上一个劳动合同单位工作时造成的,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由合并或者兼并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的,职业病
患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按照每人次20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监督、监测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