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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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2010年12月24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畜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展览、演出、比赛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社会群众监督举报等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对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货站、屠宰场(厂、点)、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
  第十条动物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在每个行政村至少设置一处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动物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购销业户台账,开展防疫技术培训,指导购销业户建立专业合作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开展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凡在本市收购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前应当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取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从省内其他各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引进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动物屠宰场(厂、点)场所设置及其他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兽医主管部门不予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不得宰杀、出售、抛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丢弃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污染物品。
  运输途中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动物的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其他污染物品,必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卸载、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在本市销售动物产品的生产企业、代理商和批发商,应当持企业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定点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材料的复印件,到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备案要求的,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直接加工、销售的,货主应当到指定场所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并换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经营、加工、仓储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并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购动物前未取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引入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未附有本市《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动物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的,以及未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
  (四)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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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业经行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援外工作的需要,切实办好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工作(以下简称优惠贷款),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援外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外提供优惠贷款援助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对外优惠贷款是指我国政府对外提供的具有援助性质的中长期低息贷款。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中国进出口银行是中国政府指定的优惠贷款承贷行。
第四条 优惠贷款主要用于购买中国的产品、技术或支付专家服务费,以支持有偿还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建设经济效益好、中小规模、回收期较短的生产型项目。
第五条 优惠贷款的年利率最高不超过5%。贷款期限(含宽限期)最长不超过15年。

第一章 贷款基本原则和贷款对象
第六条 优惠贷款的使用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1.政策原则。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和优惠贷款国别政策;能促进项目所在国经济发展,符合项目所在国产业政策等。
2.安全原则。借款人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本付息保证。
3.效益原则。贷款项目经济效益好,具备资源优势,有市场。
4.有偿原则。贷款应当及时、足额还本付息,不得随意减息、免息和豁免本金。
第七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将优惠贷款贷给其认可的转贷机构或当地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称为“借款人”)。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八条 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所在国政局稳定、经济状况良好。
第九条 借款人、担保机构资信良好、有偿还能力或代偿能力。
第十条 使用优惠贷款项目的商务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
2.合同所需物资、技术或服务从中国采购或引进的部分,不低于合同总金额的70%。
第十一条 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符合我国外交政策、优惠贷款的国别政策、符合项目所在国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获得项目所在国政府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可享受项目所在国有关税收、外汇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如免除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减免企业产品销售税、增值税等流通领域税收;免税汇出全部借款本息、费用及中方实施企业的经营利润等。
第十三条 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经济效益好,能促进项目所在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长远的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使用贷款及实施项目的企业(以下称最终用款人)具备经营管理才能,财务状况、资信良好,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十五条 国外项目配套条件齐备。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所需的当地配套资金、设备、厂房、原材料、市场销售、能源、劳动力供应、交通运输等条件落实。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拟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国政府或探讨项目的中外双方企业将项目有关申请资料提交外经贸部,并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根据优惠贷款国别政策审核同意后,向中国进出口银行书面推荐。
第十八条 项目所在国政府或有关企业应当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项目所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及项目所在国有关进出口贸易、税收、外汇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中国国家技术出口管理部门对以专有技术(含设备)投资的项目中关于出口专有技术的审批意见;
3.中外双方合作意向书或其他正式契约文件;
4.最终用款人各方的名称、营业执照副本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5.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性质有选择地要求借款人提交下列材料:
1.借款人的法定地址、名称、章程和外汇业务许可证;
2.借款人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资料;
3.借款人与中国银行界的业务往来及合作情况的记录,包括代理行关系;
4.项目所在国的政治、经济、金融等综合情况的介绍;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最终用款人的名称、法定地址、营业执照副本;
7.中国进出口银行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进出口银行通过调查,根据上述材料分析该机构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选定借款人,并与之签订贷款协议。
第二十条 在接到外经贸部的书面推荐通知后,中国进出口银行即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委托专业咨询公司或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研究。
若初步审查认为项目基本符合优惠贷款条件,即着手完成项目评审报告并将评审报告提交项目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审批结果报外经贸部备案,同时将批贷意见通知借款人。
第二十一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借款人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决定采用招标或议标的方式确定贷款项目的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或议标,选定供货商后,由商务合同双方商谈商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贷款协议签订是商务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之一。商务合同和转贷协议签订后,应及时将合同副本报送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四章 有关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据中国与项目所在国两国政府签订的政府间优惠贷款框架协议起草项目贷款协议,与借款人进行协商、谈判,签订项目贷款协议。贷款协议签订后报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贷款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贷款种类、贷款用途、金额、币种、贷款利率、贷款期限、采购限制、还款方式、贷款的使用、违约责任、贷款还款担保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贷款协议签订后,由外经贸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贴息协议,贴息协议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的格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或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但由财政部或中央银行充当借款人的除外。担保书的出具或保证合同的生效,应构成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提用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开立贷款帐户。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协议规定的支款期内,根据有关商务合同和项目贷款协议的规定按下列方式支用贷款:
1.借款人根据贷款协议和商务合同的规定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不可撤销的支款通知书;
2.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支款通知书支贷款支付商务合同或贷款协议项下其他合同规定的贷款、技术转让费或服务费。

第六章 贷款的还本付息
第三十条 对于在用款期间分期支用的贷款,应按贷款协议规定的办法和利率计收利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贷款协议的要求按期还本付息。拟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应提前30天通知中国进出口银行。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后,借款人可按协议规定的还款顺序倒序提前还款。提前还款额应为一次还款额的完整倍数。因提前还款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优惠贷款协议规定可以实物形式偿还的情况下,应事先获得双方政府批准的对用于还贷的实物的进出口许可证及关税优惠政策,并应落实国内销售企业及其他协作企业,并在商务合同和贷款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期偿付本息、费用或发生其他违约事件,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根据违约金额向借款人加收20%-50%的利息、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或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支用的贷款。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贷款协议签订以后,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人未提取的贷款金额收取承担费,按贷款总额收取管理费。承担费从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第31天开始计收,按年率0.5%每半年向贷款人支付一次。管理费应于贷款协议签订后的60天内,按照贷款总额的0.25%一次性计收。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偿付到期本息及费用时,中国进出口银行口银行将追索担保人的责任,要求担保人无条件履行担保书或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代为清偿债务。

第七章 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要认真做好贷款审查期、执行期(指支款期和还款期)和总结期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敦促借款人、担保人严格履行其责任和义务,对贷款项目的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促进项目实现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七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在贷款审查期,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做好项目的调查与评估工作,落实贷款条件,为项目评审委员会审批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在贷款执行期内应
1.监督借款人按照项目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与项目单位签订转贷协议,督促借款人根据转贷协议和商务合同支用贷款,转贷给项目单位购买中国的资本货物、技术及支付有关劳务费。
2.要求借款人每半年提交一次项目进度报告,并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80天内提供其年度报告和已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定期向中国进出口银行通报项目进度情况和相应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竣工后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报送项目竣工总结报告。
3.必要时实地检查项目实施进度、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投产后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现问题会同外经贸部及有关方面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4.敦促借款人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按时偿还到期本金、利息及费用。
第三十九条 贷款项目因故需增加或减少用款额度,经借款人审查同意,可申请追加或取销部分贷款:
1.若追加后贷款金额未超出政府间框架协议规定,借款人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追加贷款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国外借款人签订补充贷款协议,并将补充贷款协议报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2.若追加后贷款金额超出政府间框架协议规定,使用贷款的企业和借款人在征得项目所在国政府同意后,可向外经贸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追加贷款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双方政府签订补充框架协议,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补充贷款协议,并将补充贷款协议报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3.贴息协议、担保合同应根据补充贷款协议作出相应修改。
第四十条 项目如不能按原计划执行,需展期和/或推迟还款起点,项目单位应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在到期日的一个月以前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的书面申请,中国进出口银行视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展期。协商修订程序同第四十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对逾期贷款等不良贷款应加强以下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1.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在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收回以前或银行债权落实以前,可停止向该项目的借款人及其所在国家的其他贷款对象发放新的贷款。
2.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等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冲销。
第四十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在贷款总结期,即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全部偿还后,应对贷款项目和贷款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和考核,做出项目评价分析和贷款总结报告,以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改进工作。
1.项目评价分析报告。主要是对项目建设、投产后的生产经营以及还本付息情况进行评价。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主要计划指标与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对项目作出技术和财务评价,考核是否实现了预期的经济效益。
2.贷款工作总结。主要总结银行对贷款项目的调研、评估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贷款项目档案的设置和管理应按《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附件包括:
1.贷款协议标准文本(附件一);
2.保证合同参考格式(附件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一
政优贷第 号
政府优惠贷款协议
………………

中国进出口银行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政府优惠贷款协议
(以下简称“借款人”)
注册营业地点:
授 权 代 表:
作为一方,
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
注册营业地点:
授 权 代 表:
作为另一方,
双方于 (日期)签署本协议。
鉴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国家)政府已于……年……月……日签订框架协议,并就优惠贷款事达成了原则意见;
2.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同意将优惠贷款用于……(项目);
3.……项目的有关商务合同已由
买方:
卖方:
于 年 月 日草签;
4.贷款人经其自身的工作程序,已决定按照如下条件对建议的项目提供融资;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文中另有约定,本协议中使用的术语均有其相应的确定含义。下列术语有如下含义:
1.1 “贷款人”:指中国进出口银行,系中国政府授权承办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的银行。
1.2 “借款人”:指 ,系由项目所在国政府选定并经贷款人同意,负责将本贷款转贷给最终用款人的机构。
1.3 “项目国”:指 (国家),系本贷款资助项目的所在国。
1.4 “最终用款人”:指经由借款人转贷、最终使用本笔贷款的机构。
1.5 “保证人”:指 (名称),系由项目国政府或借款人选择,并经贷款人认可,为借款人按时将本贷款项下的债务归还给贷款人提供保证的机构。
1.6 “贷款期限”:从本贷款协议生效日起至协议规定的全部债务清偿日止;包括用款期、宽限期和还款期。
1.7 “用款期”: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协议规定的最后一次提款日止。
1.8 “宽限期”:自用款期结束日起至协议规定的第一笔还本日止。在宽限期内,借款人只付息不还本。
1.9 “还款期”:自宽限期结束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日止。
1.10 “协议”:指本协议文本及其附件。
第二条 贷款条件及使用
2.1 贷款人在此优惠贷款协议项下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不超过……(金额)的贷款。为此,贷款人将在其帐簿中开立一名为“……贷款帐户”的帐户(下称“帐户”)该帐户可用金额为……(货币及金额);借款人亦应在其帐簿中开立一相应的帐户。
2.2 上述贷款应用于资助……与……间签订的商务合同No.……(见附件……?……)项下的……项目;使用本贷款的商务合同必须在本贷款协议签署后……天内正式生效。
2.3 上述商务合同或其分包合同中所需物资、劳务或技术服务,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部分应不低于合同总金额的70%。
2.4 本贷款期限为 个月,其中:用款期 个月,宽限期 个月,还款期 个月。
2.5 本贷款适用利率为:……
2.6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贷款承诺费及贷款管理费。但借款人可向最终用款人收取转贷手续费,年手续费为贷款余额的……%。
2.7 在本协议生效后 天内,借款人应向贷款人一次性地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为贷款总额的0.25%。
2.8 本协议项下贷款的使用及偿还均使用人民币记帐。贷款支取及借款人对贷款人的任何支付,均按照贷款人出帐或入帐日中国官方公布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记帐。贷款人不承担贷款使用和偿还过程中发生的汇率风险。
2.9 上述提及的商务合同必须与本贷款协议的内容相互衔接,不得在贷款协议生效前生效。
第三条 贷款的支取
3.1 本协议项下贷款的支取基于如下前提条件:
(A)有关的商务合同已经正式生效;
(B)借款人已按协议要求向贷款人支付管理费。
3.2 本协议签订后……个月内可在“ 贷款帐户”项下支用贷款,用款期的截止日为 年 月 日。经双方同意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期申请必须在用款期到期前30天内,由借款人授权签字人以书面形式向贷款人提出。在此用款期或经双方同意的延长期结束后,贷款仍未支用部分应视为自动撤销。
3.3 借款人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用款进度(见附件)及时提取贷款项下款项。
3.4 本贷款项下的提款,必须由借款人按照附件……?……的格式缮制“不可撤销提款申请书”,指示并授权贷款人将款项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借款人或供应商的)帐户。贷款人在收到有效的“不可撤销提款申请书”,并对其提款用途进行审核后方予放款。
3.5 提交给贷款人的“不可撤销提款申请书”需经借款人“授权书”(见附件……?……)中指定的有权签字人签字。借款人在“不可撤销提款申请书”中应明确授权贷款人,只要贷款人按照指示进行支付,贷款人即可将支付的金额直接借记贷款帐户。只要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其付款的证明,借款人即应解除贷款人与产生此项付款指示的任何商务活动有关的义务,并承担在到期日偿还该付款指示项下款项的责任,而无论此商务活动的目的如何或发生与此相关的任何以外情况。
3.6 自本协议签订30天后,借款人应在用款期内以人民币就贷款的未用金额按年率0.5%每半年向贷款人支付一次承诺费。首次支付承诺费应在贷款协议签订后 天的季末。
第四条 还本付息事宜
4.1 借款人有义务按照本贷款协议规定的条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4.2 本贷款项下已支取未偿还款项,借款人应按年率 %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自支款日起至还款期结束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的计算按照一年为360天,实际经过的天数计算。
4.3 本贷款“帐户”项下的所有已支款项应在宽限期结束后 年内偿还,并应分 期,每半年为一期,以相等金额偿还。第一次分期还款到期日为“帐户”项下用款期结束后的第 个月,即 年 月日。
4.4 用款期及宽限期内所有累计的利息或第4.8条所述逾期利息应按贷款已支未还余额计算,并定期在每年三月二十一日和九月二十一日支付。进入还款期后,利息支付日应予调整为与分期还款日相同,直至本项贷款全部清偿为止。
4.5 一俟用款期结束,贷款人将制定一还本付息计划,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按照还本付息计划规定的分期还款到期日偿还贷款。
4.6 借款人还本付息时,应将款项在到期日汇达:
开户银行:…………
收 款人:…………
帐 号:…………
如付款到期日不是北京的银行营业日,该项付款则应顺移至下一个银行营业日。
4.7 若在任何本金到期日或在任何利息到期日后借款人未向贷款人支付到期款项,该笔款项应被视为逾期并产生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 %(日利率 ‰)自迟付利息或迟付本金第1天开始计收至实际偿付日。
4.8 若逾期期限超过30天,则按第6.1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提前还款
5.1 借款人可在到期前的任何时候全部或部分地提前偿还一期或几期每半年为一期的分期还款款项。在此情况下,仅按照已支未还的金额计收利息。提前还款应按与分期还款到期日相反的顺序进行,需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征得其同意。
第六条 提前中止和终止
6.1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部分或全部中止或终止本协议项下贷款,或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A)借款人未能按本贷款协议的要求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或承诺费、管理费等;
(B)借款人违反了本贷款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或规定,并在收到贷款人关于有关违约的书面通知后30天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
(C)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危及贷款的安全偿还;
(D)最终用款人的行为或状况将危及贷款的安全偿还;
(E)项目国出现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如严重的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形式的社会动荡等,危及项目实施的正常环境;
(F)贷款人国内法律或政府相关政策的变更,要求贷款人对贷款采取中止或终止行为。
第七条 借款人申述
7.1 借款人在此向贷款人做出如下申述:
(1)借款人是 (国家) (性质)的机构,有权按照本贷款协议规定借款;
(2)为签订和执行本贷款协议所需的全部授权和程序已完成并生效;
(3)为使本贷款协议按照其条款对借款人构成有效的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借款人已完成 (国家)法律和规定所要求的所有手续。
第八条 特别保证及承诺
8.1 借款人保证在本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应与其其他非抵押外债同等位次。因此,借款人对这些债务给予的任何特惠或优先立即适用于本协议,而无需贷款人事先提出要求。
8.2 借款人应保证按照本协议第2.2条和2.3条所述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人按照本协议支付的全部金额,并根据本协议规定向贷款人还本付息。在任何情况下,借款人还本付息应是无条件的。
8.3 使用本贷款和对本贷款还本付息过程中在项目国内可能产生的一切税收、费用及开支,均应由借款人负担。因此,借款人保证本协议项下支付的所有本金、利息、承诺费及管理费等均是净值,并不做任何的扣除。
8.4 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汇报贷款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在其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向贷款人提供其年度报告、已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贷款人随时合理要求借款人提供的、与执行和管理本协议有关的报告及资料。
8.5 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使用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8.6 借款人应将如下事项立即通知贷款人:
(A)本协议项下商务合同已经正式签订的确认书及商务合同签署副本;
(B)借款人组织章程的任何修改及其活动的任何实质性变化;
(C)本协议10.1(D)中述及的授权官员和签字样本的变更;
(D)贷款项下商务合同的修改、变更或补充。
8.7 借款人及贷款人均必须保持本协议项下贷款使用及还本付息的准确财务记录,双方应定期进行财务对帐。
8.8 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随时应对方的要求对本贷款协议的执行及管理进行商讨,以通讯联系或必要的会晤来解决本协议项下可能产生的分歧及项目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其他事项
9.1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或形式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或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9.2 本贷款协议在法律上独立于相应的商务合同,因此借款人不能因商务合同中出现的问题而影响其对本协议的执行。
9.3 借款人与最终用款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应不影响借款人对本协议的执行。
9.4 在借款人未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时,本协议中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9.5 本协议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制约,并按其解释。
9.6 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争议仍未解决,则可提请仲裁或申请诉讼。仲裁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讼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任何双方商定的第三国法院进行。
9.7 可能产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执或索赔,应不影响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也不应以任何方式被视为可解除借款人的义务。
9.8 本协议附件,应视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9.9 除非日后经双方同意另有变更,本协议双方的联络通信地址如下:
给贷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100005 北京崇内大街75号
中国进出口银行国际部贷款处
传真:
电传:
给借款人:…………………………
…………………………
…………………………
传真:
电传:
9.10 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联络及财务往来单据一律使用英文书写。
第十条 本协议的生效
10.1 本协议在下述前提条件下生效:
(A)贷款人满意地收到借款人的《章程》;
(B)贷款人已收到借款人营业执照及外汇业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C)贷款人已收到借款人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明借款人有从事本协议项下贷款事务的能力,并已完成有关的批准与授权手续;
(D)双方均已收到对方有关授权官员签署和递交的与本贷款协议事务有关的文件、报告、声明等的授权书及授权签字人的样本,并经证实;
(E)贷款人已收到保证人提供的有效的保证文件。
10.2 贷款人及借款人的正式授权代表已于本协议首页所写的年份及日期在………正式签署了本贷款协议,协议分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一式二份,同等有效,以昭信守。
借 款 人 贷 款 人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附式:一、商务合同(略)
二、保证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略)
三、法律意见书(略)
四、贷款用款进度安排(略)
五、不可撤销提款申请书
六、授权书(略)
附式:五 不可撤销提款申请书
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
100005 中国进出口银行
顺序号:
日 期:
敬启者:
根据 年 月 日 (借款人)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地点)达成的政府优惠贷款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我方谨在此向贵行申请并授权贵行对地址在 的 公司付款:
付款金额为 (货币及金额)
开户银行:
帐 号:
该项付款系 与 签订的第 号商务合同项下的 款项。
同时我方谨在此授权贵行将上述付款金额借记以我方名义在贵行开立的帐户,帐户名称为“ 贷款帐户”。
贵行完成本付款指示并不意味着其对履行或未予履行商务合同负有义务,贵行应不受此商务合同的约束。因此,对于贵行按我方的申请指示根据上述协议条件所做的付款,无论是在付款前或付款后因商务合同的执行而发生任何情况,我方均保证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偿还此笔款项及其利息。
(借款人)
(签字)
授权官员:

附件:二 保证合同(参考格式)
合同号:
保证人: (以下简称甲方)
住 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
帐 号:
电 话:
债权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乙方)
住 址:北京崇内大街75号,邮编:100005
法定代表人:雷祖华
电 话:65132288
传 真:5236641
债务人:
住 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传 真:
鉴于乙方与 (借款人)签订 (借款合同或转贷合同)(合同号:),乙方同意向 (借款人)发放人民币贷款 万元,外汇贷款 万美元(或原币种),贷款期限 年 月 日起至 年月 日止,借款合同生效(或转贷合同生效)以本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
甲方依债务人请求同意向乙方提供还款保证。
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资格
甲方声明,甲方系 年经 第 号文(主管部门及文号)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号码: )的法人,有足够财产履行本合同的义务;
第二条 保证范围
本合同系借款合同或转贷合同(合同号: )的附合同,保证的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乙方依借款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本保证合同受借款合同(或转贷合同)第 条第
款的限制。
第三条 保证方式
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凡依借款合同,借款人应还的债务,如借款人未还,则乙方可要求甲方代为偿还。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7个工作日内履行义务。
第四条 保证期间
本保证合同从主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在乙方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直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偿清时自动终止。
第五条 其他约定
(一)本合同一经成立,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履行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合同效力不受下列因素的影响:
1.主合同项下的贷款人转让债权;或
2.借款人改变企业体制和经营方式;或
3.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等可能出现的有关因素;或
4.依主合同约定借款期延长。
(二)甲方仅为(债务人)提供以上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改变,则本合同自动终止。但本款所指的借款人改变,不包括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借款方改变企业体制和经营方式的情况,如,企业发生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联营、实行股份改造等。
第六条 对保证人的监督
甲方如有 万元以上的营业决策或经营管理机构或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变更,应在变更前 日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在充分测算甲方的履约能力之后考虑是否要求借款人更换担保。
甲方应定期向乙方报送财务报表。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甲方: 乙方:中国进出口银行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前,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广泛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公众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界碑。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二年,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开荒、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四)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摩崖石刻、历史文化街区、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资源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历史文化和自然科学知识。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节庆等活动;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保护措施和管理责任,加强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防治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在风景名胜区内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者整修;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自然水系或者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防止过度开发。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规划、建设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各类主题公园与风景名胜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其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建设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初步设计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三条 除因风景名胜区自身性质特点需要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以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居民住宅。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依法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事业发展规划,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的审查、报批等工作,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状况,指导监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完善规范各类标牌、标识;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开展游览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全保障人员,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督管理和定期监督检查、评估。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以及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的保护情况。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及时收集整理风景名胜区各类文件和资料,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优惠。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景观、植被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二)对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不予以公布的;

(三)不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批准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接待容量接纳游客或者没有为游览活动提供必要安全保障的;

(二)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确定经营者的;

(六)擅自提高门票价格的;

(七)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八)其他不履行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混乱、违法建设严重等导致其丧失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属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