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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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2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六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七条 取水许可根据取水量的多少实行分级审批。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 0 0 0 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 0 0 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水力(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 . 5 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其他取水许可证的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取水许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取水顺序,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域情况规定具体取水顺序。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并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水工程设施和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第十三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设施和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文件;
  (三)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住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计量方式、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3 0 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1 5 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的,应当待争议解决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对不予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审批权限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核减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3 0 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让、惜用、涂改、伪造、买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道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报道用水总结。
  持证人应当装置量水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办法、程序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进行检查、核实,持证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量水设施不合格、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限期改正。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核准的年取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取水,超额不到3 0 %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 0 0 %缴纳;超额3 0 %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 0 0 %缴纳。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力(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设置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铭牌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2 ‰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等有关单位代收的,代收单位应在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期限缴纳后2 0 日内将收取的水资源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单位经费中列支,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特别困难和需要特殊鼓励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 月3 1 日前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向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交水资源费的申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交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一次,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交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重庆市水资源费专用收据》。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的2 0 %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部门制定。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水资源费的征收情况,编制水资源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纳入当年预算。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取水许可管理或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个人,按照《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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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使用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六号)


  《吉林市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使用办法》,已经2000年6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照环
                          2000年6月12日
          吉林市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国家安全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侦察证》只能由国家安全机关指定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持《侦察证》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要求被查验身份的人员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验证;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物品和档案、资料;
  (五)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娱乐场所等场所;
  (六)特殊情况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机场、保税区以及交通管制区和其它限制进入的场所;
  (七)国家安全机关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优先选择班(航)次以及座位。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乘坐后补票。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其中属于营业性质的,经与财产所有人协商,按照其行业内部(或者市价)的优惠价格支付适当费用。
  使用公民和组织的财产,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其它限制道路通行;机动车辆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可以不受限制,优先通行免受各种检查,免缴停车费、过路费或者过桥费。


  第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执行公务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同时,应主动掩护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和严格保守国家安全工作秘密。


  第八条 对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和故意暴露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拒不协助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扣留《侦察证》。对于扣留《侦察证》,影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侦察证》,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侦察证》,侵犯组织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公民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等部门检举、控告。
  对伪造、冒用《侦察证》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11月17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报表是了解国民经济情况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现在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势必泛滥成灾,这一点必须引起各级领导机关的密切注意。报表繁多,不仅使基层单位负担过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而且容易助长官僚主义作风。
为了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保证党和国家必需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上报,对于那些重复、烦琐、互相矛盾,或者不符合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需要的报表和指标,必须认真加以精简。任何统计调查都要注意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为此,国务院重申: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并责成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各地统计部门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也要把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切实管起来。
现在,统计部门力量薄弱,同他们担负的任务很不适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包括管理报表的人员,以利工作的开展。

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
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统计工作受到严重削弱,一些合理的规章制度遭到破坏,因而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至今在不少地区和部门仍然存在,最近又有发展之势。
为了加强统计报表的管理,有效地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经我局与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和国务院各部门协商,拟订了《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拟请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今冬和明年内,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对现行的统计报表制度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废除一切不必要的重复、烦琐的,或者与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不适应的统计报表和指标。国家统计局对下达的报表,也要听取各方意见,总结实践的经验,进行清理和整顿。各地区、各部门清理的结果,请函告国家统计局,以便汇总上报国务院。今后每年都要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实统计人员,包括配备统计报表管理人员,改变目前许多地区统计部门力量薄弱、无人管理报表的不正常状态。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连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滥发统计报表,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调查方案的选择,要注意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的效果。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所制发的报表必须作到:
(1)简明扼要,不烦琐,防止重复、矛盾。
(2)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反映情况。凡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
(3)精简报告次数。凡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日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
(4)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5)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利填报。
(6)要事先经过调查和必要的试点,防止脱离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
(1)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由国家统计局制订,并统一下达;或者由国家统计局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下达。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国务院批准下达。发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报表,尤应严格控制。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下达的报表和指标,各级业务部门都不得重复制发;因特殊需要必须补充某些报表或指标时,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核准。
(2)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是对国家统计局制订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的必要补充,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坚决改变一个部门内各职能机构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现象。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国家统计局核批。
(3)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制订的地区性的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4)省、市、自治区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核批。
(5)专、市、县统计部门与业务部门制订和审批统计报表的程序,由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根据各该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6)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各种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果确实需要制发少数统计报表,应按上述规定报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进行审批。
(7)人民团体、科研机关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五、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其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或者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的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号等,各地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以利于全国统一实施。如确需作某些增减变动时,应经国家统计局核准。
六、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送批和报请备案的统计报表,如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八、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意见,可向制表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凡未按本规定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各级领导机关和政府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本规定滥发报表的单位,必须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并制止未经批准的报表的继续执行。
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九、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凡是已经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都应该及时废止或者修订。每年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十、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拟订实施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