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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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现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印发所属分行,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总行1996年确认的一级储蓄所,考虑到其符合本次下发的一级储蓄所条件,因此,这些一级储蓄所仍有效。
二、各行此前确认的各个等级储蓄所如符合本次下发的三至二级储蓄所标准,经复审后可直接转为相应等级的储蓄所。
三、凡在储蓄岗位工作满2年、4年(大专以上毕业分别为1年、3年)的储蓄人员,可直接参加等级管理实施后第一次进行的二至一级储蓄员的考试。
四、总行1998年将继续验收一级储蓄所,并在适当的时候组织一级储蓄员考核评定。验收时间和考试办法将另行通知。
实行储蓄所和储蓄员的等级管理,是规范储蓄业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行要加强领导,严格程序,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认真组织好这项工作的实施。

附:一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方法
第一条 为加强储蓄网点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提高储蓄网点经营效益,防范储蓄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所是指建设银行自办储蓄所和储蓄专柜,不包括实行综合柜员制的办事处和分理处。
第三条 储蓄所等级评定分为三个等级:一级储蓄所、二级储蓄所、三级储蓄所。一级为最高级,三级为最低级。
第四条 各等级储蓄所的考核确认权限是:一级储蓄所由总行考核确认,二级储蓄所由一级分行考核确认,三级储蓄所由二级分行考核确认。
第五条 储蓄所等级标准(见附件2)由总行统一制定,等级储蓄所匾牌由总行统一规定格式,由考核确认行制作颁发。
第六条 储蓄所开业1年以上,方可参加三级储蓄所的评定,达到三级所标准1年以上方可参加二级储蓄所的评定,达到二级储蓄所标准1年以上方可参加一级储蓄所的评定。
第七条 各等级储蓄所的确认,均采取由下一级行自验申报(申报表附后),上级行核查审批的程序,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考核确认权限进行复审。
第八条 对开业时间2年以上仍达不到三级储蓄所标准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要进行撤并。
第九条 储蓄所内人员如发生违规违纪、重大责任事故或案件(具体见《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中的第七节),并且受到警告及其以上处分的,该储蓄所1年内不得参加等级评定,已经取得等级的,取消其等级,1年以后方可重新参加三级储
蓄所的评定。
第十条 经总行考核确认的一级储蓄所,分别给予所长及全所储蓄人员上浮一级工资。人员调出储蓄所或未保持一级储蓄所荣誉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各行成立由筹资、人教、会计等部门组成的储蓄所等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等级储蓄所的规划、组织协调和考核确认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行要建立等级储蓄所管理档案,并逐级上报储蓄所等级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的达标升级办法同时废止。

附: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标准
一、储蓄存款
三级储蓄所储蓄存款余额要在1000万元以上,人均250万元以上;二级储蓄所储蓄存款余额要在5000万元以上,人均500万元以上;一级储蓄所储蓄存款余额要在亿元以上,人均700万元以上。
二、所容所貌
储蓄所内外装修美观,符合总行CIS要求,配有良好的吸储设备及通讯设施。营业场地宽敞、整洁、明亮。储蓄人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其中,三级储蓄所营业场地在40平米以上,二级储蓄所营业场地在60平米以上,一级储蓄所营业场地在80平米以上。
三、服务功能
所内储蓄种类齐全,开办《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人民币储蓄种类及证券代理业务,严格遵守公告的营业时间。其中二级以上储蓄所必须实行柜员制和通存通取,开办储蓄卡业务、信用卡代理业务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一级储蓄所还必须开办外币储蓄业务。
四、业务管理
储蓄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储蓄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无违反国家储蓄利率政策的行为,会计核算达到总行下发的储蓄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与要求,特别是重要单证、印章的管理严密,会计核算差错率及现金差错率分别控制在万分之四及百万分之三以下,无越权办理授权范围以
外业务的现象如越权办理大额存款业务等,库存现金量控制在核定的限额之内。
五、人员素质
储蓄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品行端正,仪表端庄,使用规定的文明用语。业务操作规范、快捷。三级储蓄所的储蓄人员必须达到全行统一实行的持证上岗标准,其中所长的技术等级要在三级以上;二级储蓄所的储蓄人员要有一半以上达到三级储蓄员标准;一级储
蓄所要分别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达到二级储蓄员标准及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六、安全防范
储蓄所必须设置符合要求、安全可靠的柜台及其他防卫设施,并配备自卫工具,要与附近有关单位建立联防。营业终了必须对储蓄所内外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所内无风险隐患。

附:三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申报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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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柜名称| |现有等级| |申报等级| |
|----|------------|----|------------|
|开业时间| |营业面积| |存款余额| 万元|
|----|------------|----|------------|
| | 人|一级员 | 人|三级员 | 人|
|人 数|------------|----|---|----|---|
| | 其中大专以上| 人|二级员 | 人|持证上岗| 人|
|----|------------------------------|
|业务种类| |
|----|------------------------------|
|申报单位| |
| | |
|意 见| |
| | 申报单位(盖章) |
|----|------------------------------|
| | |
|分行审核| |
| | |
|意 见| |
| | 分行(盖章) |
|----|------------------------------|
| | |
|总行批准| |
| | |
|意 见| |
| | 总行(盖章) |
-------------------------------------

附:四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储蓄人员业务素质,提高储蓄柜台办事效率,实行储蓄人员的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蓄人员是指储蓄网点人员、管辖行事后监督人员和业务检查辅导员。
第三条 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三级为最低级。
第四条 业务技术等级的考核确认权限是:一级储蓄员由一级分行推荐,总行考核审定;二级储蓄员由二级分行推荐,一级分行考核审定;三级储蓄人员由二级分行考核审定。
第五条 储蓄人员的业务技术等级考核由总行统一标准、统一命题,按不同的考核确认权限分别组织实施。
第六条 储蓄人员的技术等级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一级储蓄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部考核项目均达到相应标准后方予确认相应等级。取得的业务技术等级每两年由确认行复审一次。
第七条 考试内容包括:储蓄基础知识、计算机综合业务处理、点钞、计息及翻打凭条五项。储蓄基础知识为笔试,计算机综合业务处理采用专用程序处理储蓄网点开办的主要业务品种和营业日(含月、季、年)工作流程。点钞、计息及翻打凭条三项为技能操作。
第八条 报考三级储蓄员必须达到全行统一实行的持证上岗标准;报考二级储蓄员必须达到三级储蓄员标准2年以上;报考一级储蓄员必须达到二级储蓄员2年以上。
第九条 各行成立由筹资、人教、会计等部门组成的等级储蓄员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等级储蓄员规划、组织协调、考核评定等工作。
第十条 储蓄员等级证书由总行统一印制,由各等级确认行负责发放。
第十一条 获得各技术等级的储蓄人员,均实行相应的等级工资标准(具体标准另行下发),其中对取得一级资格的临时储蓄人员,可与其签订长期用工合同。
第十二条 获得各技术等级的储蓄人员,如发生《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有关储蓄方面的违规行为,并且受到记过处理的,其业务技术等级将被取消,并且1年后方可重新参加初级考试。
第十三条 各行要加强储蓄员的等级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行的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五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考试标准
一、储蓄基础知识
(一)试题范围:会计原理、银行会计、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计算机知识、英语、储蓄政策法规、储蓄所基本业务。
(二)试卷种类:试卷分一级员卷、二级员卷、三级员卷三个种类。
(三)考试时间:90分钟。
(四)等级合格成绩:闭卷。满分100分,合格成绩80分。
二、计算机综合业务处理
(一)试题范围:各类储蓄业务、代收代付业务、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个人电子汇款业务、冻结、止付、没收、继承、过户处理、日(含月、季、年)终业务处理。
(二)试题种类:试题分一级员、二级员、三级员三个种类。
(三)考试时间:50分钟。
(四)采取限时限量。合格成绩:80分。
三、点钞
(一)点钞指法:单指单张、多指多张,任选一种。
(二)考试时间:10分钟。
(三)等级合格成绩:单指单张一至三级合格成绩分别为2,200张、1,800张、1,400张;多指多张一至三级合格成绩分别为2,700张、2,300张、1,900张。
四、翻打凭条
(一)考试时间:为1分钟。
(二)等级合格成绩:一至三级分别为50张、40张、30张。
五、计息
(一)考试时间:为20分钟。
(二)等级合格成绩:一至三级合格成绩分别为100分、95分、90分。

附:六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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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年 龄| | |
|----|----|----|----|----|----| |
|文化程度| |在岗年限| |申报等级| | |
|-----------------------------| |
|单位及职务 | |
|-----------------------------| (照 片) |
| 现技情|等级及评定时间 | |点 钞| | |
| |---------|----|----|----| |
| 业术 |储蓄基础知识 | |翻打凭条| | |
| |---------|----|----|----| |
| 务等况|计算机综合业务处理| |计 息| | |
|----|--------------------------------|
| 业 | |
| 务 | |
| 自 | |
| 传 | |
|----|--------------------------------|
| 管 | |
| 辖 | |
| 行 | |
| 意 | 单位盖章 |
| 见 | 年 月 日 |
|----|--------------------------------|
| 分 | |
| 行 | |
| 审 | |
| 核 | |
| 意 | 单位盖章 |
| 见 | 年 月 日 |
---------------------------------------



19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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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促进我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大中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基本配套;小城市、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设专项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和城市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住宅区规模和人口数量,配套建设供住宅区居民使用的文化设施。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适当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及时维修,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逐级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第

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新建立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要事先报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新建立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要事先报批的通知

1981年1月6日,国务院

一九八0年以来,有些省、自治区,在所辖的某些自然条件艰苦、物价偏高的民族自治地区,建立了生活补贴制度;也有一些省、自治区提出要建立类似的补贴制度的意见.鉴于调整时期国家财政困难较大,过多解决这类问题的条件还不具备,为此要求,凡是一九八0年以来新建立了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的省、自治区,请将新建的津贴(补贴)办法,包括津贴标准、执行范围和人数、增加工资数额等情况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今后各地区需要建立类似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的,必须事先报经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