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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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注意到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汽车旅客(含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
  由在中国或越南登记注册的车辆和根据本国法律获准从事两国间汽车运输的企业承担。

  第二条 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一、“主管机关”:
  中国方面: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越南方面:指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二、“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含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驾驶员座位除外)的汽车,以及同行运送行李的车辆。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运输,由双方企业按合同转运。汽车旅客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省的城镇转运;汽车货物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地区居民点上换装。具体的运输组织、形式、路线、运费等有关事宜,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上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均需发放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和有关规定,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五条
  一、从事两国间客(含游客)、货运输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国内的有关汽车运输的法律和规定。
  二、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六条 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七条 缔约一方运输企业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含游客)和货物运输。

  第八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印制的本国的统一货单。

  第九条
  一、从事旅客(含游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以及本国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身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要求出示。

  第十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经营方面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可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装载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各种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边防、海关、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双方协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运输老弱病残人员、装运动物和易腐货物的车辆及客运班车,边防、海关以及动植物和卫生检疫部门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交换客货运输许可证等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其他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国内法律解决。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中,出现分歧,可通过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如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协定条款进行修改,必须经过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并换文后生效。
  本协定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裴文畅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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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

【文  号】总署公告〔2010〕43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0-7-2
【生效日期】2010-9-1


为进一步规范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的监管,照顾收件人、寄件人合理需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二、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三、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五、本公告内容自2010年9月1日起实行。原《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署监〔1994〕77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合办的世界粮食计划署关于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援助的基本协定

中国政府 世界粮食计划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合办的世界粮食计划署关于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援助的基本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4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希望利用联合国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合办的世界粮食计划署(以下简称“世界粮食计划署”)的援助;
  鉴于世界粮食计划署同意应中国政府的具体要求提供此种援助;
  为此,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谨签订本《协定》,规定按照世界粮食计划署《总规则》由世界粮食计划署可以提供的并为中国政府可以利用的此种援助的条件,条文如下:

  第一条 申请援助和同意援助
  一、中国政府为支持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或为解决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而造成的紧急粮食需要,可向世界粮食计划署申请粮食援助。
  二、申请任何援助一般均应由中国政府按照世界粮食计划署指定的格式,通过世界粮食计划署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或中国驻粮农组织代表提出。
  三、中国政府应向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为评估该项申请所需的一切便利条件和有关资料。
  四、在决定由世界粮食计划署对某一发展项目提供援助后,应由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商定一项《执行计划》。如果是紧急救济行动,双方应通过换文取得谅解,不必签订正式文件。
  五、每项《执行计划》均应写明执行项目的各种条件,并具体规定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在执行该项目过程中各自应负的责任。本《基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将管辖据此而签订的任何《执行计划》。

  第二条 执行发展项目和紧急救济行动
  一、执行发展项目和紧急救济行动的主要责任应由中国政府承担,它应为执行发展项目或紧急行动提供所需的一切人员、用房、物资、设备、服务和交通运输并支付全部费用。
  二、世界粮食计划署应无偿地将赠予的物资运至入口港或边境站,并对发展项目或紧急救济行动的执行进行监督和提供咨询。
  三、中国政府应就每一项目同世界粮食计划署商定后指定一个合适的机构执行该项目。如中国国内有一个以上的粮食援助项目,则中国政府应指定一个中心协调机构负责在世界粮食计划署与这些项目之间以及各个项目之间调节粮食供应。
  四、中国政府应向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方便,使其能够视察发展项目或紧急行动各个阶段的执行情况。
  五、中国政府应保证充分认真而有效地处理、运输、保管和分配世界粮食计划署所提供的物资并保证这些物资和经批准出售后所得的收入按照双方商定的方式加以利用。如果发生不按规定方式利用的情况,世界粮食计划署可视情况要求收回这些物资或其出售所得收入,或同时收回二者。
  六、如果中国政府未能履行本《协定》或依据《协定》缔结的协议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时,世界粮食计划署经与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中止或撤销其援助。

  第三条 有关项目和紧急行动的资料
  一、中国政府应按世界粮食计划署的要求,向其提供关于执行任何发展项目或紧急行动,或关于该项目或行动可否继续进行、是否健全,或关于中国政府履行任何一项按照本《协定》或依据本《协定》缔结的协议所承担的责任的情况等方面的有关文件、帐目、记录、说明、报告和其他资料。
  二、中国政府应定期向世界粮食计划署通报执行每一发展项目或紧急行动的进度。
  三、中国政府应就世界粮食计划署供应的物资和出售这种物资所得收入在每一发展项目中的使用情况,按双方商定的间隔并在项目结束时,向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交经过审计的帐目。
  四、当世界粮食计划署按照有关《执行计划》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查时,中国政府应予协助;为此,中国政府应保存必要的记录并提交计划署审阅。任何最后的审查报告书均应送交中国政府征求意见,随后连同所提意见提交联合国和粮农组织所属的粮食援助政策和计划委员会。

  第四条 来自其他方面的援助
  如果中国政府为执行某一项目而得到世界粮食计划署以外的其他方面的援助,双方应互相磋商,以便对世界粮食计划署和其他方面的援助进行有效的协调。

  第五条 便利、特权和豁免
  一、中国政府应向世界粮食计划署的官员和顾问以及代表该署进行工作的其他人员,提供相当于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的同等人员所享受的各种便利。
  二、中国政府对世界粮食计划署及其财产、资金和资产以及其官员和顾问,应履行《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规定。
  三、中国政府应负责处理第三方可能对世界粮食计划署或对其官员或顾问或根据本《协定》代表世界粮食计划署进行工作的其他人员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如果由于根据本《协定》进行活动而发生了索赔或追究责任,中国政府应使世界粮食计划署及上述人员不受损害,除非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一致认为这种索赔或追究责任是由于这些人员的重大疏忽或胡作非为所造成。

  第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之间由于或涉及本《协定》或某一《执行计划》而发生的任何争端,如未能通过谈判或其他商定的方式得到解决,可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提交仲裁。仲裁应在意大利罗马进行。每一方应指派和聘请一名仲裁员并将其姓名通知对方。若双方的仲裁员未能达成一致的裁决,他们应立即指定一名独立裁决员。如果在提出仲裁要求后三十天之内,任何一方尚未指派仲裁员,或者已指派的仲裁员未能达成一项裁决而且未能就指定独立裁决员问题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都可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和粮农组织总干事视情况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或独立裁决员。进行仲裁所需的费用应由双方按裁决书的规定负担。该裁决应由双方接受,作为对争端的最后决定。

  第七条 一般规定
  一、本《协定》经签署后即生效,除非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终止外,将继续有效。
  二、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通过书面协议加以修改。本《协定》中未作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应由双方按照联合国和粮农组织下属的粮食援助政策和计划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决定加以解决。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根据本款提出的建议,均应给予充分的、同情的考虑。
  三、本《协定》可由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予以终止,并在对方收到该通知六十天后终止执行。尽管有这种终止通知,在根据这一《基本协定》签订的所有《执行计划》全部完成或结束之前,本《协定》仍应继续生效。
  四、在按上述第三款终止本《协定》后,中国政府仍应继续履行其按本《协定》第五条所承担的义务,以便世界粮食计划署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以及根据本《协定》代表世界粮食计划署进行工作的官员和其他人员得以有秩序地撤离。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署,共五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世界粮食计划署代表
     农业部长            副执行干事
     霍 士 廉         德·阿柴凡多·布列托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