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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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4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宿迁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沿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承担“门前五包”的责任和义务,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门前五包”监督管理由市城管、文明办、建设(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联合组织实施,市城管局负责牵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五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包干管理其责任范围内的卫生、绿化、秩序、亮化和设施。
  第五条 “门前五包”的范围:
  沿街责任单位的包干地段: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人行道路牙石,无路牙石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
  第六条 “门前五包”的责任:
  (一)包卫生:无瓜皮果壳、纸屑、烟头、塑料等垃圾,无积尘、污水、痰迹,无油渍,人行道板干净、卫生。
  (二)包绿化:负责管护好门前绿化,确保长势良好,禁止攀折树木花草,不得在树上扯绳、晾衣、晒被、挂物等。
  (三)包秩序:无店外店、摊点,无乱堆乱放、乱摆乱占、乱贴乱画,车辆停放整齐,不得在门前打牌下棋,不得在门前修车、电焊作业等。
  (四)包亮化:门前招牌、建筑物要按市容管理要求安装射灯、霓虹灯等,达到高档亮化,及时维修,按时开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迟开早关、时开时关,应做到长效亮化。
  (五)包设施:管护好路灯、果壳箱、人行道板等公共设施,不得损坏,保持设施干净、整洁。
  第七条 “门前五包”可采取如下三种形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
  责任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五包”方式,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其“门前五包”的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责任不因联包、代包而发生转移,“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代包。
  第八条 “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必须与“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明确一名单位负责人具体负责“门前五包”工作;
  (二)配足“门前五包”值岗员,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三)自觉接受“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市城管、文明办、建设(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门前五包”工作的管理,实行动态巡查、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竞赛评比、考核奖惩等措施,使“门前五包”真正落到实处,达到长效管理目标。
  第十条 对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门前五包”责任制没有履行到位的责任单位,由“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月度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一年内累计三次月度检查不符合要求的,除通报批评外,并取消该单位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三)对“门前五包”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经“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予以新闻曝光;
  (四)对“门前五包”不符合要求又拒不整改的,予以挂“门前五包”不合格牌。
  第十二条 对“门前五包”范围内绿化、设施等损坏的,责任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三条 对“门前五包”责任制没有履行到位的单位,除了按第十一条、十二条处理外,还可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门前五包”监督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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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 等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14日,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以下简称国家级试产计划)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新产品,其定义是: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
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适用本办法。
新产品按地域特征分为国家级新产品和地区级新产品。国家级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地区级新产品是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
新产品试产是指从样机(样品)试制成功后到正式投产前形成一定批量的试生产阶段。
第三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是国家鼓励广大企、事业单位开发高水平、高效益、高效能的新产品,并使其尽快形成商品化生产的政策性计划,同时是实行税收、价格、信贷、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等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每年由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国家级试产计划,只列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对于国务院各部门下达开发任务而未列入国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试产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区、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在编制本地区的新产品试产计划(或类似计划)时,应考虑优先安排。

第二章 立 项 原 则
第五条 组织编制国家级试产计划,应选择在国内首次试产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国际水平(产品的技术参数达到现行国际标准或当代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性能指标)、国际先进水平(在国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之一的新产品。这些产品同时应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产品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向、国内外市场适销、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的新产品。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级试产计划:
一、获得中国或外国发明专利的新产品。
二、获得国家或国际发明奖励的新产品。
三、高技术产业的新产品。
四、附加价值高的新产品。
五、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的新产品。
六、具有出口创汇多、替代进口量大(或潜力大)的新产品。
七、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的新产品。
八、支援农业的新产品。
九、提高交通运输能力的新产品。
十、能保护环境和使用安全的新产品。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适合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
一、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二、传统手工艺品。
三、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
四、耗能高和污染环境的产品。
五、新花色、新品种。

第三章 申 报 程 序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范围:
一、列入国家计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二、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四、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项目。
第九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项目采取逐级申报制。
一、地区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或由地区下达开发新产品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均通过所在地、市经委(计经委)或主管厅、局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申报。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委托行业归口厅、局审查后,进行综合平衡,并按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序列分类汇总编报。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企、事业单位或由有关部门下达开发新产品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备案。经部门审查后,按企、事业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开编报。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项目,通过业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编报。
四、已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通过地区专利部门向中国专利局申报,由中国专利局统一汇总编报。
第十条 申报注意事项:
一、在申报过程中,都要由承担试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自己向有关地区或部门申报,各地区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都不得为其代报试产计划项目。
二、凡是已经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项目,都不得再次申报或改头换面申报。凡是同一产品几家同时试产的,原则上不得向国家申报。
三、对于同一产品,不得同时申报国家级试产计划和国家科委编制的试制鉴定计划。
四、所有申报项目,都必须由试产单位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简称《申报表》,另发),并附鉴定证书。已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加附发明专利证书,已获得发明奖励的新产品加附发明奖励证书。
第十一条 申报格式。各地区、各部门对申报项目审查后,将《申报表》按国家计委统一编制的计算机输入方法输入软盘(另发),同时,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总表》(简称《汇总表》,另发),并按年度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送《申报表》软盘一份和按软盘打印的《申报表》两份,同时,报送《汇总表》两份,鉴定书两份,已获得发明专利或发明奖励的新产品,要加附专利或奖励证书各两份。

第四章 审 查 下 达
第十二条 项目审查分为技术审查、专家咨询和政策审查。
一、技术审查的内容:
(一)是否新产品。
(二)是否国内首次试产。
(三)是否具备国家级水平。
初审由地区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复审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
二、专家咨询的内容:
(一)复核技术审查的结论。
(二)按技术水平、重要程度、作用大小评出新产品的先后顺序。
(三)作出综合分析评价报告。
三、政策审查的内容:
(一)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产品结构调整、发展方向。
(三)是否给予优惠待遇。
政策审查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等部门组织。
第十三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由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编制完毕,并作出税收、价格、信贷以及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等方面的规定后,联合下达给各地区经委(计经委)、税务局、物价局、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扶 持 政 策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级试产计划,按照新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选择项目编制下达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同时作出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物价局认定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中,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试销期为三年;民用消费类新产品试销价格的试销期为二年。对于技术难度大,试产期较长的重大新产品,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并送请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试销价格的试销期。试销期满后,依据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提出建议,报物价部门核定正式价格。
地区性新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工商银行将国家级试产计划作为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的指南,各地工商银行在选择科技贷款项目时优先考虑。对企、事业单位重点新产品试产中所需的流动资金,在银行信贷资金供应能力允许的条件下,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在国家级试产计划中可以替代进口的新产品,在性能、质量上与同类进口产品相当,国产化率达70%以上,并达到批量生产,能够基本满足国内需要的,国家计委将优先纳入《国家替代进口产品目录》,限制同类产品进口。
第十八条 承担国家级试产计划中能出口创汇的新产品试产的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各承包上缴中央外汇基数任务的前提下增加的出口收汇,可参照国家规定的超基数出口外汇留成办法分成。
第十九条 在国家级试产计划中为国家重点计划配套的项目,各部委和各地区物资部门对所需物资,按现行物资体制的规定给予积极支持。

第六章 组 织 实 施
第二十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下达后,分别由申报地区或部门组织实施。
具体组织实施的内容如下:
一、定期检查项目试产进度,并督促其达到预期目标。
二、组织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属于地区申报的项目,由各地区经委(计经委)会同税务、物价、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等部门落实;属于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区经委(计经委)协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或部门的下属厅、局)会同税务、物价、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等部门落实。
三、组织已完成试产项目的签定验收(投产签定),对试产项目达到的经济、技术指标及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等作出客观的评价。组织签定验收的工作,可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地区经委(计经委)协商。具体签定验收办法另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国家级试产计划的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分别向国家计委科技司、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司、国家物价局轻工司、重工司和农价司、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物资部反映。各地区、各部门要将实施完成情况,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内作出总结,汇总报送以上部门,连报三年。完成情况总结要有宏观分析的文字材料,并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第×年完成情况表》(简称《完成情况表》,另发)。具体内容如下:
一、试产项目的进展及效益(用数据说明)。
二、哪些产品在行业发展、产品结构调整、市场、效益等方面起了重大作用(举例说明)。
三、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
四、问题及建议
《完成情况表》按国家计委统一编制的计算机输入方法输入软盘(另发),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送一份软盘及按软盘打印的材料两份。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委将实施完成情况,作为确定下一年度各地区各部门国家级试产项目数量的依据。同时,作为评定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和考核各地区、各部门新产品开发工作的依据之一。具体奖励和考核办法另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订地区的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或类似计划)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商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