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7:26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提高资金的投资效益,推进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具体包括:

(一)上级财政性基本建设、专项补助、国债资金;

(二)财政一般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三)非税收入政府安排的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五)政府债务、国债转贷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委托具有建设招标资格和政府采购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投标或采购活动。招标或政府采购活动应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

第二章 项目管理与投资评审

  

第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概算、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项目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与监督,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规模,确保工程不超预算。财政部门在检查时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质量认证,并暂停拨付工程款;如果不按要求进行整改,财政部门可相应收回财政建设资金。

  第五条 对在建项目,原则上不做设计变更或临时签证,如确实需要少量变更而临时签证的,需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财政评审部门出具认证资料后报市政府审批。若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审批,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方可进行施工。

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下达预算并做好资金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施工图预算及各类工程招标文件,对招标项目造价的合理性实施监督并负责与建设单位共同审定招标项目控制价格。

  第八条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基本建设项目预、决算的投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建设单位按要求提供必备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实施过程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填报竣工决算报表。财政部门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并批复,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作为项目划转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在上报投资计划的同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建设资金筹措计划,财政部门据以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对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应先立项后建设,对未列入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又确需当年开工建设的应急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发展和改革委批复立项,财政追加预算。

  第十四条 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计划正式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五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确需通过贷款等方式筹措的,项目建设单位和国有投融资公司需事先制定借债或融资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债和融资。

  第十六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实行财政报账、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建设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立基建账户,专门用于核算和反映基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结束后应及时撤销。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工作,拨款方式主要对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于开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投资计划、项目预算、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等相关资料。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报告、质检或监理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资金申请文件等相关资料,财政部门据此拨付建设资金,在确认完成工程总量的50%后拨付首批资金,资金额度不得低于总造价的20%,不得超过30%;之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拨付建设资金累计不超过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额的80%。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书,经财政评审后报市政府,由审计部门审计,总投资以市政府批准后的审计报告为准,以此为依据清算,并向建设单位拨付工程尾款,工程尾款中含5%的质量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待保修期满进行清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筹和融资、置换形成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适合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筑材料工业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办法
1991年12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材料工业(以下简称“建材工业”)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根据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工业科技成果登记是成果统一管理、奖励、出口统计、分析的基础工作,并具有公证的性质。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专利成果处是建材工业科技成果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建材工业科技成果登记,并负责向国家科技成果登记机构推荐重大科技成果。
第四条 凡行政关系隶属国家建材局的单位所完成或为主完成的重大科技成果,经组织鉴定单位批准后三个月内,都必须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五条 申请科技成果登记的单位必须填报《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一式二份,并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和主要《技术报告》一式二份;对国际首创、领先和国际先进水平的成果还要有查新报告。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可技成果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条件的科技成果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登记,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和《科技成果推荐登记表》抄报登记机构。
第七条 非建材部门主管的单位,完成国家建材局委托的研究任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在向主管部门登记的同时,应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登记机构。
第八条 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申请登记,其他单位申请登记时,应有第一完成单位的委托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构对《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进行审查、登记,并将登记的成果在《建材科技成果公报》上发表。
第十条 科技成果实行登记在先的原则,同一成果不重复登记。
第十一条 凡未登记的成果,一般不得申请建材行业部级科技进步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1.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3.删去第十三条。

(二)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三)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2.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设置畜禽养殖场;”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从事采矿、采石、爆破等活动;”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在水体放养畜禽;”

6.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从事运动、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四)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部门初审后,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3.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供种或者经营前六个月提出,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验收合格的在二十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删去第十三条第六款。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2.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六)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按规定收取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

(七)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修机构、连锁店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2.将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当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3.将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修改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将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2.将第七条修改为:“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非法生产、运输、销售或者携带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九)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1.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本市禁用的其他农药的,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处罚。”

(十)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并入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严重危及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排筏。滞留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4.《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5.《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7.《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8.《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

9.《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的作出修改

1.将《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中的“《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将《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3.将《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将《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三、对下列法规中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改

1.将《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航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机构”。

2.将《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条中的“市政公用局”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

3.将《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4.将《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将《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