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4:09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渔业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
  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助对象。
  第五条 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
  (三)内陆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内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农业部2008年核定数据范围内,并纳入省级数据库管理。
  (四)养殖渔民(渔业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和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
  (五)远洋捕捞渔船经农业部批准、持有合法有效证件、从事正常远洋渔业生产。
  (六)除农业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一律领取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不得重复领取国内渔业补助资金。
  第六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七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用油量核算原则:
  (一)补助用油量的核算原则上以2008年为上限。农业部根据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渔船和养殖证等情况,考虑增、减变化因素,商财政部核算确定补贴用油量。
  (二)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和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捕捞作业类型和渔船主机总功率进行核算确定。养殖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养殖证确认面积和实际使用的养殖机动渔船功率情况进行核算确定,单位养殖水面标准可补助养殖机动渔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1.4千瓦/公顷,小于1.4千瓦/公顷的,按实际功率数核准。
  农业部根据渔船种类、作业类型、平均作业时间提出机动渔船用油量测算参考标准。
  (三)跨省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的核算截至补助年度的12月31日,补助用油量由农业部计入渔船买入省(区、市),补助资金由该省(区、市)负责发放。省内购置渔船照此执行。
  跨省买卖渔船手续办结时间以农业部批准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时间为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管理和养殖证发放数据库,完整准确地记录本辖区渔船和养殖证情况。
  第十条 年度终了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内容包括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和养殖机动渔船、船主和养殖证基础信息、补助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有无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情况等。
  第十一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助申请资格进行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重点公示渔船在补助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第八条进行补助用油量测算,并于2月底前将补助年度内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统计和补助用油量测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对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测算,并于3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将本省(区、市)上年度《中央财政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和《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以及《中央财政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上报农业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并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电子表格。
  第十三条 农业部收到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根据第八条审核和测算国内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省(区、市)补助用油量、远洋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企业补助用油量,附带全部渔船船名册,于4月10日前函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农业部报送的上年度渔业补助用油量,按照补助标准,测算确定各省(区、市)上年度国内渔业和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中央企业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于4月30日前,下达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资金下达文件同时抄送农业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远洋渔业分企业及代理渔船补助用油量及资金规模由农业部于5月15日前书面通知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抄送财政部和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据此进行发放,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十六条 国内渔业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具体发放方案,及时下拨资金。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对补助资金发放对象相关信息公示后,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下达后,为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柴油成本支付方,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核定的各远洋渔业企业自有渔船和代理渔船的补助金额,对企业自有渔船,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对企业代理或租赁渔船,根据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代理企业与被代理或租赁渔船的船东签订的享受补助协议,将补助资金拨付给柴油成本直接负担者。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于9月15日前将上年渔业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包括文字总结、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的《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抄送审计署。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将会同农业、审计部门,对地方各级渔业部门和补助资金受益对象申报的渔船、养殖证、生产作业等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以及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进度、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省级财政、渔业、监察、审计等部门,也要加强本省(区、市)补助资金申报、拨付、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将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补助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将被永久取消渔业补助资金领取资格,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补助。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渔业主管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1.××省(区、市)20××年中央财政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
      (略)
     2.××省(区、市)20××年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
册(略)
     3.××省(区、市)20××年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
(略)
     4.××省(区、市)20××年中央财政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略)
     5.××省(区、市)20××年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
(略)
     6.××省(区、市)20××年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略)
     7.××省(区、市)20××年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政办发 〔2009〕70号


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做好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现将新修订的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完善和规范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提高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水平,结合新的形势任务需要,制定本规则。

  一、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是科学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决策咨询机构主要由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决策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决策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立法决策咨询委员会和金融决策咨询委员会组成。决策咨询机构下设秘书处,负责各决策咨询机构的日常工作。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由办公厅调查研究室具体协调和落实。

  (一)省政府办公厅的职责。

  1负责省政府各项咨询论证任务的下达和协调落实工作。

  2对决策咨询机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及工作考核。

  3负责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和调整等工作。

  4负责安排组织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出席省政府有关会议,并根据省政府领导意见,统一组织开展必要的调研和重点课题研究,重点课题纳入省级课题范畴进行管理。

  5负责组织对外开展决策咨询工作业务交流活动。

  6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的职责。

  1承办省政府重大决策、重大事项以及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方面的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决策咨询建议和方案,供省政府决策参考。

  2对全省重大决策的实施和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3承担省政府工作有关涉法问题的法律咨询业务,为省政府重大涉外投资、经济纠纷、热点、疑点问题的处理等提供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服务。

  4对省政府重大制度、重要规章、重大决策和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目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

  5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的职责。

  1负责各决策咨询机构的日常工作。

  2负责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组织和联络。

  3负责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初选、推荐及工作情况考核。

  4负责与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及其所在单位的联络和沟通。

  5完成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决策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凡是涉及全局性、战略性、政策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在决策前均应先交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决策咨询意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具有重大决策性议题,会前要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决策咨询论证。

  (二)由省政府印发的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事前要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由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须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决策咨询论证后,再报送批转、转发。

  (四)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决策咨询工作和部门提请办理的决策咨询工作。

  三、决策咨询工作的程序

  (一)省政府办公厅总体负责向各决策咨询机构下达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任务。办理决策咨询论证任务的工作流程依次为:立项受理 (省政府交办或部门、单位申报)———下达任务———组织论证———协调催办———报告意见———反馈情况———归档备案。

  (二)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决策咨询论证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以 《决策咨询论证任务通知单》的形式,向有关决策咨询机构下达决策咨询论证任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各部门、各单位需提交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政策、计划、规划、措施、方案等,须以 《决策咨询论证申请书》的形式向省政府办公厅申报决策咨询论证事项,并提供详细资料,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批准后,向有关决策咨询机构下达决策咨询论证任务。

  (四)在安排省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时,对涉及全局性、战略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而未经有关决策咨询机构论证的议题,不能安排列入会议讨论程序,须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行安排。

  (五)在审核省政府印发、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文件时,对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而不具备决策咨询机构 《决策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予核发。

  (六)鉴于立法决策咨询委员会 (设在省政府法制办)的工作性质,其属于本部门工作议定的立法咨询论证业务,可视情况自行安排,属于省政府重大立法项目的,须将决策咨询论证的办理结果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七)各决策咨询机构完成决策咨询论证任务后,要及时将《决策咨询论证意见报告》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办公厅调查研究室负责将省政府领导对 《决策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批示情况转给相关决策咨询机构。

  四、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与管理

  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管理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经所在单位推荐,相关决策咨询机构管理部门初审,省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长签发聘任证书。

  (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选聘的原则是全面贯彻党的人才标准,整体考虑专家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突出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对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重大事件的研究分析能力。主要聘请具有国内先进学术水平和国际发展战略视野,同时又熟识省情并取得重要研究成果的高层次决策咨询专家。

  (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重新进行调整续聘。

  (三)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四)各决策咨询机构管理部门负责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初选和推荐工作,负责与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所在单位进行沟通、考察,对所聘专家进行资格认证。

  (五)推荐聘任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文件材料包括:《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推荐表》、 《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推荐专家名单汇总表》、决策咨询机构推荐聘任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六)建立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对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实施动态管理:

  1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每半年对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量化考核 (考核的具体标准由各决策咨询机构制定),考核情况作为调整续聘的重要依据。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决策咨询机构的工作情况集中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年终进行工作考评和总结,评选年度先进决策咨询机构和秘书处 (办公室)。

  2对因工作较忙或本人身体已不适合正常参加决策咨询活动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可由本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辞去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职务;对长期不参加决策咨询活动,不履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职责的,经相关决策咨询机构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取消其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资格。

  3省政府办公厅每年组织各决策咨询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优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和优秀决策咨询成果进行评审,省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五、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职责和义务

  (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要积极参加省政府和各决策咨询机构组织的决策咨询活动。

  (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对参加的决策咨询活动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负责地提出决策咨询意见。要发扬科学求实精神,坚持决策咨询论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应主动对涉及全省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

  (四)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要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国家秘密。

  六、其他

  (一)各决策咨询机构在组织进行决策咨询活动前,应制定详细方案,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同意后组织实施,重大咨询活动由省政府办公厅牵头进行。

  (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在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下,参加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或重要活动,及时了解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

  (三)省政府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不定期编发《专家建议》,及时向省政府反馈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提出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决策咨询意见或建议。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章 人员构成

  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

  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省政府决策咨询体系职能作用,推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进程,根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的意见》 (吉政发 〔2001〕22号,以下简称 《意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政府决策咨询体系是为省政府决策提供多领域智力支持的决策咨询系统,是省政府广泛利用多学科知识、充分发挥智囊作用、按照科学合理的程序、运用现代先进的方法和手段进行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决策咨询体系的性质是非官方的,不具有行政职能;其人员构成是专家型的,主要由全省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较深造诣、较高学术成就和较强创新实践能力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三条 决策咨询体系的工作原则:

  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着眼解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供智力服务。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突出创新、讲求实效。

  决策咨询务求信息充分齐备、调研方法得当,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决策咨询成本。决策咨询论证意见应体现综合性、预见性、探索性、精确性原则,具有较高质量和水平。

  决策咨询各机构、机构内部应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协调配合,注重优势发挥,形成决策咨询合力。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进行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参谋意见;对省内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对策建议;适应工作要求,积极谏言献策,充分发挥决策咨询 “智囊”作用;加强同国内外咨询机构与人员的沟通联谊,借鉴成功经验,提高决策咨询水平;收集、分析、整理信息,超前研究,主动参谋,为省政府决策提供有针对性的决策咨询服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要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制度,调整完善人才结构,提高整体决策咨询水平,努力增强智力支撑能力。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全面负责决策咨询体系的组织领导与管理,总体安排省政府各项决策咨询任务的综合协调与传达落实。省发展研究中心、省科协、省司法厅、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具体负责相应决策咨询机构的组织联络工作。

  第七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要有一名领导负责决策咨询工作,秘书处 (办公室)具体负责决策咨询任务的安排和服务。要保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确保职责落实。

  秘书处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发送会议通知,准备相关材料,确保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按时参加省政府有关会议。

  (二)安排布置会场,为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开展决策咨询论证等重要活动提供条件和场所。

  (三)跟踪决策咨询进程,传送文件、信息,为决策咨询任务的按时完成做好基础工作。

  (四)组织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开展调研、考察;收集、整理、报送决策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将决策咨询成果采纳情况反馈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及本人。

  (五)研究起草决策咨询机构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和有关章程;按规定使用好各项咨询费用;做好文秘、档案工作。

  (六)及时掌握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情况,保证各机构决策咨询能力的稳定和提高;提出完善各决策咨询机构的建议,为不断加强决策咨询体系建设提供第一手材料。

  第八条 外部决策咨询系统按照合作协议规定,为省政府提供有偿或无偿专题、专项决策咨询服务。其中,签订 “省院”协议的由省科技厅负责组织联系,签订 “省校”协议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联系。学术团体暂由省政府办公厅联系。

  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政府办公厅要不断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决策及时、全面、准确地获取外部智力支持。要结合全省的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加强与 “省院”、“省校”智力力量的沟通联系,每年邀请集中活动一至两次,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前沿的智力成果。

第四章 人员构成

  第九条 依据 《意见》确定的体系框架,结合我省智力水平状况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在充分考虑各决策咨询机构负责部门推荐意见基础上,最终确定各机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人选构成。决策咨询成果是考核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工作业绩的重要标准,根据业绩情况,对决策咨询机构的组成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应力求学科结构和专业配置合理有效,充分反映科技前沿水平。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各项决策咨询任务。其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开展决策咨询,努力创造条件,确保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完成决策咨询任务,并将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提出的决策咨询论证意见纳入本单位年度考核工作成果中。

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向省政府正式提交有关重大决策、政策、措施报告前,应以书面形式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安排决策咨询论证,并将其作为行政决策的必要程序。

  第十二条 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可分两种方式进行,即会议决策咨询和函审决策咨询。同时,积极利用现代高效咨询手段,开展电话、网络等多种途径的咨询活动。

  进行会议决策咨询时,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应在省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其他有关决策咨询的专题会议上,提出决策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

  参加会议决策咨询的委员 (法律顾问)应提前5天接到会议通知,及需要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的项目详细资料,决策咨询委员在进行充分的酝酿和准备后参加会议。会上应充分发挥决策咨询 “智囊”作用,认真阐述决策咨询意见。咨询意见经会务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后存档,并由省政府办公厅及时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其所在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会议决策咨询的工作流程是:省政府办公厅向相关决策咨询机构发送会议通知及项目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提供项目详细资料———由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参加会议提出决策咨询论证意见———记录整理意见、建议———省政府办公厅向智力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函审决策咨询指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通过召开决策咨询论证专题会议,以书面形式对项目或事件进行决策咨询论证。

  需要进行函审决策咨询论证的部门、单位,要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 (立法咨询委员会除外),同时提交项目的详细材料。省政府办公厅受理后应在任务时限前15天将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详细材料一并送达相应的决策咨询机构。

  函审决策咨询的工作流程是:

  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受理———向相应决策咨询机构发送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资料———由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开展决策咨询论证———在规定时限内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意见报告 (一式5份)———省政府办公厅向决策咨询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意见报告和咨询委员会 (组)名单一并组成决策咨询论证完整文件,各决策咨询机构应认真填写。

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

  第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条件、待遇对象是五个决策咨询机构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即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决策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决策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立法决策咨询委员会和金融决策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和各决策咨询委员会开展决策咨询工作经费均纳入省财政预算,并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开展决策咨询工作经费。各相关部门要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财政、审计部门对决策咨询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可纳入决策咨询经费的项目包括:课题研究经费、决策咨询论证会议经费、调研考察活动经费、资料费用、有关决策咨询的办公费用以及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补贴支出等项。

  第十八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相应提高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人均补贴标准,由省财政在每年年初一次性拨付到各决策咨询委员会,使用时可统筹兼顾,与专家决策咨询成果挂钩,实行按劳取酬,具体办法由各咨询委员会秘书处制定。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不能在两个以上决策咨询机构任职。

  第十九条 为决策咨询机构提供有关全省经济运行的统计资料及相关材料;逐步吸纳有关方面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参加省政府考察、调研等重大活动,参与重要文稿起草、修订等;逐步扩大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参加省政府重要会议和阅读重要文件的范围。

  第二十条 对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突出的智力成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证和知识产权保护。省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和咨询成果的评审、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细则自修订发布之日起实行。工作细则在实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字〔2009〕1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同时对实行垂直领导和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抄送被考核部门(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科学合理、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考核内容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信息发布工作机制、指导监督、业务培训以及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包括公开目录、指南编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数量,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答复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调查处理和督办落实情况,实行责任追究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公开载体建设,档案馆、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标准:组织机构健全、责任落实;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公开及时、准确;公开载体建设规范,公众查阅方便;工作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好,群众满意。

第三章考核方式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年终考核。

第七条考核工作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方式进行。

(一)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年终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材料报省政府办公厅。

(二)省政府办公厅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不定期对被考核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三)省政府办公厅根据考核内容并结合部门自查和专项检查情况,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八条考核结果分为先进、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同时评选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先进个人。


第四章表彰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省政府办公厅根据考核结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通报表彰。

第十条对考核不达标单位,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对违反《条例》和《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政府办公厅、省监察厅对被考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其工作考核列入省政府办公厅对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