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进一步理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关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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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理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关系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理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关系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的决定,经过各地共同努力,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在全国展开。但各地纷纷反映,正常的工作安排部署,受到严重干扰。现将解决这一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坚定地按国务院的分工履行职责,不要受干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国务院已有明确分工。民政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必须坚定地执行国务院的决定,不执行或犹豫都是失职。有干扰,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立即排除,以免造成混乱,给养老保险事业造成损失。
二、对于干扰政府履行职能的做法要坚决抵制。一些地方保险公司说他们是依据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开展养老保险的, 事实上这个文件并没有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内容。相反,国务院正式颁布并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生效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33号)
,对保险公司的性质和业务范围作了规定,其第23条明确规定“本条例不适用于社会保险。”就是说对保险公司不插手社会保险国务院是有明确规定的。因此,对于肆意干扰政府职能部门正常工作的行为,要坚决抵制。当前在农村一些地方,已多次出现无视改革目标和政策导向,用商业保
险的观念和办法来插手社会养老保险,见钱就收,甚至大量动用集体积累给一少部分人投保,这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将造成混乱和困难。如果再有这种现象发生,各地民政部门应向党委和政府如实汇报,予以严肃批评和制止。
以上通知精神,请各地向当地政府汇报并迅速传达,贯彻落实到基层,并将贯彻情况报告民政部。



199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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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制度的重新构建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冯明超

冤案的产生与我们的法律传统、法律观念、司法体制等都有着直接的关系,要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必须重新构建新刑事诉讼制度,对现行刑诉法的再次修改就显得非常必要,迫在眉切。笔者根据自已代理过一些案件,谈谈现行刑诉法中存在缺陷,需要重点修改的几个方面,相信对立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证据方面的问题
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只有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正确处理。虽然《刑诉法》专章对证据作了规定,但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明显已不适用当前刑案复杂的证据收集和审判等实践活动的需要。现在我国急迫需要一部刑事证据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进行规范。
1、口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口供是靠不住的,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过去,在实践中,司法人员认为犯罪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最有证明价值,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也不鲜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曾经把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证据。例如,中国古代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等诉讼原则。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就明文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是“证据之王”。而现行刑诉中仍然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诉讼制度,这就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症结所在。
刑诉法应当建立严格口供讯问的制度,对除留置和刑拘之前的嫌疑人可在夜间进行讯问外,讯问应在白天进行,必须在看守所讯问,且每次讯向不超过四小时,每天不超过八小时,作证据使用的口供,应全程录象。否则,该口供不得在法庭上出示。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讯问结束后,当即将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另一盘则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
2、以立法的形式尽可能细化地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禁止使用的方法。
3、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押解进入看守所进行人身检查,特别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后由羁押人员及时对被讯问人的身体实行检查的制度。这些措施不仅能够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而且可以成为收集“非法证据” 有力的证明,从而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创造有利条件。

二、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赋予其沉默权。最大的特点是建立零口供诉讼制度,是彻底消除刑讯逼供。
笔者认为沉默权应设定为一种选择权较为科学,允许嫌疑人放弃沉默权,在讯问之前必须告知嫌疑人。如果嫌疑人选择沉默权的,侦查人员不得对嫌疑人进行的讯问,其讯问笔录不得在法庭上作证据出示,一旦以后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罪,将从重或顶格处罚;没有选择沉默权的嫌疑人,坦白交代罪行的,要从轻处罚,这与现行诉讼制度没有区别。在侦查终结前,被告人如果放弃沉默权的,坦白交代罪行的,仍要从轻处罚。当然,实行零口供制度可能会使一些犯罪分子漏网,保护人权就得牺性打击犯罪,要坚决摒弃“宁可错杀一百,也不漏掉一个” 的思想。片面追求实体公正、打击犯罪,而忽视程序公正,忽视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等,不是现代法制社会所追求的刑法价值。

三、侦羁分离
目前看守所归公安机关,暴露出的问题实在是太多,已到了非纠不可的地步,必须痛下决心纠正。通过立法实行侦羁分离,看守所移交司法局管。严格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羁押于看守所,不得羁押于侦查机关内部,以减少涉案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能遭受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机率,羁押人员的职责之一在于监督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制约侦查人员的违法审讯行为,保障被羁押人免受侦查人员非法讯问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权利;同时还应明确规定羁押人员不得从事积极的侦查活动等等。

四、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被追诉人充分地行使辩护权
1、在侦查阶段要简化律师会见嫌疑人手续。刑诉法虽然规定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办案机大关批准同意,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安部统一规定律师在会见前须到公安局办理“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没有通知书,看守所不准会见,其本质上是变相批准同意,公安部的作法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坚决纠正。建议刑诉法修改时明确规定为: 律师凭当事人的委托书、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函直接到看守所由其按排会见。如果属涉密案件,由办案机关通知看守所由其告知律师先办理审批手续后再会见。
2、凡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交了手续,公安应将手续复印件交检察院,直至法院,告知律师,以便律师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3、保障律师会见权,在侦查阶段可以由看守所工作人员在场,不是公安人员在场,禁止监听、录音、录像。四川省资阳市看守所会见室内就装有监视器,实不应该。
4、检察院在向法院提交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同时,还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交证据副本,由法庭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5、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到检察院阅卷,以便给律师收集证据更多的时间。

五、关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的问题
有不少的学者主张赋予律师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促进依侦查。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不仅形同虚设,反而律师被同化,可能会成为刑讯者的帮凶,没有必要设立律师在场权,其理由是: 一是律师在场不等于侦查人就不敢刑讯,既使发生了刑讯,律师最多大不了到法庭上将自已所见讲述出来,法院又如何处理呢?法院是不能仅凭律师讲述就认定为有刑讯,律师总不能即作辩护人又作证人吧。律师仅凭自已所见又无第三人印证,律师是否会招来涉嫌妨害司法的罪名?二是如是侦查人员涉嫌刑讯,轻的纪律处分,丢掉饭碗,重者判刑,这岂不是让律师同侦查人员生死对头,势不两立。侦查人员可以动用公权对付律师,律师何能肩负如此重任?三是引起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不利于公平竞争。因为刚刑拘的嫌疑人,为了不影响侦查,只能暂时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现场。很显然,警察指定谁那自然是警察说了算,为了案源,暗箱操作,律师勾兑警察的事情就不可避免;再说即然律师是警察指定的,律师还敢说警察刑讯嫌疑人呢?这样的律师在场又有什么意义?

六、强化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同时,还应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1、用罚金、没收财产等收入补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得到赔偿或者未足额赔偿的被害人或其亲属;2、《刑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应当在刑诉法中有明确的操作规则,直至目前全国尚无一家法院适用过《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3、虽然被告人犯罪侵害的是国家,但被害人是被告人侵害的对象,这与被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是从侵害被告人的身上来体现上侵害国家。受害人对被告人的定性不准和量刑过轻的判决,应赋予被害人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七、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
虽然《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范围,如何采用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效力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而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大有滥用之嫌。如公安机关为了抓获嫌疑人携带适当的毒品,进行技术侦查是必要的。四川某市公安机关却带10kg毒品,故意人为加大毒品数量,使嫌疑人贩毒数量远远超过判处死刑的标准,致使嫌疑人被判处死刑,这与打击行为人自愿作出的犯罪行为的立法本意相悖。人民法院应对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八、关于限制发回重审的问题
1、刑诉法应增加二审时发现同案犯有漏罪的,不予发回重审的规定
目前二审发现有漏罪,不少的法院就是发回重审,此举不妥。一是缺乏法律据,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1982)公发(审)53号“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 第二条二款“如在逃跑的同案犯逮捕归案后,对已按上项办法处理的罪犯查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对新查明的罪行进行起诉和判决。”,明确规定可不发回重审;三是发回重审将使被判处死缓和无期的被告人的实际羁押期过长,且羁押期间又不计刑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二审发现有漏罪不应发回重审,应参照《刑法》第七十条修改。这种修改有几个好处: 一是避免讼累;二是可将其他同案犯交付执行,减轻看守所工作量;三是被判死缓可以计算死刑缓刑执行期;四是有利于从重处罚罪犯。如甲运毒,乙贩毒800克,有重大立功。一审判处乙死缓,乙不服上诉。在二审中发现乙有漏罪(与丙共同犯贩毒400克),如何处理呢?如果发回重审,乙始终有重大立功情节,不可能判死刑立即执行;如果不发回重审,二审维持原判死缓,对与丙共同犯贩毒1公斤漏罪另行起诉,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乙必判死刑。
2、刑诉法应增加分案裁决的规定。对某些同案犯来讲,牵联并不大,如分案裁决对各共犯人的量刑影响不大的,可以分案裁决,避勉全案发回重审。如果分案裁决对主从犯认定、量刑有影响的,在先裁决书中应对全案被告人的主从犯一并认定,后裁决文书直接引用在先的生效判决即可。例如,甲乙丙共同贩毒3公斤,甲曾与戍接触中获知戍可能有贩毒史,甲自知罪行严重,想立功,于是甲在被逮捕后向公安机关谎称戍曾与自已交易过毒品,为了抓捕戌,公安机关带10公斤毒品押甲到戌住所地劝其购买毒品,在交易中将戍及其协从犯已、庚三人抓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戌过去没有贩毒,判处甲死刑,戌、已、庚在本次交易中购毒4.9公斤分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后六人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某高级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甲与他人有还贩毒(漏罪),二审法院是发回重审还是作出判决呢?有的法院是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事实上本案根本不属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更重要的是如果发回重审,戌因判处的是死缓,二年死缓考验期因未终审判决实际延长,羁押期变相超期,同时对戌、已、庚的减刑、实际关押时间都将延长。而本案甲、乙、丙、戌、已、庚实际上为两个案件,若能分案裁决,将甲、乙、丙发回重审,戌、已、庚作出判决就更加完美,既能保障被告人戌、已、庚的权利,又能减轻看守所和法院的工作量,现行刑诉法设置明显不合理,不具有科学性。但无能怎样说有漏罪,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是非常欠妥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应当删除。由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按“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原则直接作出裁决,避免了发回重审造成讼累,同时造成了超期羁押。如: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土地出让金309684.2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魏芬不服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聘请成都律师冯明超为其二审辩护,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了(2005)川刑终字第362号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资成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有人责问:魏芬是2004年12月7日被刑拘,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05年4月25日提起公诉,到一审作出判决的2005年7月13日,羁押时间已是整整的7个月过去了。2005年7月25日上诉到二审作出裁决又是10个月时间。虽然每次延期都经过了审批,但实质上是变相羁押,有什么理由不修改刑诉法?
一位法学博导针对二审裁定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二审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另一方面发回重审是把矛盾交到下级法院,如果二审不改判,必然就会再一次上诉至四川省高院造成讼累,不仅使法院工作量大大增加,也造成了超期羁押。一位资深学者认为这个案件的审理给我们带来的思考是深远的:要落实“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原则是何等的难啊!发回重审这种变相超期羁押是非改不可的,三是各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应重视对法院,特别是中、高级以上法院庭长、主管副院长的遴选工作。庭长、副院长以上干部必然从优秀的审判员中选任,要精通业务,敢于承担责任。有的法院的主管副院长不是好好地砖研业务,而是专门揣摸省委、省纪委领导的的意图去办案,怕拍错板,造成上级法院到下级法院开座谈会,下级法院不同意改判决上级法院不敢改判决的怪现象。主管副院长不懂业务是一定不行的,遴选一个好的副院长是一件头等大事。

八、刑诉法应增加对死刑暂停执行的规定
有的被告人虽已判处死刑,依法应立即执行,但因该被告人可能对审理另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量刑有影响的,应暂停执行死刑。虽然暂停执行死刑的情形很少,但刑诉法对此未作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停执行死刑的文书制作不一致,有损司法的权威和统一。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明超

关于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企业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建设,我部于2010年10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并于2011年组织了通用分类标准首批实施工作,各实施单位按照我部要求认真工作,为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积累了宝贵经验,取得了良好效果。为稳步推进通用分类标准的扩大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0号),我部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在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实施通用分类标准。请各省级财政部门积极落实,认真组织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1.2012年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河北、山西、吉林、上海、江苏、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云南、陕西和新疆,鼓励其他省(区、市)在自愿的基础上组织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参加实施。
  2.2012年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14个省(区、市)应当至少选择本地区内会计基础工作扎实、信息化水平较高的5家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通用分类标准。自愿实施的省(区、市)选择参加实施的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可少于5家。
  二、实施要求
  实施企业应当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其2011年度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格式财务报告,并按照我部要求报送。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工作:
  (一)工作机制。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由专人负责通用分类标准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工作中应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探索通用分类标准对促进企业经营管理的作用,确保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取得实效。
  各实施企业应尽快成立单位负责人牵头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组,组织协调财务、信息等部门,根据自身信息化工作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严格加以落实,确保通用分类标准在各企业的顺利实施。
  (二)实施方式。
  实施企业应当遵循通用分类标准及其指南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见附件)的相关要求,同时参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讲解》,编制XBRL格式财务报告。实施企业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咨询机构和软件开展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
  (三)报送要求。
  各实施企业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其XBRL格式财务报告,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汇总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我部报送。我部将在7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对各企业提交的XBRL格式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进行测试校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企业根据测试校验结果配合修改完善,并于8月31日前完成并最终报送。测试校验的方式和要求另行通知。
  三、组织领导
  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工作对于提升企业会计信息化水平、深化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务必高度重视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我部统一协调组织全国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并将于近期对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进行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培训;各省级财政部门指导本地区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1名联络员,负责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的交流与联系,并在3月31日前将本地区实施企业名单、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联络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报我部会计司。
  各相关单位在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010-68553275  010-68552534(兼传真)
  电子邮件: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用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编报财务报告行为,保证以XBRL格式编报的财务报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GB/T 25500-2010)系列国家标准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下称通用分类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规则中,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并对外报送的XBRL格式的财务报告称为财务报告实例文档,简称实例文档。如果企业应用通用分类标准时进行了扩展,报送的文件应包括实例文档及相应的扩展分类标准。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和报送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的,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以XBRL格式编报财务报告时,应当遵循《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1部分:基础》(GB/T 25500.1-2010)、《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2部分:维度》(GB/T 25500.2-2010)、《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3部分:公式》(GB/T 25500.3-2010)、《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4 部分:版本》(GB/T 25500.4-2010)系列国家标准、通用分类标准以及《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指南》(下称通用分类标准指南)的要求。
第四条 XBRL财务报告的编报,应当遵循最新版本的XBRL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和通用分类标准。
第二章 一般性技术原则
第五条 XBRL财务报告的扩展分类标准和实例文档应当采用与通用分类标准一致的编码方式,即“UTF-8”编码。
第六条 在扩展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中,应当包含日期信息以区分扩展分类标准的不同版本。命名空间的格式为:{企业网络域名}/{依据的会计准则}/{日期},依据的会计准则在本规则中统一为企业会计准则,简称cas,日期格式为“yyyy-mm-dd”。例如,abc公司的网络域名为www.abc.com,在编报其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时,其扩展分类标准命名空间应当为www.abc.com/cas/2010-12-31。
第七条 扩展分类标准应当包含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和与其相关的链接库文件。
第八条 在以通用分类标准为基础进行扩展时,不能直接增加、修改、删除通用分类标准文件中的任何内容。
第九条 企业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应用通用分类标准:复用(Reuse)和重新定义(Redefine)。在复用方式下,企业在构建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时,应引用通用分类标准中的链接库文件并进行扩展,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应当引用通用分类标准入口文件和企业扩展链接库文件,或者在扩展分类标准中自定义入口文件;在重新定义方式下,企业在构建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时,不再引用通用分类标准中的链接库文件,而是根据企业具体要求,重新构建链接库文件,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应当引用通用分类标准核心模式文件和企业所有扩展链接库文件。
第十条 以XBRL格式编报财务报告应当遵循四级标记要求,具体如下:
一级:将财务报表一般信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的项目逐一标记;
二级:将每一项附注的全部内容用一个文本块元素(标签后缀为text block的元素)进行整体标记;
三级:将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附注中的每一项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内容用一个单独的文本块元素(标签后缀为[text block]的元素)进行整体标记;
四级:将附注中重要的金额、百分比和其他数字进行逐一标记。
表1例示了财务报告标记的级别。
表1 财务报告标记级别举例
财务报告 标记级别
一级
标记 二级
附注整体标记 三级
会计政策标记 四级
附注详细标记
资产负债表 是
利润表 是
现金流量表 是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是
附注 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是
附注 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详细披露) 是
附注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是
附注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会计政策) 是
附注 货币资金 是
附注 货币资金(详细披露) 是
附注 固定资产 是
附注 固定资产(详细披露) 是
第十一条 与合并财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披露的标记,应当使用通用分类标准定义的通用维度“维度——合并和个别财务报表”进行区分,若不以通用维度区分,默认为对合并财务报表的披露。
第十二条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应当遵循通用分类标准的建模方式。例如,通用分类标准对资产减值准备增减变动信息披露,未使用维度表格建模,则在标记类似披露时,除非披露结构有重大区别,否则应当沿用通用分类标准的建模方式,即也不使用维度表格。
第三章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规则
第十三条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的命名格式为{企业法定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日期}.{文件后缀}。文件名称各组成部分之间以英文字符集中的中划线连接。其中,{企业法定中文名称}是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15位数字);{日期}是财务报表日,格式为YYYYMMDD;{文件后缀}是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的后缀,即xsd。例如,东方公司的法定中文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3456789012345,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对应的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应该命名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xsd”。
第十四条 对于企业财务报告中标题的标记,应当使用数据类型为字符串类型(stringItemType),抽象属性为是(true)的数据项(item)元素。
第十五条 在采用通用分类标准进行元素匹配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含义与通用分类标准中元素一致的元素,应当直接引用通用分类标准的对应元素,不得重复定义。
(二)在进行元素匹配时,只能与通用分类标准中的元素进行匹配,不能直接与通用分类标准中没有使用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分类标准中的元素进行匹配。
(三)如果通用分类标准中没有适当元素,应当定义扩展元素。扩展元素的定义不得与通用分类标准已定义的元素冲突。
(四)对于含义相同的财务报告概念只能定义一个扩展元素,对于属于同一概念的不同数值,不能定义重复元素进行标记。
(五)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中定义的元素必须是在实例文档中使用的元素,实例文档中未使用的冗余元素不得在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中定义。
(六)元素的期间属性与财务报告披露事项的时间特征(时点或期间)必须完全一致。
(七)如果需要披露的财务报告概念的借贷属性与匹配的通用分类标准元素属性相反,也属于匹配成功,但需要在编制实例文档时给该数值前添加负号。
(八)关于“其他”一类元素的匹配原则,“其他”的含义是指除已披露项目外,其重要性不足以单独披露的项目,不应以企业的“其他”元素和通用分类标准的“其他”元素的分类不同为由认定不匹配。只要财务报告含义相同,就应当匹配通用分类标准“其他”类元素。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报告中属于同一概念不同期间的披露事项,应当采用同一元素进行标记。
第十七条 在进行元素命名和属性定义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元素的名称应以英文标准标签为基础,遵循“驼峰命名法”。英文标准标签的定义规则参见通用分类标准指南。
(二)扩展元素的名称不能与通用分类标准元素名称重复。元素ID格式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命名空间前缀}_{元素名称},例如abc公司的存货扩展元素ID应该为abc_Inventory。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命名空间前缀中不能包含XBRL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特殊字符。
(三)所有元素能否为空(nillable)属性均为true。
(四)虚元素,除域成员元素外,其类型(type)属性是字符串类型(stringItem),抽象(abstract)属性为true,时期(period)属性是期间型(duration)。
(五)元素的替换组(substitutionGroup)属性只能是维度项(dimensionItem)、超立方体项(hypercubeItem)或数据项(item)三者之一。
(六)轴元素的名称应当以“Axis”结尾,其替换组(substitutionGroup)属性为维度数据项(dimensionItem),抽象(abstract)属性为true。
(七)表格元素的名称应当以“Table”结尾,其替换组属性为超立方体数据项(hypercubeItem),抽象(abstract)属性为true。
(八)行项目元素的名称应当以“LineItems”结尾, 其抽象属性为true。
(九)域成员元素的名称应当以“Member”结尾,其类型为域项目型(domainItem),抽象属性为true。
第四章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规则
第十八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链接库文档的命名格式为{企业法定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日期}[_{链接库类型}][_{语言类别}].{文件后缀}。其中,{企业法定中文名称}是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15位数字);{日期}是该报告期间的财务报表日,格式为YYYYMMDD;{链接库类型}包括lab、cal、def和pre 4种类型,分别对应标签、计算、定义和列报链接库文件;{语言类别}仅用于标签链接库文件命名,包括cn和en两种类别,分别用于中、英文标签链接库文件命名;{文件后缀}是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的后缀,即xml。
例如:东方公司的法定中文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3456789012345,其2010年度财务报告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的名称应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_pre.xml”,中文标签链接库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_lab_cn.xml”,英文标签链接库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_lab_en.xml”。
第十九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标签链接库时,除通用分类标准指南和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在自定义元素标签时,在同一语言下同一个元素不能同时拥有多个标签角色(xlink:role)属性相同的标签。
(二)元素的标准标签名称必须唯一,不同元素的标准标签不得相同。
(三)如果元素需要以合计项的形式列报,应当为该元素定义合计标签,并在列报链接库中将首选标签属性(preferredLabel)设置为合计标签。
(四)如果时点元素在列报时需要区分为期初或期末项,应当为该元素定义期初或期末标签,并在列报链接库中将首选标签属性设置为期初或期末标签。
(五)如果元素的借贷属性与企业财务报告披露的相反,应当为该元素添加负标签。负标签种类和应用方式参见通用分类标准指南。例如,对于元素“CostOfSales”,根据列报要求需要为其设置负标签,标准标签和负标签使用示例如下:
表2 标签类型定义示例
标签角色 标签
http://www.xbrl.org/2003/role/label 营业成本
http://www.xbrl.org/2009/role/negatedLabel 减:营业成本
(六)针对同一个元素所拥有的每一个标签角色(xlink:role)属性,都应该同时定义中英文标签。
第二十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时,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中所有元素都应当包含在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中。
(二)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的每个扩展链接角色(ELR)中的内容应当反映财务报告的列报层级和顺序。
(三)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应当为元素设置次序(order)属性,同一元素在同一扩展链接角色下的同一层级重复出现时,应该有不同的次序(order)值。
(四)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如果为一个元素设置了首选标签(preferredLabel),应当在标签链接库中为该元素定义相应标签角色的标签。同一元素在同一扩展链接角色下的同一层级重复出现时,应该在列报链接库中设置不同的首选标签属性。
第二十一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时,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中应当为元素设置次序(order)属性和计算权重(weight)属性。
(二)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中属于同一个计算关系的父元素和子元素应当具有相同的期间属性。
(三)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中作为一个计算关系的合计项的父元素不能同时作为该计算关系的子元素。
(四)如果财务报告中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时点或期间事项的加总计算关系,并且实例文档包含相应的数值,应当在计算链接库中为这些元素定义相应的计算关系。
第二十二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时,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应当为元素设置次序(order)属性。
(二)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中,只有域元素才可设置为“维度-域(dimension-domain)”和“维度-默认(dimension-default)”属性。
(三)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应当将每个维度表格放置在单独的扩展链接角色中。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中不能包含参考链接库。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复用通用分类标准链接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引入通用分类标准中的各链接库,应在通用分类标准链接库基础上进行增加、禁止等扩展操作,生成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
(二)对于通用分类标准中未定义的扩展链接角色,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定义扩展链接角色。
(三)对于描述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类型的角色类型(roleType)元素,其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格式为{企业网络域名}/role/cas/{编码}。编码采用6位数字,首位使用6;后5位由企业自行定义。计算链接库和定义链接库如需按表格拆分扩展链接角色,则在6位编码后添加小写英文字母区分。
(四)扩展链接角色(ELR)是一组可被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的财务信息关系的标识符。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类型应当包含定义(Definition)元素,该元素命名应当能清晰表示相关财务信息关系的主题,命名格式应遵循{[编码]}{财务信息主题}。其中,{[编码]}规则与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编码规则相同;{财务信息主题}指被归为同一扩展链接角色的财务信息所共同表达的主题,通常是财务报告中的章节名称,采用英文命名方式,由企业根据财务报告自行定义。
(五)同一附注内容应当统一包含在列报链接库的同一个扩展链接角色下,同时按照附注的标记要求分层级进行排列,遵循层级低在上、层级高在下的原则。例如,表3例示了“附注-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表4例示了“附注-货币资金”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并以文字缩进表示不同的列报层级:
表3 附注-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示例
列报项目 标记要求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text block] 二级:附注内容的整体标记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金融资
产与金融负债 [text block] 三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逐项标记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存货
[text block] 三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逐项标记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长期股
权投资 [text block] 三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逐项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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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 附注-货币资金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示例
列报项目 标记要求
货币资金信息披露 [text block] 二级:附注内容的整体标记
货币资金期初期末余额 [abstract] 四级:附注内容的详细标记
••••••
受限制的货币资金期初期末余额 [abstract] 四级:附注内容的详细标记
••••••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重新定义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中应当重新定义链接库,不能直接引用通用分类标准中的链接库。
(二)在扩展列报链接库中,应当针对财务报告附注的四级标记要求中的每一级别,分别定义独立的扩展链接角色。
(三)企业应当为扩展链接角色定义角色类型(roleType)元素,且角色类型元素的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和标识符(id)属性必须唯一,不能与通用分类标准重复。
(四)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格式为{企业网络域名}/role/cas/{编码1}/{编码2}[编码3]。{编码1}延用通用分类标准相关披露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扩展链接角色的6位数字编码;如果通用分类标准中没有相关披露的,则企业应当自行为扩展链接角色定义6位编码,首位使用6,后5位自定义。{编码2}为6位数字,表示财务报告章节编号和标记级别,其中,前5位由企业自行按一定顺序进行定义,例如财务报告披露顺序编号;最后1位表示标记级别:1代表财务报表主表,2代表附注整体标记,3代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逐项标记,4代表附注的详细标记。[编码3]为可选项,为英文26个小写字母,计算链接库或定义链接库如需拆分扩展链接角色,则可使用[编码3]用于区别于同一附注的其他扩展链接角色。
例如,abc公司采用重新定义链接库的方式建立其扩展分类标准,针对其财务报告的“附注-存货”,该公司需重新定义一个标记详细程度级别为二级的扩展链接角色,其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应为www.abc.com/role/cas/801100/021102。其中,www.abc.com为abc公司网络域名,801100[编码1]为对应通用分类标准中“附注-存货(一般工商业)”扩展链接角色的编码;021102[编码2]反映了“附注-存货”在abc公司财务报告披露中的顺序和标记层级,abc公司用02代表附注,110为该公司内部规定的存货附注在财务报告中的顺序号,最后一位2代表标记级别为二级。abc公司还需对“附注-存货”重新定义一个标记详细程度为四级的扩展链接角色,其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应为www.abc.com/role/cas/801100/021104,除最后一位4代表标记级别为四级外,其他含义与二级标注相同;在进行四级标记时,为构建存货计算链接库的需要,abc公司需要使用a[编码3]表示拆分后的“附注-存货”,其四级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命名应为www.abc.com/role/cas/801100/021104a。
(五)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类型应当包含定义(Definition)元素,该定义元素命名应当能清晰表示相关财务信息关系的主题,命名格式为{[编码]} {财务报告标记层级} - {财务信息主题}。其中,{[编码]}规则与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的{编码2}[编码3]规则相同;{财务报告标记层级}指四个标记级别名称,其中一级为Statements,二级为Notes,三级为Policies,四级为Details;{财务信息主题}指被归为同一扩展链接角色的财务信息所共同表达的主题,通常是财务报告中的章节名称,采用英文命名方式,由企业根据财务报告自行定义。例如,针对企业财务报告的“附注-存货”的二级标记扩展链接角色的定义元素可命名为[021102] Notes - Inventories;四级标记扩展链接角色的定义元素可命名为[021104] Details – Inventories;如果企业需要用到编码3,则四级标记扩展链接角色的定义元素可命名为[021104a] Details – Inventories。
(六)附注各标记级别的列报链接库应当遵循表5、表6和表7所示的结构。表5、表6和表7中以文字缩进表示不同的列报层级,XXX表示财务报告中的对应名称:
表5 附注二级整体标记
列报项目的元素 列报项目的标准标签 标记对象
XXXAbstract XXX [abstract] 附注标题
DisclosureOfXXXExplanatory XXX信息披露 [text block] 附注全部内容
注:表中元素和标签的命名格式仅适用于扩展元素和标签的命名。

表6 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附注三级逐项标记
列报项目的元素 列报项目的标准标签 标记对象
XXXPoliciesAbstract XXX(会计政策) [abstract] 附注标题
SignificantAccountingPoliciesAndAccountingEstimatesXXXExplanatory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XXX [text block] 具体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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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元素和标签的命名格式仅适用于扩展元素和标签的命名。

表7 附注四级详细标记
列报项目的元素 列报项目的标准标签 标记对象
XXXDetailsAbstract XXX(详细披露) [abstract] 附注标题
XXX XXX 附注中的金额、百分比和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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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元素和标签的命名格式仅适用于扩展元素和标签的命名。
第五章 实例文档规则
第二十六条 实例文档的命名格式为{企业法定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日期}.{文件后缀}。文件名称各组成部分之间以英文字符集中的中划线连接。其中,{企业法定中文名称}是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营业执照上注册号中的15位数字;{日期}是该报告期间的财务报表日,格式为YYYYMMDD;{文件后缀}是扩展分类标准的后缀,即xml。 例如:东方公司的法定中文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3456789012345,东方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的名称应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xml”。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实例文档的标记信息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的标记信息应当准确反映企业财务报告披露的信息。
(二)实例文档中不能包含财务报告中未披露的内容。
(三)对于财务报告中的脚注,应当在实例文档中使用脚注(Footnote)元素进行整体标记,脚注中包含的金额等内容不再单独提取元素。
(四)实例文档中标记的数值应当是原始数据,金额应以元为单位。
(五)页眉或者页脚的信息,如单位名称、页码等,不在实例文档中披露。
(六)实例文档不能对同一披露项目进行重复标记,标记事项必须拥有唯一的元素、上下文、单位(Unit)和语言(Lang)属性。
(七)不能为了解决计算关系的错误而在实例文档中增加财务报告中没有披露的数据。
第二十八条 在编制实例文档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中报告企业的标识符(Identifier)为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Scheme属性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域名http://www.saic.gov.cn/。
(二)具体企业名称或具体日期不应出现在除域项目类型(domainItemType)数据类型以外的元素名称中。
(三)实例文档不能包含未使用的上下文。
(四)维度上下文统一使用场景信息(Scenario),而不采用分段信息(Segment)。
(五)实例文档不能包含未使用的计量单位。
(六)百分比数字的标记不得包含百分号,而应当以小数的形式来表示。例如,20% 应表示为0.2。
(七)对于比例数据的披露,如该比例的分子和分母具有相同单位,则应当以百分比类型(percentItem)元素进行标记;如该比例的分子和分母的单位不同,应当以纯数类型(pureItem)元素或元/每股类型(pershareItem)进行标记。
(八)域成员与行项目元素不能混用,例如域成员元素“存货 [member]”不能作为行项目元素“存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处理实例文档中的时间信息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中日期的格式应当定义为yyyy-mm-dd。
(二)在实例文档中,对于附注中包含的文字信息的标记,无论该文字描述事件是否影响整个会计期间,都应当将上下文的时期元素的日期设置为本次报送的会计期间。例如,在2010年年报中公司披露在第三季度完成了一项收购,则对该收购描述信息进行标记时,应该将上下文的时期定义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不仅是2010年第三季度。
(三)在同一实例文档中,同一日期不能同时作为上下文(Context)的时期(Period)元素的起始日期(startDate)和结束日期(endDate)。
(四)在同一实例文档中,同一日期不能同时作为上下文的时期元素的起始日期和时点(instant)元素的日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会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