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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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文〔2009〕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文〔2009〕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举措;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

  (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化对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俗称“三合一”)场所的治理;

  (七)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建立健全执法体系;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

  (九)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一)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举措建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进行预警通报;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章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

  (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有关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对本行业、本领域涉及安全生产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五)制定和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

  (六)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负责督促职责范围内项目建设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所主办的群体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三)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经同级政府授权或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六)依法实施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审查、报备事项,办理矿山、尾矿库行政许可有关审查申报工作,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有关报备工作;

  (七)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依法组织、监督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九)承担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依法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定、决定等草案;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或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督促指导有关新闻单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有效实施产业安全的建设项目,限制和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产业安全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把新建项目安全生产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之一,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负责做好尾矿库建设项目(新建)的核准(或备案)工作,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项目核准(或备案)建设的尾矿库;

  (五)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依法实施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有关工作,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二)对投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的前置条件;

(三)负责做好尾矿库建设项目(技改)的核准(或备案)工作,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项目核准(或备案)建设的尾矿库;

(四)承担职责范围内有关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五)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生产与调运;

  (六)组织行业协会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与咨询,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学校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的行为;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能力;

  (三)负责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院校、直属单位和教育设施、校舍的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

  (四)督促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院校加强生物、化学试验等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安全生产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负责检查直属科研院所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配合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其他科研院所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各类宗教活动场所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指导各类宗教活动场所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督促落实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的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相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负责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六)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抓好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职责:

  (一)负责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拟订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制,并提请当地政府组织实施;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二)依法对有关建设工程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承担由各级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参加的“三合一”场所治理工作日常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颁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证,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和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

  (四)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监管,监督检查大型客、货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或GPS定位系统安装使用;

  (五)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组织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排查,提出整改意见,报本级政府并配合开展隐患整治;

  (七)负责全市机动车辆登记,加强驾驶员的管理和监督,承担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办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参与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打击违法兴建殡葬设施;

  (二)负责救助站、福利院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福利企业及假肢科研和生产企业落实安全工作;

  (三)负责农村救灾工作;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采取各种形式为生产经营单位、劳动者和受到事故伤害、职业病危害的人员及其家属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投入预算;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需的工作费用;

  (二)会同相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费用的提取和规范使用;

  (三)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政府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指导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发证有关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与职工签订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

  (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做好女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四)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负责尾矿库建设用地审批,把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批准文件作为前置条件。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提请政府取缔、关闭无证勘查、开采的矿点,依法查处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规范矿山开采秩序;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门职责:

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办理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有关工作以及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市政工程施工、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公园、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组织、综合、指导、督促交通系统有关职能部门抓好道路、水运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管理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及其以下公路的建设、养护施工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道路运输、水运交通安全生产等专项整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有关的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安全生产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督促客运车辆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GPS定位系统,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有关的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对车辆维修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督促指导维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四)按照职责开展道路、运输企业、车辆维修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路部门职责:

(一)负责国、省级公路养护、维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修建过程中的公路安全畅通,实施公路安保工程建设;

(二)按照职责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及公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消除公路事故隐患;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海事(运管、港航)部门职责:

  (一)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负责码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检查、监督内河水域渡口渡船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审核转报码头危险化学品现场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及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监督管理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航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有关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船员、引航员等有关人员适任资格考试、评估、发证等管理工作;审核和监督管理相关培训机构资质及其质量体系;

(六)负责水运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查处船舶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船舶营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无线电台(站)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航空通讯频率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设施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河道采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四)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农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产品经营标识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农产品生产初加工机械等农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农机驾驶人员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门职责: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与出版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监督检查文艺演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组织拟订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从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日常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职业病发生情况,特别是职业中毒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三)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四)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之中,与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金挂钩;

  (三)参与或组织开展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监管职责范围内有林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

  (二)负责所属国有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检查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加强尾矿库环境安全隐患的检查和监督,督促检查企业对弃库、闭库环境安全责任的落实;

  (三)负责选矿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环境安全的违法选矿行为;

  (四)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三)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体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承担体育航空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公共体育场所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提供安全生产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对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

  (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指导管理全市城乡有关用地规划,会同有关单位编制产业安全发展规划布局,逐步形成危险货物生产、贮存等专门区域,推动有关化工企业进区入园,提高产业安全用地。

(二)负责审批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使用功能,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纠正违反规划设计危及安全的建筑工程。

(三)负责监督检查全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规划验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八条 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职责:

(一)负责畜牧业、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渔政安全管理和渔业码头安全监督,依法对畜牧业、渔业生产安全和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

(二)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三)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登记工作;

  (四)负责有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渔业船舶开展水上自救互救,开展渔业船舶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生产、使用、检测检验和进出口的安全监察监管工作;

  (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和安全技术检测检验人员以及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特种设备相关作业人员资质资格认定;

  (三)负责组织打击、取缔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以及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负责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四)负责气瓶、罐车充装单位资格许可有关工作,监督管理气瓶、罐车充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十一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督促各地做好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粮食部门职责:

  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三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防汛、防火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供销部门职责:

  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供销合作社系统安全生产、经营、运输、贮存等工作,履行安全管理、监督和运营本级社社有资产,负责烟花爆竹(自营部分)等特殊商品的统一归口经营管理,严格落实有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特殊商品安全。

  第五十五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五十六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灾难。

  第五十七条 通讯运营单位职责:

中国电信南平分公司、中国移动南平分公司、中国联通南平分公司做好电信运营业安全生产工作,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第五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与安全有关的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十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含地方铁路)职责:

  (一)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二)负责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武夷山市政府履行我市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民用航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落实民用航空空中、地面安全工作;

(二)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航空运输保障工作,承担较大以上、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六十二条 南平市保险行业协会职责:

  (一)负责协调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二)执行福建保监局托管的有关安全工作,协调各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积极开展安全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商业保险业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第六十三条 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二)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三)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负责以发电为主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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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均衡企业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为全部职工(不包括外国籍和港、澳、台人员,下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第四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按本办法实行职工生育保险的企业中的女职工(包括参加成都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下同)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共同负担。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以后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由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中补足。


  第五条 已参加成都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不另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0.6%的比例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移出,作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按月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成都市统计局发布的《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依据(下同)。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局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持有生育证的女职工,在生育后的六十天内,由其所在企业持生育证、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生育保险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到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拨付标准为:
  (一)生育一胎(包括怀孕期满六个月流产,下同)的,为六个月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生育一胎多胞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一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怀孕期不足六个月流产的,为两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的以上费用,企业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和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金额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企业补足;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金额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企业的职工福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职工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
  (二)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增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
  (三)故意拒付、少付或延付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3%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生育保险业务开支。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职工生育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监督。


  第十一条 成都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其他教育机构,是指青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特聘教育督学。特聘教育督学、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享有同样的职权。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七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级教育督导规划和计划,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素质教育工作、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行检查、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六)组织督学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农村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检查;

  (四) 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督导结果,发出书面督导结论。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活动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经教育督导机构指派,教育督导人员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

  (五)进行问卷调查和测试;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者主管部门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教育督导活动,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评估、检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教育督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公正;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

  (五)泄露教育督导信息影响督导工作。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四)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实行督导结论通报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论通报同级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