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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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物价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
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部分地区范围的,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
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的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分级核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者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前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作为同级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内的,纳入预算内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按预算外奖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三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物价、财政、审计主管
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和标准缴交。对应缴而不缴,经解释教育后仍拒不缴费的,收费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款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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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察[2004]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积极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八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
             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认真做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的状况,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改善食品安全信用环境,培养食品安全信用意识,规范食品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和食品市场秩序,全面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为目的,以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建设为核心,综合抓好食品安全制度规范、管理服务系统与运行机制的建设,加快形成中国特色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试点工作的目的和原则
  (一)试点工作的目的
  通过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探索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制度规范、管理服务系统与运行机制,培育企业的良好信用,增强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充分发挥信用制度的奖惩作用,逐步建立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的长效机制,为全面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水平积累经验。
  (二)试点工作的原则
  1.坚持“政府推动、部门联动、市场化运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统筹协调、分工合作、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先易后难、先点后面”的工作原则,加强组织领导,注重行业指导,加大舆论宣传,突出制度建设,积极探索,稳步推进,不断提高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水平。
  2.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总体规划,统一安排;试点单位要结合实际,组织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协调与合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共同做好试点的配套和衔接工作。
  三、试点单位的基本条件
  试点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当地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重视和支持;食品安全管理基础较好、水平较高;积极、主动并有能力进行试点工作。
  四、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信用宣传教育
  宣传教育工作要贯穿于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过程的始终。宣传教育要突出主题、注重实效。精心组织好食品安全法律知识、社会信用基础知识、食品安全事故案例、信用典型案件和食品放心工程等的培训教育工作,切实提高试点单位的信用知识水平。
  (二)制定信用制度规范
  试点单位通过信用征集制度、信用评价制度、信用披露制度、分类管理制度等的制定和实施,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证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1.制定食品安全信用征集制度。包括综合反映试点行业和地区食品安全信用的各类信息的征集原则、征集方式、征集渠道、征集内容、征集标准以及具体征集要求等。
  2.制定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包括试点行业和地区食品安全信用的评价机构、评价指标、评价原则、评价等级、评价方法以及评价效力等。
  3.制定食品安全信用披露制度。包括试点行业和地区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披露机构、披露原则、披露方式以及披露要求等。
4.制定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的差别确定不同的监管力度,充分发挥食品安全信用差异对企业的奖惩功能。
  (三)建立管理服务系统
  1.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明确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评价和披露三个环节中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2.探索和培育食品安全信用服务系统。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参与食品安全信用服务的内容和程序等。
  五、试点工作的具体步骤
  试点工作从2004年4月起至2006年4月,共二年的时间。试点工作大致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启动阶段(2004年4月~6月)。主要工作内容:
  1.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和协调全国的试点工作。
  2.选择试点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选择4~5个地区和2~3个行业进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选择1~2个地区进行试点,试点单位成立试点领导小组,具体指导和协调试点工作。
  3.制定工作方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发布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提出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把握好试点工作的方向、重点和进度。各试点单位要精心组织和制定符合本单位特点的试点工作方案,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4.召开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动员会议,全面部署试点工作。
  5.开展教育和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安全信用基础知识,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具体试点要求等。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2004年7月~2005年11月)。主要工作内容:
  1.试点单位要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围绕“从农田到餐桌”的各个环节,迅速摸清试点单位食品安全的现状,存在的突出问题。(时间:一个半月完成)
  2.试点单位可采用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方法,确定第一批条件成熟、基础较好的生产经营企业作为试点企业。
  3.试点单位在对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收集和整理的基础上,逐步完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和披露制度,并开始启动实施试点工作。(时间:三个月内完成)
  4.试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各项食品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时间:二个月完成)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单位的工作进行具体指导、督查,了解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6.适时召开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交流会议。
  7.召开中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高层论坛。
  8.编印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简报。及时介绍各试点单位的情况,交流各地试点工作的进程和经验。
  第三阶段:总结阶段(2005年11月~2006年4月)。主要工作内容:
  1.试点单位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试点单位应注意总结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中出现的带有规律性的问题,找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或提出应深入研究解决的课题,以便对全面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可借鉴的经验。2006年3月底前将总结报告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提出全面实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建议和意见,以指导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3.召开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总结会议,并对食品安全信用卓著的企业和试点先进单位进行表彰。
  六、试点单位
  (一)试点城市:吉林省辽源市、黑龙江省大庆市、福建省厦门市、湖南省常德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二)试点行业:肉类行业、粮食行业、儿童食品行业。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度,精心组织,扎实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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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治虫灭鼠实施规定(修正)

农业部


草原治虫灭鼠实施规定(修正)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草原治虫灭鼠是控制草原沙化、退化、保护草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发展畜牧业的一项有战略意义的重大措施。为进一步加强治虫灭鼠工作,实现治虫灭鼠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提高灭治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开展草原治虫灭鼠工作的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同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切实抓好治虫灭鼠防治计划、防治措施、承包合同、人员培训和器械、药品的购置、设备维修等项工作。
二、草原虫、鼠害发生严重的地(州、盟)、县(旗),应建立健全虫、鼠害预测预报站,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草原业务部门的指导。预测预报站要做好虫、鼠害调查工作,掌握虫、鼠害发生发展动态,及时向各级政府和受害区农牧民发出虫、鼠害预报,指导群众进行防治。
三、对虫鼠害发生发展动态,要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查清虫、鼠的种类、密度、危害程度和波及范围,在达到规定防治标准(见附表)时,方可进行防治。并根据害虫害鼠的种类及其生活习性,选择适宜的灭治时间和方法,认真组织实施,确保防治效果。
四、开展治虫、灭鼠工作的地区,须经县(旗)草原业务部门根据预测预报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具体防治方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实施。10万亩以上的大面积飞机治虫、灭鼠要经省、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畜牧局备案。
五、治虫、灭鼠方法
(一)化学灭治法 要因地制宜地积极研究推广新药剂、新技术、先进的施药器械和简便易行的方法,采用高效、低毒,经济、安全的各种杀虫、杀鼠剂,严禁使用二次中毒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药剂。
(二)生物灭治法 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虫鼠天敌,加强生物防治科研工作,积极开展生物防治。
(三)综合防治法 发动群众,采用弓箭、鼠夹等器械灭鼠。虫、鼠害严重的草场,经防治后,应进行围栏封育,种草改良,尽快恢复植被,提高草场生产力。
六、灭治效果的检查
(一)灭鼠效果检查 在开展灭鼠的草原,应设置有代表性的样地,面积为防治面积的1‰。样地选定后,在灭鼠前后,均要采取开洞封洞法或捕鼠法进行检查,计算灭鼠效果。
(二)灭虫效果检查 灭虫前要进行虫口密度调查,在喷药后24小时、48小时和72小时分别检查灭治效果。调查样方每1000亩随机设置1个。
(三)灭治效果要求 10万亩以上的大面积灭鼠效果不能低于90%;灭虫效果,平坦地区要求90%以上,山地丘陵地区85%以上。飞机作业的漏喷面积应控制在5%以下。灭效过低,要进行补灭。
七、严格遵守毒药保管、运输、使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防治期间,要根据不同药品,规定禁牧期限。
八、治虫灭鼠药剂,要在国家指定的生产厂家购买;灭治虫、鼠害的毒饵、毒液,应适当集中,定点加工,统一调配使用。
九、草原治虫灭鼠经费,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采取中央适当补助,省(自治区)配套,地(州、盟)、县(旗)及专业户、联户多方筹集的方法。省(自治区)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中央不予安排补助。治虫灭鼠专项经费应由各级草原业务部门管理使用,各级财政、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十、开展治虫灭鼠的地方,草原业务部门要同使用补助费的单位或专业户、联户,签订严密的承包合同,明确防治面积、时间、要求和预期效果。防治补助标准应按照危害程度和虫、鼠种类,予以规定。
十一、治虫灭鼠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购买治虫灭鼠药品、器械、饵料和这些物品的运杂费;
(二)灭治虫鼠害所用飞机、汽车、拖拉机、畜力等租赁费及雇用人员的工资和补贴费;
(三)直接参加治虫灭鼠人员的防护用品费和接触剧毒药物人员的保健津贴补助费;
(四)虫鼠害情况调查、预测预报、新技术试验示范、技术人员短期培训和治虫灭鼠专业会议等费用的开支,不得超过治虫灭鼠补助费的10%。
十二、虫鼠害灭治工作结束后,草原业务部门应适时进行检查验收。对治虫灭鼠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危害人畜健康、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附表:几种主要害虫害鼠的防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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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 虫 | 每平方米头数 | 害 鼠 | 每公顷有效洞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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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蝗虫 | 25头以上 | 布氏田鼠 | 1500个以上
中型蝗虫 | 15头以上 | 长爪沙鼠 | 500个以上
草原毛虫 | 30头以上 | 黄 鼠 | 50个以上
草地暝 | 15头以上幼虫 | 高原鼠兔 | 150个以上
| | 鼢 鼠 | 200个以上
| | | (新土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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