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属专利/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7:27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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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从属专利

我国的《专利法》甚至是法学院的普通知识产权教材都没有提到从属专利,但在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冲突、专利侵权诉讼以及专利申请方面都会涉及从属专利问题。随着科学发展和技术进步、专利相关实践的持续进展,从属专利会越来越多,与之相关的问题将会日臻突出,有待于解决。

一、从属专利概念

对于从属专利,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正式的定义,《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我们更多地从强制许可的角度去理解该规定,但此处虽然不提及“从属专利”,更没有对从属专利下定义,实际上已被公认为对从属专利含义的一种指定。1993年8月16日最高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提到:“……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这是我们能找到的法律上对从属专利的解释。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从属专利,又称改进专利。指一项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前一有效专利;即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它的实施必然会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覆盖前一专利的技术特征,它的实施也必然有赖于前一专利技术的实施。从属专利的形式主要有:(1)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2)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3)在原有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发现了新的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

从这两级法院的解释来看,我国对从属专利的定义并不是很一致。最高院的解释突出技术的改良和更先进性,而北京高院的解释则包括了发现新功能。北京高院的解释更加明确一些。

二、从属专利的认定

对从属专利的认定,从更加完整、简明而容易操作、适合司法和专利审查实践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角度,可以考虑如下两个原则:

1、全面覆盖

从属专利相对于其基础专利具有全面覆盖性。从属专利必然包含基础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正是如此,从属专利的实施有赖于基础专利的实施。从属专利除了其技术特征相对基础专利全面覆盖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具有新的技术特征,这种新的技术内容或者说技术特征,使从属专利较基础专利技术上更进步。此外,从属专利新的技术内容,也可以是对基础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一般(上位)概念技术特征的具体(下位)化,如果这种具体化的技术特征没有被基础专利说明书披露,并且具有技术进步,从属专利就至少在某方面较基础专利更进步。如同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独立权利要求具有“附加的技术特征”,这种附加的技术特征可以是对一般概念特征具体化的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特征一样,从属专利相对基础专利在这方面很相似。

2、创造性

除了上述“全面覆盖”外,从属专利相对基础专利具有创造性,这正是其“技术更先进”,具有“重大技术进步”的原因所在。从属专利与基础专利相比具有创造性,是从属专利成立的基本要求。一般情况,就专利创造性而言,这只是从属专利所满足的必要条件,作为专利在其创造性评定中要比对的是一份或者多份对比文件的不同技术内容的组合。相对基础专利,从属专利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对在先专利的一种改进”,“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由此可以说明,从属专利相对基础专利具有创造性。

可是,“技术更先进”、“改进”、“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这些都是概念性的,其内涵与外延不够明确,判定的标准难以把握。由于在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专利无效及其关联的行政诉讼中,总是涉及创造性的评定;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别是《审查指南》,对创造性的概念、审查原则和基准以及创造性判断标准,已有比较全面、具体的阐述。因此,将“创造性”作为原则之一,认定从属专利就比较好理解、好掌握,也好操作。

看后一专利是否是前一专利的从属专利,在于判断后一专利相对前一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是“全面覆盖”和具有创造性。

三、从属专利的开发

因为从属专利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所以只要对在先的专利进行研究,比较容易提出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的技术,这是是从属专利开发的策略。

四、从属专利的实施

在有关权利冲突中,从属专利与基础专利是相冲突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被告方的从属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在没有取得实施基础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况下,除非达成调解,法院会判定被告侵犯专利权,作出侵权赔偿决定。这同一般的专利侵权判断、专利侵权诉讼与司法裁定中所依据的原则别无两样。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文内容引述了部分梁寅春《也谈从属专利》的内容,在此表示感谢。

作者:王律师,知识产权公司首席顾问律师
联系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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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市场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居民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和燃气燃具经营和燃气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监察、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及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承压设备、设施如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安装质量、安全状况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配(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站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等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
  (二)有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及设施,瓶装气经营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向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经公安消防机构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验合格,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供应点由社供单位管理,并应设有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应点标志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或经营场所等变更的,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各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燃气行业中的运行操作,灌瓶充装、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九)建立并执行气瓶固定充装制度,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严禁充装过期气瓶。气瓶检验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十)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十一)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十二)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十三)不得对超定期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十四)坚持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定期检(校)验制度;
  (十五)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十六)确保供气压力、燃气质量符合规定;
  (十七)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十九)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目录》;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安装燃气器具应符合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经核准,任何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自供许可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自供许可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考虑。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私自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应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七)从事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七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先报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然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供应单位管理不善或失职,发生燃气事故并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依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发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组织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草坡、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制止非法占用土地、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以及破坏公共设施、公路、文物等行为,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组织村民修整乡村道路,兴修水利,植树造林,整治村容村貌,兴办文教、科技、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落实“五保”户供养;
(四)组织村民实施村的发展规划,抓好粮食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推广科学技术发展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组织村民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依法引导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加强监督管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五)关心儿童和青少年的教育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动员村民义务劳动或集资改善学校设施,提高办学效益;
(六)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七)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八)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村民之间、村际之间的团结;执行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
(九)组织制订和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措施,搞好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的人进行监督、教育;
(十一)教育村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新风尚;
(十二)组织和监督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村寨、“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现有村的规模原则上不变动。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征求村民意见研究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一定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住分散的村应考虑其成员的分布状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生产福利、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教科文卫、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应选热心为村民服务,遵纪守法,执行政策,办事公道,能带领群众依法勤劳致富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进行村民登记,做好民主提名、协商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人选,由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的产生,可采用差额选举,也可采用等额选举,副主任和委员的产生,采用差额选举。选举可以召开以村为单位的选举大会,也可以设
中心会场和分会场进行,对老弱病残选民,设流动票箱由监票员登门监督选举。选举时,全村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村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现有村民小组原则上不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小组设组长。必要时可设副组长,组长和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可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要制订工作、学习、会议、财务、统计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民主权利,实行自治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对本村事务具有决策权,其主要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三)讨论决定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补选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分片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户代表参加。采取哪种形式,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多数村民意见确定。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实行固定补贴。其他成员包括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和村民小组担负公务的人员一般实行误工补贴,有条件的也可实行固定补贴。补贴标准及固定补贴的名额,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补贴经费由乡村企业利润提成或村民承包提留
解决;建立乡级财政的地方,可从乡财政统筹一部分解决;贫困县和民族自治地方,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