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3:18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应急救助知识的普及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支持开发和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防震减灾规划公布实施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工作,及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和预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防震减灾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及江河堤防、油田及石油储备基地、核电站、高速铁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建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将监测信息及时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测到与地震可能有关的异常现象和提出地震预测意见,均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为抗震救灾指挥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因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抗震设防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将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其他专业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限期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抗震性能普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结合新农村建设,将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范围,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建筑物所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注明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建筑物的抗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分析、震害预测等防震减灾基础性研究工作,为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程选址、防震减灾规划编制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教育等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学校操场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搞好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倡公民自备应急救护器材,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定期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示范学校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制定相应的考核验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支持群测群防工作的各项保障措施,建立稳定的经费渠道,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充分发挥群测群防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灾情信息报告和普及地震知识中的作用。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防震减灾群测群防网络建设和管理给予指导。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二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开展预案和应急演练的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地震、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设防救灾能力。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民间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参与应急救援。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管体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三十二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震情监测、重点单位的抗震防护、居民避震疏散、应急物资调配、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的宣传等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和应急响应级别,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紧急待命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赶赴地震灾区实施救援。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震情和灾情信息,同时抄送上一级地震、民政、卫生等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抗震救灾等信息和海啸等次生灾害的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震后安置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避免对土壤、水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地震灾害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未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制造、传播地震谣言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 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表扬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的通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表扬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的通报

国发〔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各部门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2011年我国全面实现九年义务教育,青壮年文盲率下降到1.08%。这是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重大成就。在实施“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巩固提高和“两基”攻坚过程中,各地党委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突出“两基”重中之重地位,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宣传动员,上下一心,扎实工作,许多地区作出了显著成绩,创造了丰富经验。为表扬先进,激励和动员全社会进一步重视、关心、支持教育事业,推动义务教育工作迈上新的台阶,国务院决定,对北京市顺义区等80个“两基”工作先进地区予以通报表扬。
希望受到表扬的先进地区再接再厉,开拓进取,改革创新,把本地区的义务教育提升到一个新水平,开创教育改革发展新局面。各地区要向受到表扬的先进地区学习,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育事业全局,坚持把义务教育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推动教育事业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科学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名单



国务院
2012年9月5日



附件

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名单
(共80个)

北京市
顺义区
天津市
滨海新区
河北省
石家庄市
承德市
唐山市丰润区
邯郸市
山西省
晋中市
垣曲县
孝义市
内蒙古自治区
阿鲁科尔沁旗
西乌珠穆沁旗
辽宁省
沈阳市和平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大连市甘井子区
吉林省
桦甸市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黑龙江省
大庆市
密山市
宁安市
上海市
徐汇区
江苏省
大丰市
无锡市
张家港市
浙江省
德清县
嘉兴市
景宁畲族自治县
安徽省
阜阳市颍泉区
固镇县
铜陵县
福建省
晋江市
厦门市思明区
上杭县
江西省
南昌县
新余市渝水区
宜春市
山东省
淄博市临淄区
海阳市
枣庄市峄城区
肥城市
河南省
郑州市
栾川县
孟州市
南阳市卧龙区
湖北省
武汉市江岸区
宜都市
恩施市
湖南省
醴陵市
桂东县
邵东县
广东省
广州市天河区
佛冈县
深圳市盐田区
珠海市香洲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隆安县
桂林市
象州县
海南省
文昌市
重庆市
南岸区
武隆县
四川省
蒲江县
绵竹市
阆中市
乡城县
贵州省
赫章县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兴仁县
云南省
玉溪市
陇川县
楚雄彝族自治州
西藏自治区
山南地区
陕西省
西安市阎良区
延安市宝塔区
石泉县
甘肃省
会宁县
酒泉市
青海省
西宁市城西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石嘴山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库车县
新源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二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