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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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6〕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一)申请再生育子女;(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补领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2.5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3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九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46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2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独生子女死亡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第十三条(过渡性规定)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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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NO:SC102211)



  2007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依法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本流域防洪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省管的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市、区)管的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河道整治、堤防建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兴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需占用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先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临时占用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临时占用保留区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占用结束后负责恢复保留区土地原状。


  第六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护堤护岸、丁坝、码头、桥梁、公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治导线划定;


  (二)省确定的跨市(州)的重要江河、河段以及都江堰灌区内灌排兼用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州)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改造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不得侵占行洪断面和改变规划的河道岸线;河道两岸防洪抢险通道内不得兴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和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等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不得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将原河道沟渠覆盖。确需填堵、废除或者覆盖的,应当通过充分论证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九条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渠、挖窖、挖塘、葬坟、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 江河、湖泊上的在建、已建工程,其防汛任务由工程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工程业主单位和被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蓄滞洪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


  (二)负责本地区的防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四)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宣布紧急防汛期;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防御洪水方案实行分级编制。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


  在特殊情况下,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第十七条 汛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在汛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在紧急防汛期,行政区域内各路(桥)收费站(口)应留防汛抢险通道,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制订汛期调度运行计划;在建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度汛方案。


  汛期调度运行计划和度汛方案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水库、水电站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改变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行,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当流域发生重大汛情等紧急情况时,水库、水电站必须服从有调度指挥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水库、水电站在确保自身工程安全条件下有滞洪削峰、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堤防、闸坝、水库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巡查,及时报告并处置险情。


  第二十二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省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内重点江河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县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紧急情况下,下级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汛投入的总体水平,将防汛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洪抢险、水毁工程修复、防洪非工程措施建设等。


  第二十五条 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气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应当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 第三款规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及2011年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及2011年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0]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和2011年补助工作,妥善处理并轨后的历史遗留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执行期限。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为妥善解决并轨遗留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各级财政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社会保险费补助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1年底。地方国有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中央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实行总公司负责制。各总公司(含行业主管部门,下同)及所属企业要指定专门机构、安排具体人员,加强对出中心后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管理,做好中央财政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核、管理和清算工作,做到人员基础情况清晰、资料齐全、资金专款专用。

  三、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属地原则,切实将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要对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核,及时为中央管理企业出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单、证明等相关资料。

  四、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的基本要求

  (一)清算原则。

  1.享受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的企业和人员范围。享受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的企业范围限定在2005年享受中央财政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2006、2007、2008年中享受特定政策补助的困难企业;人员范围限定在2005年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2005年底关闭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企业安置的“4050”人员(2007年底以前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

  2.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对困难企业为“4050”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按企业2006、2007、2008年的财务状况确定。对3年盈利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40%;对1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60%;对2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80%;对3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100%。社会保险费补助以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为计算依据。

  对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能单独提供“4050”人员缴费数额的企业,以统筹地区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核定的缴费额给予适当补助;对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内部医药费报销制度的企业,以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统筹地区规定缴费比例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额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专项用于“4050”人员的医药费报销。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行政区域内2010年度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情况进行初审。未经专员办审核盖章的中央管理企业申报材料,中央财政不予受理。

  (三)清算时间和基本程序。

  1.中央管理企业要在2011年2月25日以前将以下资料报送当地专员办审核:(1)企业2006、2007、2008年度财务报表;(2)2010年度企业为“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的内部医药费报销规定;(3)2010年度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专账;(4)“4050”人员名册;(5)《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表》(附件1),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如当年进行过调整的,须附相关文件;(6)《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表》(附件2)及其他相关资料。

  2.专员办需在附件1和附件2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如有不同意见或发现问题,须及时反馈企业限期修改。专员办要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清算审核工作。

  3.中央管理企业将经当地专员办审核后的报表等材料上报总公司,总公司要进行认真的审核汇总,确定报表与软盘数据一致后,将清算报告、装订成册后的相关附件(包括附件1、2)、软盘一并于2011年4月10日前报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各总公司的清算报告要包括以下内容:(1)参加清算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财务状况、人员情况等;(2)“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包括“4050”人员人数、中央财政预拨社会保险费资金数额、社会保险费资金实际缴纳数额等。(清算软件及软件说明下载请登陆:xgsoft2006@126.com;密码:xg2006)

  五、2011年中央财政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实行按半年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除核定补助标准的企业财务年度调整为2007、2008、2009年外,其余补助原则均与2010年一致。各总公司要根据企业2007、2008、2009年盈亏情况、“4050”人数、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认真测算预拨资金,分别在2011年1月、6月的前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2011年中央困难企业大龄职工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附件3)。

  六、各中央管理企业要加强对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虚报冒领或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企业,除收回中央财政已拨付的资金外,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表

  2.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表

  3.2010年中央困难企业大龄职工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