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7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水利局等部门制定的《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局 水利局 2007年12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下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企[2007]8号)精神,确保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到位,保障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合法权益,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资金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生产生活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按期逐级拨付扶持资金,直接发放给水库移民用于生产生活补贴。
第三条 扶持资金发放对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97号)中确定的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为扶持资金发放对象。
第四条 扶持期限
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自2006年7月1日起连续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20年。
第五条 扶持资金的发放标准
经核定为扶持对象的水库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六条 扶持资金的拨付和发放办法
(一)预算科目。
扶持资金按照财政预算规定,从“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第213农林水事务类第03款第3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中支出。
(二)拨付方式。
地区财政局根据地区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各县(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和资金审核汇总表,将资金按期拨付至各县(市)财政局。
(三)发放办法。
各县(市)财政部门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代发移民扶持资金协议书”,受托金融机构为移民开设个人账户(一卡通)。由各县(市)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水库移民花名册,各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委托金融机构将扶持资金划入水库移民个人账户。
第七条 扶持资金的核定
(一)人口核定。
根据《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各县(市)负责核定下一年度本县(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数。对增加的水库移民人数要附相关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调整。
人口核定登记基准日:现状人口为每年7月1日;原迁人口将搬迁完成之日作为首次登记基准日,次年为7月1日。
每年9月1日前,各县(市)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核定扶持人口工作,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预算申报。
预算区间: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申报时间:每年10月20日。
申报依据: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各县(市)移民机构上报的扶持人口结果。
申报主体:各县(市)财政局会同同级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决算报送。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新财企[2007]8号文件要求,各县(市)财政部门、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编制水库移民扶持资金上年度拨付和使用情况表,并于每年2月20日前报送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移民局。
第八条 扶持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水库建设移民管理机构要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完整的水库移民个人档案,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逐户发放情况进行序时登记,及时装订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相关的资料,并严格保管,接受监督检查。
(二)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移民机构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不定期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切实规范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对擅自改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范围、标准、对象、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出台补充规定,从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的外地人员)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三)保障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
(四)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方案,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三)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五)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统计和上报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献血公民人数,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各种方式依法捐助献血事业。
第八条 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不得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雇用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查验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得接受冒名顶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献血。
第十条 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免费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方可采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无偿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组织。血站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外设采血点和流动采血车,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血液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计划采血和供血,保障医疗临床用血,无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血站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条形码、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 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在用血后24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的,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应急用血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可以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前两款规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