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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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6〕116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
  为加强欠税管理,省局制定了《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欠税清缴计划》
     2、《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
     3、《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
     4、《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台账》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欠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欠税管理,严密税源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或解缴期限而未缴纳或未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批准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检查已查定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 有上述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四条 欠缴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欠税管理的工作制度制定、综合协调、欠税公告发布、对欠税人实行强制执行、税收保全措施实施前的审核审批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负责;欠税的核算和分析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计统部门负责;欠税涉及的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欠税的核实、清理清缴、对欠税人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实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负责;打击逃避追缴欠税工作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上述各职能部门应建立并形成良性互动机制,及时传递和通报欠税信息及有关工作情况,形成合力,加强欠税管理。
  第二章 欠税的确认和报告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的以下情况确认欠税人和欠税金额:
  (一)申报征收环节形成欠税的确认:在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根据纳税人申报的应缴税款,与实缴税款情况进行核对,将未按期限缴纳的税款(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除外)确认为欠税;
  (二)延期缴纳税款形成欠税的确认:在延期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根据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与延期内税款的缴纳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缴纳的税款确认为欠税;
  (三)稽查形成欠税的确认:在税款限缴期限届满的次日,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确定应补缴的税款,与实际缴纳的查补税款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缴纳的税款确认为欠税;
  (四)核定征收形成欠税的确认:在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根据核定应缴税款,与实际缴纳的定额税款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缴纳的税款确认为欠税;
  (五)担保形成欠税的确认:根据纳税担保人担保的应缴税款,与担保税款的实际缴纳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缴纳的担保税款确认为欠税;
  (六)其他情形形成的欠税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在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予以确认。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欠税确认后的15日内,向欠税人发送《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欠税人欠税税种、本期发生欠税金额、累计欠税余额;通知欠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欠税清缴计划及有关资料;同时告知欠税人如不及时缴清欠税和滞纳金,税务机关将要采取的监控、追缴和处罚措施等。告知方式可采取约谈送达、书面函告、数据电文等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的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告知书》后,要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欠税人必须于收到《欠税告知通知书》的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欠税清缴计划》(附件一),分期清缴金额和资金筹措情况等。
  第八条 欠税人在欠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欠税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欠税人,在对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不包括产品和原材料等资产)销售、转让、投资或者无偿赠与他人等进行处置前,必须填报《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附件三) ,将处置的资产名称、地点、处置方式、金额以及接受方名称、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二)欠税人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情形时,必须自解散事由发生或解散决议之日、责令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法院受理破产裁定或批准撤销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附报做出解散、撤销和受理破产决定的文件复印件。
报告内容包括: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情形的事由;发生前述情形时应缴未缴的税款、税收滞纳金、税收罚款情况及处置方案,发票结存情况及其他未了的税务事项。
  (三)欠税人发生合并或分立情形时,必须自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附报做出合并、分立的决议文件复印件。
报告内容包括应缴未缴的税款、税收滞纳金、税收罚款情况及处置方案,发票结存情况及其他未了的税务事项。
  (四)欠税的自然人或欠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在离境5日之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出境人姓名、护照号码、出境事由、离境时间、离境口岸等。
  第三章 欠税的防范和控管
  第九条 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欠税人存在违犯《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欠税人收回前期发生的经营收入拖欠款项,并未开具发票的,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要依法缴纳欠缴的税款,然后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代开发票。
  第十条 欠税人缴清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确认税款入库后的1日以内,恢复对欠税人正常的发票供应。
  第十一条 欠税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发票后,以前年度为消费者事实上已经提供了劳务或销售了不动产,消费者已经结清价款,欠税人一直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发票,导致消费者难以做帐务处理和办理产权。为了保障消费者利益,在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为其提供了劳务或销售了不动产,经市州局审批同意后,由主管税务机关监督纳税人为消费者开具发票。开出的金额和涉及的税款,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记录明细存档,并依法向欠税人追缴欠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信息资料要及时进行整理、更新。欠税人欠税信息原则上要全部录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JTAIS)》存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各市州局要按月向省局上报“欠税情况统计及分析报告”,全面深入地反映本地区欠税的构成分布情况、增减变化的主要原因、监控追缴工作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和建议,根据重点欠税人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欠税清缴能力,进而对欠税清缴情况进行预测,提出下期欠税清缴计划。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未经核实或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受理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分户《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台账》(附件四),将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列为日常税源管理的重点内容,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资金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督促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转为欠税处理。
《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台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延期缴纳税款批准情况、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时的货币资金、应付职工工资、应付社会保险费情况、税款缴纳时间及税种、金额等。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区级主管地税机关报市州局审核同意后报省局审批;县(市)局直接报省局审批。
  第十七条 对经常变更经营场所的欠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管,限制其发票用量,防范欠税人失踪逃逸。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时,要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情况作为重要指标进行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纳税信用等级评审部门,由评审部门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对在半年内未全部缴清上年度所欠税款和当年发生新欠税款当年未能全部缴清的纳税人,取消其评定A级信用等级的资格。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要按照《欠税公告办法》公告欠税情况。缴纳欠税30%以上,余额部分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提供补缴计划的,可以暂缓公告,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公告期。
  第二十条 欠税人未缴清欠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欠税人建立分户《欠税管理档案》。《欠税管理档案》应包括《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附件二)、欠税台账、欠税清缴能力评估分析报告、欠税控管和追缴措施的实施等资料,详细反映欠税人的基本情况、所欠税款情况、欠税清缴计划,动态反映欠税人的生产经营、资金变动、资产处置、投资和欠税清缴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对欠税的评估分析和对欠税人所采取的监控、追缴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与对应的国家税务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对欠税人的欠税信息及其相关信息实施交换与共享。
  第四章 欠税追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缴纳欠税时要同时清缴税金和对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欠税人发生退税情形时,主管税务机关要先将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后还有余额的,方可办理退税。
  第二十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反映逾期未缴纳税款情况,按以下规定及时向欠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内容应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责令欠税人限期缴纳欠税:
  (一)对未按规定报送清缴欠税计划的,应于清缴欠税计划报送时限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欠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清缴欠税计划之日起的15日内向欠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欠税的自然人或欠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并且在离境5日之前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欠税人缴清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确认税款入库后的1日内,告知出境管理机关撤销阻止出境通知。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有清缴能力的欠税人,在责令缴纳税款期限内仍未缴纳欠税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必须于限期届满次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和滞纳金。欠税人用于支付当期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存款部分不得扣划。欠税人发生不可抗力灾害的,可暂缓扣款。
  第二十八条 有清缴能力的欠税人没有可供扣缴的存款或存款不足以扣缴欠税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当扣押、查封并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欠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欠税和滞纳金。一次执行未能保障欠税全部入库时,可多次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查封后两个月内开始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欠税人在拍卖前缴清欠税和有关费用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停止执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冻结纳税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强制执行措施需延长期限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人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三十三条 欠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清算机构书面提出清偿欠税要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欠税征缴入库。
  第三十四条 欠税人发生合并情形时,未缴清欠税的,由合并后的纳税人履行其欠税、滞纳金、罚款的缴纳义务。
欠税人有分立情形,分立时未缴清欠税的,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欠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税务机关有权向分立后的任何一个纳税人追缴其欠税、滞纳金。
  第五章 欠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的欠税考核。
  第三十六条 省局对各市州局的陈欠税款压缩率,按照每年确定的目标实施考核。
  陈欠税款压缩率=当年陈欠税款入库额\全部陈欠税款额
  “全部陈欠税款额”是指各市州局、县(市、区)局在本年度以前发生的全部欠税,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剔除下列金额:
  1、经各级人民法院正式判决破产的欠税人发生的陈欠税额;
  2、经省、市、县国资委批准已经完成改制或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和符合改制规定的集体企业发生的陈欠税额;
  3、事实上已经脱管或者逃逸5年以上的欠税人(按照自然年度计算),经省局批准确认后,其发生的陈欠税额。
  4、其它经省局批准确认可以剔除的陈欠税额。
  第三十七条 省局对各市州局的新欠税款发生率,按照每年确定的目标实施考核。
  新欠税款发生率=当年新发生欠税额\当年实现的全部税收入额
  当年新发生欠税额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剔除下列金额:
  1、经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破产的欠税人发生的新欠税额;
  2、经省、市、县国资委批准已经完成改制或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和符合改制规定的集体企业发生的新欠税额;
  3、经省局批准确认可以剔除的其它新欠税额。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欠税人未按规定报送《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月度报告表》、《欠税清缴计划》等资料,在处分大额资产、解散、撤销、破产或合并分立前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或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如实核算或虽如实核算应纳税款,但故意不申报或虚假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应当代开、监开发票而不代开、监开发票;
  (二)对欠税人不按规定及时停供发票;
  (三)对纳税人发生的欠税不到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欠税信息不按规定及时录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公务员的资格,可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对欠税人不按规定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二)扣押的财产逾期不处理;
  (三)对欠税人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四)未及时通知欠税人开户银行扣缴税款及滞纳金;
  (五)扣划欠税人用于支付当期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存款;
  (六)欠税人发生不可抗力灾害,未执行暂缓扣款规定,对欠税人恢复生产经营造成困难;
  (七)欠税人缴清欠税和滞纳金并已确认入库,不及时告知出入境管理机关撤销阻止出境通知。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待岗,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公务员的资格,可并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隐瞒欠税不报或者不如实上报;
  (二)对缓征税款不及时采取措施催缴入库形成欠税。
  第四十三条 欠税人未缴清欠税、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致使欠税人逃逸,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并无法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对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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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1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了(91)交工字714号《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贯彻落实《规定》,考虑到目前主管和负责征费机构名称不规范、不统一,特将有关问题说明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规定》中的“公路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公路养护与管理部门”是指上述公路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局、总段、分局、处、段、所、站和征稽局、处、所。
二、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抓紧制定本地区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力争与《规定》同步实施。有些具体事项可在细则中加以明确。
三、继续推行并完善微机征费和征费工作的现代化规范化管理,巩固科研成果。在“八五”期末,力争实现省内征费微机联网和对交通部的软盘传输。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9〕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节能奖励办法》已于2009年6月16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芜湖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积极性,促进完成全市节能工作目标任务,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号)、《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芜湖市人民政府批转芜湖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芜政〔2008〕73 号)等有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奖金来源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二)节能目标完成奖;
  (三)节能先进企业奖;
  (四)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奖励对象和范围包括:超额完成和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任务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任务的重点耗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芜湖市人民政府批转芜湖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要求,每年年初,省政府与市政府以及列入“省百家企业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年耗能5000吨以上标煤的市级重点耗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作为对各级政府和重点耗能企业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由市经委牵头组织实施,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核实并认定考核结果;对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由省经委牵头组织考核,国家发改委核实并认定考核结果;对列入“省百家企业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由市经委牵头组织考核,省经委核实并认定考核结果;对年耗能5000吨以上标煤的市级重点耗能企业,由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市经委牵头组织核实并认定考核结果。
  以上考核均采取百分制计分,考核结果作为节能奖励的直接依据。
  第八条 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对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一次性专项工作经费。
  第九条 节能目标完成奖。对年度考核得分在80—95分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一次性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条 节能先进企业奖。对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芜湖市节能先进企业”奖牌,并给予企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芜湖市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不少于80%,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 30%;非企业人员名额中,科及科以下人员占80%以上,县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先进个人名额分配,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有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落实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等因素确定。企业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个人立足岗位,研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技术、产品,实施节能项目,加强节能管理的作用发挥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两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区域、系统和企业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节能效益良好;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显著减少;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
  第四章 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市经委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点耗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市经委负责提出节能先进个人名额分配方案。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以及重点耗能企业负责节能先进个人推荐人选的提名,并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填报《芜湖市节能先进个人推荐表》。市经委、市人事局进行复审后,提出对上年度节能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八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核后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在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