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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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5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469号令颁布,并将于9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测绘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为了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科学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修订和完善了我国测绘成果管理制度。《条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后的第一部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全面总结了我国测绘成果管理的实践经验,既规范了测绘成果汇交行为,又明确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的措施;既强化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统一监督管理,又赋予了测绘成果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对测绘成果管理的责任。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测绘法律法规体系,规范测绘成果的管理,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管,推进测绘依法行政进程,规范测绘公共服务行为,促进测绘成果广泛利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测绘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学习《条例》,准确把握《条例》的内容

开展《条例》的学习,是准确理解和正确贯彻《条例》的基础。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广大测绘干部职工,特别是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并将其作为当前法制学习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对测绘成果管理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能够深刻领会《条例》的内涵,并正确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要注重学习实效,把学习《条例》同贯彻《测绘法》和《行政许可法》结合起来,进一步树立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法制观念,提高测绘依法行政意识。

为了做好有关的学习工作,国家测绘局已组织印刷《条例》单行本。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测绘局将共同组织编写《条例释义》,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条例》单行本及《条例释义》订购发行工作。

三、广泛宣传《条例》,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条例》不仅规定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而且规范了测绘生产单位、测绘成果保管和利用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是一部专业性、社会性很强的行政法规。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宣传工作,将《条例》的宣传作为今年8月29日测绘法宣传日的主要内容,在全国掀起宣传《条例》的高潮,并将《条例》的宣传纳入到“五五”普法内容中,广泛进行宣传普及。在宣传活动中,要动员测绘行业各单位参与宣传活动,争取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专题报道、新闻发布、领导讲话、专家讲解、知识竞赛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开展《条例》的宣传活动,提高宣传效果。通过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使政府相关部门、测绘生产单位、测绘成果保管和利用单位以及广大群众都能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了解享有的各项权利,明确承担的义务,增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为《条例》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四、贯彻实施《条例》,依法加强测绘成果管理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好《条例》的各项制度措施,加大对测绘成果汇交、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等各个方面的监督管理。在《条例》贯彻实施中,要坚持严格执法,坚决查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法促进测绘成果的广泛利用,提高测绘公共服务水平。要及时开展与《条例》相关的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清理与《条例》内容不相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推动《条例》各项制度的落实。近期,国家测绘局将专门印发《条例》贯彻实施意见,对有关工作做出部署。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将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当前的一项重要的任务,列入议事日程。要通过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促进测绘工作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服务,推进测绘事业新的发展。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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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境内私立学校(院)捐资办学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国税发〔1995〕082号)收悉。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作为企业当期的成本、费用支。我
局认为,上述捐赠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等)或国家机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
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赠。请按此原则处理你省外商投资企业向私立培正商学院的捐赠。



1995年4月27日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8月2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地名管理,适应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市道路、街、巷、里名称,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独立的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道、水库、矿山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公开版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以及地名档案管理。


  第四条 市、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区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 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发展,反映当地群众的愿望和特区的历史、地理、民俗、文化特征和地方建设特色;
  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不用单纯序数命名,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命名;
  ㈢ 新建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开发区、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里的名称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㈣ 特区范围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村)民委员会名称,住宅区名称,路、街、巷、里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名称,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建筑物等名称,同一类型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㈤ 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与其驻地名称统一。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或迷信色彩浓厚的地名,必须更名;
  ㈡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七条 对具有重大影响及广告宣传作用的路、桥或重要建筑物名称,可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形式向受益者收取地名命名费;其他符合地名标准化的地理实体名称,可按一般标准向受益者收取地名命名费。
  地名命名费,专款用于特区地名标志设置及地名管理工作。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一地多名或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遵守国家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以下方式审批:
  ㈠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征得市地名办书面同意后,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㈡ 凡涉及特区与本省相邻地级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与相邻地级市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拟定协议书,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㈢ 凡涉及特区内各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所在区双方地名委员会协商并经双方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㈣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道、水库、矿山和建筑物以及名胜古迹、旅游娱乐场所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㈤ 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的名称,由市地名办拟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㈥ 新建的或规划中的住宅区、工业区、街、巷、里名称及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地名办申报,经同意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申报单位提交书面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和《地名命名、更名登记表》,并附位置示意图,按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经批准后,由市地名办公布。


  第十三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批准的非标准化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片区内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里的名称,应采用原有名称,不命新名。确需废弃原地名的,负责改造的单位应在改造建设项目规划报建的同时,向所在区地名办办理销名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特区主要道路、街、巷、里、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特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 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由市地名办负责;
  ㈡ 住宅区、工业区及其街、巷、里,由所在区地名办负责;
  ㈢ 房屋门牌,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㈣ 公路、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旅游设施等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㈤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上的名称必须是标准地名,汉字书写规范,汉语拼音准确,力求美观大方。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区地名办申报,并应于工程竣工的同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地方性的标准地名书籍,由各级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委托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市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审定。
  各单位的文件、印章、招牌及报刊、杂志、图册、书籍、广告等,凡涉及地名的,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的房地产进行租售广告宣传时,涉及地名的,须附有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批准文件,新闻单位方可承办。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命名、更名或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或毁损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对肇事者给予警告,并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 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 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