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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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了完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境内机构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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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9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全面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九日

全面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解决我市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告》和《山西省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广泛宣传、多方合作、把住源头、经济调节、短期治标、长期治本”的工作方针,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综合治理,严厉打击车辆超限超载、“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切实解决我市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保护路产路权,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

  二、领导机构

  市政府成立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组:

组 长:李富林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樊 烨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红庭 市纠风办主任
冯志亮 市交通局局长
张三宏 市公路局局长
龙成云 市公安局副局长
王福顺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
成 员:  张海清 市交通局副局长
申买会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张建忠 市经贸委副主任
连建平 市财政局副局长
闫国强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王 宽 市工商局副局长
梁仁锁 市物价局副局长
段玉明 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霍玉文 太行日报社副总编
潘东善 市军分区后勤部战勤科科长
李先锁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所所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交通局冯志亮局长兼任。

  三、治理时间

  全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和准备阶段(2004年5月中旬至2004年6月19日)。各相关部门要紧紧围绕超限超载的危害、治理的目的与意义、治理的标准与措施和工作安排以及《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宣传活动。同时,启动“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工作。
第二阶段:集中治理阶段(2004年6月20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4年6月20日9时起,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各级交通、公安及相关部门联合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严查超限超载、“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车辆,整顿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三阶段:长效治理阶段(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治理工作由集中治理转为日常性治理,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继续开展工作。

  四、具体工作任务和措施

  (一)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以“杜绝超限超载,保护路桥、关爱生命”为主题,要加大以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内容的宣传,努力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确保治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开展对治超的宣传工作,书写和悬挂宣传标语。道路两侧由公安交警负责;超限检测点、收费站和涵洞、桥梁等处由交通、公路部门负责;煤检站由煤运公司负责;焦化、煤矿、冶炼、矿石、企业、料场等由当地基层人民政府负责。
  (二)全市境内禁止未经交通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超限车辆运行,严禁“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等车辆通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农机主管部门要严格登记、检验,对“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车辆严格把关,责令纠正恢复原状;公安交警严格路检路查,对发现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车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处并责令恢复原状。
  (三)全市禁止车货总质量超过55吨的车辆运行,各超限检测点要对超过55吨的货运车辆卸载至55吨以下方可放行。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敞开式运输散装货物,运输散装货物必须封闭严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货物。
  (四)全市超限检测点要公布悬挂交通部、公安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治理超限车辆认定标准避免重复处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公路字〔2004〕128号)中规定的超限标准和处罚标准。交通、公安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治理超限超载。
  (五)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觉接受交通、公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六)对任何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必须消除违法行为后方可予以放行,严禁只处罚不消除违法状态予以放行。实施卸载一般由车主或司机自行卸载。需提供协助或在规定时间内不自行卸载需强制卸载的,由交通部门或公安交警部门按照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卸载劳务费和货物保管费,并将货物有关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3日内不能自行运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卸载的煤焦货物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货运车辆超载煤焦进行没收的通知》(晋政办发电〔2003〕102号)执行。
  (七)对于卸载和处罚后的超限货运车辆,应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记载。法律文书上要注明违法行为发现时间、发现地点、发现单位、卸货数量、处罚结果等内容并由驾驶人持有。对当日(0时至24时)已被卸载和处罚,且与出示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质量相一致的,不得重复给予卸载和处罚;已被公路管理或公安交管部门任何一个部门查处的,另一部门不得重复查处;已被一个市、县执法部门查处的,另一市、县执法部门不得重复查处。如果复检出法律文书与实载质量不一致的,按照规定再卸载、再处罚,并登记上次执法单位、执法人员名单,上报市政府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组办公室,由领导组办公室通报全市。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所辖的煤炭、焦化、矿山、冶炼、砂石等厂矿、企业、料场的宣传和管理工作。严禁超限、超载车辆驶出矿区和厂区,对强行或指使超限超载车辆驶出矿区和厂(场)区的,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交通、公安在路检路查中要对超载车辆的驶出地进行询查,并登记上报市政府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组办公室,由领导组办公室通报全市。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狸猫泉、西岭头、冶底、阁河、晋阳高速公路泽州收费站、晋焦高速公路晋城收费站超限检测点,由公安交警负责指挥超限超载车辆进入检测点,检测点负责将超载部分卸至核载量为止,方可放行。
  (十)按照《山西省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经省公路局批准的晋城公路分局两个超限运输流动稽查大队负责国、省道干线公路的稽查,重点解决绕道、闯卡、聚集堵路和无固定检测设备路段的超限超载车辆管理问题,要做到机动、灵活、快速、有效,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检测、卸载和处罚。
  (十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保留的公安交警部门租用的草底铺、衙道、杨南、六泉、柳口卸货点,可由公安交警在上述地点暂扣超载货车予以消除违法行为。
  (十二)公安交警在其他路段巡逻中发现的超载车辆,可暂扣到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的司徒、巴公、马村、北义城、霍秀、三甲、唐庄、龙渠、洪上、芹池、北留、杨寨河、附城、王寨、端氏、加丰停车场内予以消除违法行为。
  (十三)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上述规定私自设立站点检测和暂扣超限超载车辆。
  (十四)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严防出现公路“三乱”行为。市纠风办要加大监督力度,公布监督电话,严肃查处治理工作中的“三乱”行为,并追究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五、工作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治理货运超载违法行为工作,加大组织领导力度和宣传力度。交通、公安等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相互配合,统一行动,切实解决我市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
  (二)在治理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行政,注重经济杠杆调节作用,做好引导工作和治本工作,切实维护好我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防公路“三乱”行为发生。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翁福琳
                         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寿山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寿山石资源开采、加工、销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寿山石是指储藏于我市寿山乡、宦溪镇、日溪乡境内地表或地下可用作雕刻工艺品的叶腊石。


  第四条 寿山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破坏寿山石资源。


  第五条 对寿山石矿的开发和利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采”的原则进行,实行保护性开采。禁止乱采滥挖及其他破坏性开采。


  第六条 晋安区人民政府及其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寿山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勘查寿山石资源、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对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行监督。
  福州市和晋安区的公安、工商、林业、环保等部门以及晋安区寿山乡、宦溪镇、日溪乡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寿山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寿山石:
  1、旅游景点、森林密集区;
  2、电力、电信线路等距离60米以内;
  3、饮用水源、居民密集区等距离300米以内;
  4、寿山石、田黄石保护区。
  寿山村“田黄一条溪”保护区,以上游三株琛树为起点,到拱桥止为终点,沿溪两侧各50米为“田黄石”保护区范围,并设四至标志。


  第八条 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必须是国有矿山企业和乡(镇)以上的集体矿山企业,严禁村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开采寿山石。禁止未经批准转让采矿权或转包给个人开采。


  第九条 开采寿山石的单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晋安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区地质勘查工作资料;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开采条件的,由晋安区地矿主管部门报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
  禁止无证开采寿山石。


  第十条 使用土地、林地、砍伐林木、利用水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审批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无效。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
  (三)向晋安区地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确保安全生产;
  (五)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实行规模开采,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采用爆破方法开采寿山石的单位,除应取得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外,还应向公安部门申办使用爆破物品的审批手续。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爆破物品。


  第十四条 销售寿山石原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凭地矿主管部门核发的《寿山石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采得的寿山石原矿,其他单位、个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采得的寿山石原矿,都应销售给已取得《寿山石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或在政府设立的寿山石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严禁私自交易寿山石。


  第十六条 由晋安区政府组织由地矿主管部门及有关审批部门的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检查队伍。依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对开采寿山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寿山石所在地的乡(镇)、村要积极配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安区人民政府、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