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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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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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更名为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是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省人
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外贸货运协调的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将管理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职能,交给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承担。
  3、将管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评估和转贷的职能,交给财政厅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政府口岸办公室管理全省口岸工作的职能。
  2、原经委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
  3、原计委制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外商投资政策、管理部分进出口指标
和配额的职能。
  4、原外商投资局相关政府行为的职能。
  5、原体改委协调、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的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取消出国人员外汇商品进口计划的审批。
  2、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合同的审批。
  3、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生活用品进口的审批。
  4、取消转口贸易的审核。
  5、取消进出口企业申请保税企业业务的审核。
  6、取消企业退佣、退订金及支付货损款超出有关规定的审批。
  7、取消购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专用发票的审批。
  8、取消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的审批。
  9、取消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营业部的审批。
  10、取消租赁贸易的审批。
  11、取消编制下达一般性商品进出口计划,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年度
计划,外贸货物运输的年度、月度计划和车皮计划,直属企业进出口财务计划,
直属单位基建物资计划等职能。
  12、逐步实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
  13、将在敏感国家与地区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项目的审批制
逐步改为登记备案制。
  14、凡能实行招标的出口商品配额均实行招标。
  15、取消管理企业职能。
  16、将外经贸信息化建设及信息收集、加工和服务工作职能交给事业单位
承担。
  17、将组织大型招商会、洽谈会的职能逐步交给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中介
组织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口岸、经济技术开发
区管理的政策、法规,拟订地方性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和执行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分析国
际经贸形势和我省进出口状况,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等项宏观调控建议;贯
彻执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
施;研究推行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负责对外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
障措施的有关事务;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三)制订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
管理办法;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
和引进技术的复出口。
  (四)参与制定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
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
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
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管理招商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
口;分析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有关动态。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属
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
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
外经贸部报送有关动态。
  (六)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
咨询等项业务的管理。
  (七)依照法律、法规核报或核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
理资格;拟订境外发展、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内在
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参与协调管理;负责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
营管理人员外派的审批;管理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常驻我省
商务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指导和监督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
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等,并制定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八)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口岸开设、关闭、
调整的审批、审核;指导监督各级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口岸
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
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九)协调、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十)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和外经贸行业有关商会、协会的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政务信
息的综合上报;负责公文处理、秘书业务、办公自动化、新闻报道、机要保密、
文印通信、档案管理、安全保卫及信访工作;参与全省性的对外经贸重要外事活
动,负责联系安排领导的外事活动计划和重要外宾的接待工作;承办外国和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常驻我省商务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负责厅机关行政
经费管理。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政策调研工作和有关法规、重大议案的起草;依法承办对外反倾销、反
补贴及保障措施的有关事务;指导、协调外国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应诉;负
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负责外经贸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报外经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进出口指导性计划及部分进出口商品配额、
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
信贷、价格、保险等政策,参与外经贸出口退税管理;负责进出口宏观运行状况
的监测、统计分析及信息发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国家安排扶持外贸出口的
中央发展、轻纺、贴息风险等各项外贸专项资金,对口岸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提
出分配、使用意见;负责厅机关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指导外经贸行业的财会业
务;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
  (四)对外贸易发展处
  拟订全省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促进对外贸易
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开拓国际(境外)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各种新
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依照法律、法规核报或核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
格和国际货运代理资格;申办和组织赴国(境)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协办、
监管境内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协调指导对台贸易;指导外经贸仓储行
业管理;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
  管理进出口商品配额,组织实施出口配额招标,签发进出口许可证;负责易
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管理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
的有关事务;负责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鲜活商品的协调工作;联系进出口
商会。
  (六)机电产品进出口处
  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管理规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
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制订进口机
电产品招标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分析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并定期报送有
关动态。
  (七)外商投资促进处
  参与制订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编制招商计划和招商目录,指导和协调
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参与组织全省性的大型外经贸洽谈、招商引资、展销
等重要活动。
  (八)外资管理处
  参与制订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拟订外商投
资的政策、管理规章;审核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设立,核报外
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分析外商投资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
和外经贸部报送有关动态并提出有关建议。
  (九)加工贸易处
  宏观管理加工贸易工作,核准属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分析加工贸易
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外经贸部报送有关动态;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
执行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
检工作;编报和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
品年度计划;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负责利用外资统计工作;协调、
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十)对外经济合作处
  指导海外市场开发、规范经营秩序;负责境外设立企业(机构)以及人员派
出的审核和宏观管理工作;负责对赴敏感国家(地区)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
设计咨询项目的审核申报工作,并逐步改为登记备案制;处理对外经济合作有关
重大事件。
  (十一)技术贸易处
  负责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和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及标准化的协调管理;
参与制订对外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政策,协
调管理技术和成套设备及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参与
国际招标。
  (十二)陆空口岸处
  负责公路、铁路、航空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开
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指导陆空口岸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
革;负责外贸货运汽车出入境运输的宏观控制和外省(区、市)直通港澳货运车
辆指标审核及粤港直通客车班次的审核、管理。
  (十三)港口口岸处
  负责水运口岸的开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水运口岸查
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办理港澳籍船舶进出我省沿海挖沙采石作业的审核;
负责对承接港澳籍船舶修理业务的审核。
  (十四)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培训教育和安全保
卫工作;会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呈报口岸查验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负
责国际商务专业人员的岗位资格考试和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国际商务专业技
术资格的评审、考试工作;负责厅机关人员的工资、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管理工
作。

  监察厅派驻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纪委派驻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厅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
群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和指
导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

  四、人员编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行政编制135名。 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
(不含兼职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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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求》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求》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福建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闽劳发〔1996〕48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农民轮换工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问题,仍应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对转为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其中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如果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签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关于农民轮换工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回乡补助金的发放问题。企业应按照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转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1〕15号)的规定,支付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
三、关于生活补助费计发标准问题。农民轮换工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即企业应按照农民轮换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
多不超过12个月的标准工资。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是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合同不适用于这一办法。
四、关于对因企业原因导致农民轮换工未及时进行轮换,超过了国家规定轮换岗位合同期限的问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企业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1996年11月14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现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9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现决定

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居委会办公用房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的有关规定设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


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9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条件,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居委会办公用房)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和组织社区居民民主议事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房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的有关规定设置。
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在规划、建设安排上应当体现便于居民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委会办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七条 平房居住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居委会办公用房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八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的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规定的配置指标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验收。没有建设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居民入住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无偿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使用权。
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维修、水电、取暖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居委会办公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付或者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追缴居委会办公用房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