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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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1981年7月23日)



  一、为了系统地了解全国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的基本状况,及时掌握团员、团的专职干部的变动情况,为中央和地方各级团组织研究、制定有关组织工作的方针、政策提供全面、准确的数字依据,使统计工作在新时期更好地为加强团的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二、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要求做到简、准、快。制定报表要简明、适用、科学,统计数学要准确、及时、完整。

  三、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报表定为年报表、不定期报表两种。

  年报表的数字截止时间为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增加、减少等动态数字起止时间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为了保证统一的上报时间,在地区辽阔和交通条件较差的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的少数边远地区,必要时可将统计截止时间提前到十一月三十日。

  各省、市、自治区团委组织部和中央直属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青年处、全国铁道团委组织部于次年三月一日以前将统计报表送团中央组织部一份。

  省、市、自治区以下的报送时间,由各地自行规定。

  不定期报表的统计时间,根据团的建设工作的需要临时确定。

  四、团员统计应以团员的正式组织关系为依据。团员的正式组织关系在哪一个组织,就由那一个组织进行统计。但出国工作和学习的团员,均由原单位统计。军队系统和铁道系统的团员,分别由军队和铁道统计。发展新团员、超龄团员离团以及团员受纪律处分等动态数字,由批准发展或处理的单位负责统计。团员入党由基层填报单位统计。

  为了避免团员统计数字的遗漏和重复,凡在十二月二十日及以后转出组织关系的团员,仍由转出单位进行统计。凡在十一月二十日以后,从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向全国其他各地转移组织关系,和全国其他地区向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转移组织关系的,仍由转出单位进行统计。统计时正在等待分配工作(如转业和复员军人)的团员,应由负责分配其工作的单位团组织进行统计。

  五、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支部的基层填报单位为:农村人民公社城市街道,以及各级独立单位的团组织。为了减少下面的负担,基层的填报单位,应尽量减少,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县直接统计。

  六、团员的原始登记,是统计工作的基础。各级基层填报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团员花名册登记制度,团员的变动情况要及时进行登记。登记项目要齐全,内容要准确。要加强对团员花名册等原始登记材料的管理,使统计数字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七、各填报单位填写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表式、规定、项目解释等要求填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

  省、市、自治区团委组织部如认为全国统计报表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一些补充报表或增添统计项目。也可以另行制定基层用表,但要力求简单易填,精简节约,尽量减少基层负担。

  统计数字一律用钢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

  八、各综合单位和基层填报单位,在综合和上报报表以前,对报表必须进行认真、细致、全面的审核。审核方法,除对数字的计算进行技术核对外,还应同上一年数字逐项进行对比,并从逻辑方面审核各项数字是否符合通常情况,切实保证统计质量。

  九、各级填报单位应重视做专题统计和典型调查,及对统计资料的综合整理和分析研究工作。在报送报表的同时,对统计数字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应附必要的说明。说明内容包括统计范围、行政区划的变动情况,发展团员、团员入党、超龄团员离团和团的专职干部增加或减少的一些重要情况等。

  十、各级团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县和相当于县以上团委组织部门,要选配党性强、工作踏实、认真细致、头脑清楚、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强计算能力的团员或党员,担任专职或兼职统计工作。统计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必须调动时,要先配后调,做好业务上的移交工作。同时,应注意有计划地培养训练统计干部,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十一、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有统计干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态度。积极学习政策,刻苦钻研业务,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努力做好统计工作。

  十二、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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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规律入手治理司法腐败 ——————兼论司法改革的方向

尹振国

  
  腐败的泛滥,对政权的稳固、执政党的地位的维系、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全、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维持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所有的腐败中,司法腐败是对民众法治信心打击最大的腐败,对社会公平正义危害最为严重的腐败。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公民权利受到非法侵犯后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一环。公正是司法的灵魂,而司法腐败正是违背了司法的根本要求。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追求公正公平是人类的天性,而司法腐败损害了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削弱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侵蚀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如果没有司法公正,那么世界再无公正可言。
  胡锦涛在十七届中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这个论断,说明了腐败的严重危害性,也说明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意义。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治理司法腐败也要靠法治,要从司法规律入手,落实司法独立原则,革除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的弊端,继续推进法官职业化、专业化,构建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和法官管理制度,用制度来遏制司法腐败。
  一、理性地看待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这里仅指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谋求和保护不正当的个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利用司法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情交易、权色交易,以至司法不法,司法不廉,司法不公,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本质是司法权的异化和司法权的滥用。
  毋庸讳言,在我国社会各个领域广泛存在着腐败现象,腐败已呈蔓延趋势。与其他领域的腐败相比,司法腐败的无论是涉案人数还是涉案金额与党政腐败相比,简直是小巫见大巫。这当然不是“五十步笑十步”,只是提醒我们在整个社会腐败蔓延的形势下,司法要独善其身恐怕是很难的事情。要彻底遏制司法腐败,必须同时遏制其他领域的腐败,必须从司法腐败易滋生的部位和环节入手。从近年来我国查处的省部级以上高官的情况来看,司法类官员的比例并不高,而高层司法类官员被查处通常也并非行使司法权中的贪污受贿行为,更多的是基本建设领域、执行、拍卖领域的问题,涉及的罪名绝大多数是受贿罪,很少涉及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从一般司法官员违法犯罪所涉金额来看,也比党政官员的涉案金额要小得多。例如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麦崇楷,个人受贿106万,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受贿607万,判处死缓,其受贿的主要部分来自于执行、拍卖环节,而非审判。2002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涉案,其中涉案人员受贿金额最多的高达70多万元,最少的有7万元;原院长周文轩则因为帮别人办案子、承包业务、职务升迁等,共受贿12笔,总计93万元,也非单纯的审判。2006年被查处的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系列受贿案件,也是发生在执行、拍卖领域。[1]震惊全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贪腐案,河北省廊坊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黄松有犯贪污、贿赂罪,涉案金额510万元,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黄松有是1949年以来,因涉嫌贪腐被查处的级别最高的司法官员。黄松有案还是发生在执行、拍卖领域。有报道统计,全国70%落马的法官与司法拍卖有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执行庭原副庭长乌小青的落马,皆涉嫌在司法拍卖中违规。从党政官员贪腐涉案金额来看,例如赤峰市原市委副书记、市长徐国元在赤峰市工作的6年间,狂敛钱财3200余万元,中石化原副总经理陈同海受贿近2亿元,被判处死缓。
  司法权最核心的是审判权,从我国司法腐败的领域来看,主要集中在执行、司法拍卖领域,很少涉及审判权。可以说,我国的司法腐败的范围和程度不是十分的突出。那么,为什么社会和媒体特别关注司法腐败。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司法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是遏制其他腐败现象的最后一个关口,司法腐败污染的是水源,它给社会的心理冲击是巨大的;其二,司法腐败的曝光率远远大于其他腐败现象。有新闻价值的案件才容易被报道、被关注,而决定一个案件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就在于“那里是否有故事”,“故事”可以是“不同寻常的犯罪行为、引起民众紧张的事件、有关媒体自身的案件、政治性案件、名人的案件等等。”[2]而法院的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是产生“故事”的富矿,加上我国法治传统的缺失,民众认为法官和法官职业充满神秘感,法官贪腐与党政官员贪腐更能吸引民众的眼球。因为只有那些激起民众兴趣点、兴奋点、发泄点的吸引眼球的案件才会纳入舆论监督的视野。其三,司法权行使中所涉及的案件都有具体的当事人。无论事情大小,对当事人来说,都是大事,都需要寸土必争;其四,我国多专制传统,少法治传统。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不过13年,我国的民众特别是农村的民众还缺少现代社会的法治知识和经验,律师业的欠发达,司法权威不够,广大民众对法院基于形式理性做出的裁判不理解,甚至存在抵触情绪,信访不信法。所以,司法腐败更容易激起民众的愤怒。
  因此,要理性、冷静地看待司法腐败。不能因为司法领域几人违法犯罪,就认为整个法官群体、整个司法机关都有问题,甚至比其他领域更严重;不能因为少数人司法腐败,就否定司法改革的成果,走回头路,以为司法腐败是司法独立所致,认为不要法官专业化、职业化,违背司法规律,搞司法民粹主义,矫枉过正。但是,司法腐败也给我们以警示,中国正处于从人治、半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轨的关键时期,法律制度对于市场经济、政治体制、公民社会等都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作用的增强,人民对司法的要求和需求必然越来越高,这就对我们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应更爱惜自己的羽毛,不要对法治的信心,不要辜负以前的辛苦努力。

  二、司法腐败发生的主要原因
  司法腐败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非中立性,法官的官僚化、非专业化、非职业化等,这些因素恰恰背离了司法权被动性、中立性、合法性、程序性、专属性、职业化、终局性的本性。可以说司法腐败是背离司法本性,不尊重司法规律所致。
  1、司法行政化。张卫平教授曾对我国法院体制行政化下过定义。他认为:“法院体制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管理体制构成和运作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3]这里的法院体制行政化实际上指的是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司法行政化表现在内外两个方面:在内部,广泛存在着案件审批制度,重大疑难负责案件由庭长或者审委会定案,承办法官无自主权,法院管理行政化,法官职务行政化;在外部,地方法院似乎称为上级法院或者本级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宪法地位难以落实。司法行政化违背了司法规律,使司法权行政化,破坏了司法公正、阻碍了法官独立审判权力的实现,影响了司法的审级制度,加剧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国家的政令统一。同样,要想实现党的政策和法律的统一贯彻执行,必须破除司法行政化。
  2、司法地方化。破除司法地方化。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具有中立性和国家统一性的特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的是国家的法律,是诉讼主体之间的中立者,是介入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公正裁决者。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作为一项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权力被行使,司法权只能由国家法院来行使,法官只能是国家的法官,法院只能是国家的法院。“对任何其他权力或者机关负责都将最终影响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权威性,因为任何对其他权利或机关负责的结果都将使干预变得不可避免。在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项权力中,司法权是唯一不可被分割和下放的权力,司法权的被分割与下放(此即司法地方化)将不但无助于三权中最薄弱之司法权的强大,最终还将因为司法的割据影响到国家的统一。”[4]
  在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司法权是分散的,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称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我国地方法院无独立的用人权、财权受制与之同级的地方政府,这直接导致法院听命于地方政府,丧失中立、公正的品格,给司法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司法地方化的后果就是:在涉及到外地人与本地人的纠纷或者涉及到公民与本地政府的纠纷时,法院很难做出公正的裁判。公民宁可信访也不信法。
  3、司法的非中立性。我国司法的非中立性与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有密切的关系。我国的政治体制构架决定了我国的司法权无法对立法权、行政权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行政权经常突破边界对司法权进行粗暴干涉,例如“史上最牛公函”胁迫法院要求驳回村民索赔。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面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居然以会议决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决,引发群体性械斗。之前,竟然有地方行政机关发函警告最高法院不要维持省高院的裁判。司法部门是“最不危险的部门”,“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着共同体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调整每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既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的财富,而且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力、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即使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5]
  现实中的司法非中立性的一个表现是将执行权、鉴定权、拍卖权赋予法院。执行权、鉴定权、拍卖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行政权,本来应该由行政机关来行使(西方法治国家就是如此)。如果交由法院行使,法院既无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执行难),也损害法院公正形象(既裁判,又执行),更无效率,所以为民众诟病。
  现代法治的要义是以法律制约权力。如果法院没有与行政、立法相抗衡的权力,法院不能独立,自身尚处于弱势,权力不断受到侵害,如何中立裁判,确保公正?如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如何担当制约权力,建设法治国家的重任?
  4、法官的官僚化、非专业化、非职业化。我国法官的职级套用行政官员的职级(职级比同级党政机关公务员低),法官等级制形同虚设,这导致法官官僚化。法院内部形成从普通法官、庭长、院长的等级观念,上级法院由监督下级法院变成领导下级法院,法官不是对法律负责,而是对上级负责,对上级惟命是从,法院裁判变成请示、批复。由于行政级别直接与待遇、升迁挂钩,法官往往关注的不是业务,而是职务。法官的官僚化直接导致上级、领导的意志代替法律,只要法院个别领导和地方党政领导腐败就会导致大量的不公正的裁判出现。
  客观的历史造成法院等司法机关进人门坎太低,法官来源成分复杂,许多人没接受过正规法律教育便成为法官。尽管国家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不合格人员进人法院,而且在法院担任副院长、院长不需要通过司法考试。甚至出现“法盲法院院长”、“三陪女做法院院长”的新闻。据报道,全国30多个高级法院的院长大多数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系党政官员调入法院任职。高级法院如此,其他法院更加普遍。美国、日本、德国等法治国家对法官任职条件要求相当严格,除了要求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之外,还要从事一段时间的法律实践。美国没有法律本科教育,所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必须接受法律硕士教育。反观我国,我国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程度还比较低。法官职业和医生职业一样是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职业,普通人如果没有受过正规、系统的法律教育,就难以理解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一个对法律都不了解的人难以对法律产生热爱,更不用说信仰了。现实中,很多贪腐的法官法律素质偏低,对法律的理解与尊重不够,尤其是没有法律背景的人高居官位,视法律为工具,缺乏法律信仰。
  
  三、尊重司法规律 治理司法腐败
  现实中出现的信访潮、大量的群体性事件,和司法系统不能公正、高效、权威地处理纠纷,不能很好满足民众对公平正义的诉求不无关系。事实上,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清明、社会的进步需要一个独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
  上面已经分析,司法腐败是背离司法本性,不尊重司法规律所致。以此,遏制司法腐败必须从尊重司法规律入手,主要通过制定和执行符合司法本性,反映司法规律的制度,靠制度管人,靠制度管权。
  1、进行制度创新,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分析众多的司法腐败案,其中很多是由于案外党政官员干涉,使得审判人员不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去裁判。要确保司法独立,首先要处理好司法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司法与人大的关系,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其次要去除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再次是法院内部管理的去行政化。打破法院目前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对法官实行不同于普通公务员、符合司法工作规律和法律职业特点的单独序列管理制度。
  就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言,至少要建立以下制度:其一是司法的经费保障制度。法院的经费由中央统一划拨,不再依赖地方政府。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最新的司法改革报告,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战略部署。此轮改革的重点之一是政法经费保障,即将基层法院财政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予以保障,由此改变基层法院依赖地方政府的现状。其二是中、高级法院的设置不再按行政区划设置,应按照人口数量和案件数量来设置。其三是法官的任命制度。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命权统一由省级人大行使。其四是改革审委会制度。对审委会进行专业化改造,设立专业委员会。
  2、构建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权力失去制约必然产生腐败。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政治地位比法院高,事实上,法院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寻衅逼供、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必须进行制度改革,构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审判前的任何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要由中立的法院签发许可令状,公安的侦查活动、检察院的起诉活动必须经法官进行合法性审查。
另外,可以将民事执行权、拍卖权等具有行政属性的权力让渡给司法行政机关,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
  3、继续推进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是公平正义的守护人。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司法公正。其一是建立科学的法官准入制度和法官培训制度。完善法官任职条件、遴选任免程序、职务晋升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要从下级法院遴选。其二是构建科学的法官素质养成制度,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其三是构建法官职业保障体系,维护法官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官独立、公正的处理案件。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和法官年薪制度(在精简法官的基础上实行高新养廉,原则上全国同一级别的法官的年薪应统一,按各地生活水平再调节,由中央财政保障)。
  4、建立和完善法官的监督与惩戒制度。再严格的制度也会有漏洞,再严格的任职条件也不能保证所有的法官都廉洁奉公、公正司法,因为法官也是社会上的人,也有七情六欲。“一切权力都会导致腐败,这是万古不易的真理”,现在的司法领域的反腐败形式还相当严峻,对司法的监督存在这监督乱、乱监督、监督权力私人化的倾向,甚至有些“监督”变成干涉司法的借口。因此,要按照司法规律,构建有效的司法监督制度。其一完善人大的监督。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不能采取个案监督的方式,更不能对审判进行干涉。人大的监督应当表现在对法官的人事任免、法院经费预算、司法行政事务的监督和管理;其二是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通过对违纪或违规的法官实施纪律惩戒达到监督司法活动的目的。其三是处理好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坚持审判公开原则,防止媒体审判和不理性的“民意”影响公正审判。
  此外,还要认识到:社会大环境也影响司法腐败的治理,治理司法腐败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与其他领域的反腐败措施结合起来,形成合力。


参考文献:
[1]葛洪义,《司法权的中国问题》,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2]Robert Harriman. Popular Trials Tuscalaasa: 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 Press,1990.
[3]张卫平,《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一种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4]孙澈,《司法、司法权及其他》,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5][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七十八篇。


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交通部


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交海发[2007]16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沿海船舶排污行为,限制船舶油类污染物的排放,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第三条 国家对下述船舶的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
  (一)适用于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范围的船舶;
  (二)船舶检验证书中注明为遮蔽航区的船舶;
  (三)仅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四)辽东半岛至山东半岛间、雷州半岛至海南岛间定线航线的船舶;
  (五)主管机关根据辖区情况确定的特殊航线或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的铅封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立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船舶的铅封实施和现场监管工作。
  第五条 禁止本管理规定适用的船舶向沿海海域排放油类污染物。
  船舶所产生的油类污染物须定期排放至岸上或水上移动接收设施。
  第六条 除机舱通岸接头(接收出口)管系外,船舶的油污水系统的排放阀以及能够替代该系统工作的其它系统与油污水管路直接相连的阀门应予以铅封。
  第七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前,船舶应提供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机舱管系布置图,并派员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做好铅封准备工作,使有关人员能迅速掌握情况。
  第八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中,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应:
  (一)核查图纸与机舱管系是否一致;
  (二)核实拟铅封阀门的作用;
  (三)确认相关管系中无油污水存在;
  (四)确认拟铅封阀门已经关闭紧;
  (五)停止一切与油污水有关的油类活动。
  在实施铅封过程中,船舶轮机长应全程在场陪同,并确认铅封位置。
  第九条 对船舶铅封完毕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填写《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由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一式两份,由船舶和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各持一份备查。《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应在船上保存,直至铅封设施重新开封使用为止。
  第十条 船舶排污设备一经铅封后,船舶应对铅封的位置予以标识,并有责任使船员了解相应的注意事项,始终保持铅封完好。如果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自行启封,事后应尽快向实施铅封的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和《油类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二条 如因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原因发生污染事故,船舶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尽快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启封后的船舶,事后应重新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进行铅封,并在申请中注明启封原因。
  第十四条 适用本管理规定的船舶因故不再符合第三条规定时,应向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启封。启封前,船上的油污水应排放到岸上接收设施,并在《轮机日志》中记载启封的时间和船舶的位置。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铅封状况随时进行检查,发现有擅自启封或未做标记的船舶,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