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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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3]794号

上海、广州、深圳市建委:

  现将《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市情况,抓紧进行试点准备工作,并将拟进行试点的单位报我部审批。为避免此项改革试点对现行设计体制和设计市场的冲击,保证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省市建委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切忌一哄而起、放任自流。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逐步完善试点办法,视条件成熟并报经我部批准,适当扩大试点范围。

  附件: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三年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活跃设计市场,保障工程设计、质量和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在特定的地区,按照国家有关私营企业的规定和本办法,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从事相关专业和资格等级规定的设计业务。

  第三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需向当地工程设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才能开办。

  第四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由不少于5名股东共同提出申请,其法人代表必须是有名望的高级专家或设计大师担任。

  第五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先在建筑工程中试行,可分单专业或多专业几种,单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本最低为三十万元人民币,多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本最低为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在特定地区开办私营设计事务所的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向申请开业所在地的工程设计管理部门呈报《开办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或享有与省级相同资格审批权的计划单列市建委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批准。

  (二)《开办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章程》批准后,即可开展工作,按照建设部有关工程设计资格标准和资格审批权限,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设计资格等级和设计收费证书。按照资格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

  (三)申办者持建设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的宗旨;

  (二)事务所的名称和开业地点;

  (三)业务范围、人员来源、设计资格等级;

  (四)事务所注册资本;

  (五)股东姓名、住所或单位;

  (六)股东的权力、义务;

  (七)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资金来源证明以及出资缴纳期限;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十)事务所的法人代表;

  (十一)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及月职权和议事制度及其质量保障;

  (十二)事务所的终止事由;

  (十三)全体股东认为应当制订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遵循国家各项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工程设计的管理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利益,努力提高设计质量,为我国的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九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试点期间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制订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建设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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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马克斯·普朗克科学促进学会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马克斯·普朗克科学促进


中国科学院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马克斯·普朗克科学促进学会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国科学院和马克斯·普朗克学会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的友好关系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通过交换科学家、举办学术讨论会、执行共同项目以及交换科学出版物、样品、试剂和其他材料,促进两国特别是中国科学院与马克斯·普朗克学会所属机构和科学家之间的合作。

  第二条 为了实施第一条的规定,各方派出项目,每年最多为二百四十人月(或二十人年)。如上述人员的专业涉及到双方所属机构以外的单位,接待方应尽力协助安排。
  以上数额当年使用不完,可以转到次年。数额使用不完的一方最迟应于年度结束前四个月将预计用不完的部分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方派出或邀请科学家需征得对方同意。双方共同建议交换的科学家应在协议数额内优先予以考虑。
  所交换人员在接待方的居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居留超过一年以上者一般应在接待方参加一至三个月的语言学习班。

  第四条 交换科学家的建议至少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接待方至少在收到建议后的六周之内做出答复,并提出初步接待方案(包括主要接待单位、接待日期、逗留期限、地点等)。
  派出方至少在启程前三周告接待方抵达日期和地点。
  双方支持给所交换人员申请签证。
  双方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包括直接商谈),解决与执行本协议有关的问题。

  第五条 双方积极促进举办由双方研究机构所建议的学术讨论会。讨论会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双方应特别注意给青年科学家参加这种讨论会的机会。讨论会前后可以为客坐科学家安排考察或讲学等活动。

  第六条 在第二条规定的数额之内所交换人员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派出方负担往返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食、宿、交通、医疗以及为了执行本协议的科学计划所必要的旅费、使用设备和材料等费用。
  三、第二项所列费用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根据接待方的习惯采用实报实销的办法。采用上述办法时应注意给予客人在本国地位相应的待遇。细节将另行商定并将适应当时的发展情况。

  第七条 为了实施第一条的规定,也可以在第二条规定的数额以外派出或邀请科学家。支付费用的办法届时具体商定。

  第八条 双方应交换尽量是英文的出版物、样品、试剂和其他对研究工作有意义的材料。为此目的,双方应努力争取各自国家的许可。

  第九条 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条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双方的院长(主席)或秘书长应于期满前半年就双方今后的交流与合作交换意见。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国 科 学 院       马克斯·普朗克学会
    秘 书 长           秘 书 长
     郁 文            迪·朗夫特
    (签字)            (签字)
关于见义勇为还是犯罪向方家们请教——帮助现代韩非查法学辞典,及帮助法家分清楚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

龙城飞将
  

  博友Wensidun在他的博客上贴出一篇博文:《见义勇为还是犯罪?》 ,讲述一个案例:
  小偷骑着同事的助力车要跑,洛阳小伙曹天(化名)连忙追去。追赶过程中责令小偷停车未果,他抽出身上的皮带朝小偷身上抡去。结果,小偷侧身躲避,失去平衡后摔倒在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他当天到公安局自首。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则认为,是见义勇为的合法行为,小偷的死属意外事件,曹天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曹天应当预见到向高速行驶的二轮助力车驾驶人施加外力,可能造成翻车伤人的结果,但为追赶小偷取回被盗物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小偷死亡,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引起轩然大波,数千网友在网上留言,发表看法,大多数网友对一审判决表示不解。但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副教授马新文说,曹天为了防止他人财产被盗,积极努力追赶小偷,这种正气值得弘扬。但在生命与财产之间需要选择的时候,应该树立生命是第一位的理念。也就是说,保护财产也要讲究方式方法,不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如果权益遭到些微侵犯,大家都采取极端暴力手段去解决,产生的后果将更加恐怖。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洛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我从《刑法》上没有查到关于见义勇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的规定,觉得紧急避险的规定与此案最贴近。为此,我做了如下点评:
  若依照从结果看过程的思维路径,曹天有罪。结果是有人死了——原因是曹天的行为——曹天有罪——曹天有见义勇为的情节——缓刑。这是一般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伤害案件所采取的思路。但在邓玉娇案中这样做就把本不该定罪的邓玉娇定了罪。
  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曹天也是有罪。刑法21条关于紧急避险有规定。这里的关键词是“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损害”。因此,一审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

  对此,法家梁剑兵作了一些不着边际的评论,现罗列如下:
  1.这样的案子你也引用紧急避险条款分析啊?说你读不懂法条你还越来越读不懂了!翻翻任何一本刑法教科书或者法学词典,先搞清楚什么叫“紧急避险”再说话好不好?
  2.我将这种行为归类为“复合行为”(不同于刑法学术研究中某些人指称的“复合犯罪行为”)。对这种复合行为应该进行复合裁断。请参考:http://www.yadian.cc/blog/74358/
  3.如果认定曹天“应当”预见死亡结果“有可能”发生____他的行为应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曹天“不应当”预见死亡结果“有可能”发生____他的行为应该是意外事件致人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明明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你却搞到紧急避险问题上去了。唉~阁下老犯这种搞不懂法律概念就乱写字的毛病。你怎么就不认真进行自我反思呢?
  4.我只建议你在使用法律术语前先翻翻《法学词典》之类的基本读物再说话好不好?你不会自学么?为什么老要我给你普及法律概念呢?
  5. 你笑话别人,别人也要笑话你。所以,建议你不要那么狂妄地随意笑话学者!因为你还很幼稚——我这是忠言逆耳之言,你自己斟酌吧。

  现在,法家是现代韩非,他的话有如带刺的玫瑰,有如苦口的良药,能够促进我们大家把法学和法律的学习进行得更深入。下面对他的评论逐一回复:
  1. 关于紧急避险。《刑法》21条有具体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觉得曹天的行为比较条例这个条款,现代韩非若不同意,请讲具体一点来否定我的观点。换句话说,你认为这个案例应当适用哪个《刑法》的哪个条款?
  何为紧急避险,我们一般人应当首先从法律规定上了解其内容,不应当从法学辞典或教科书中找答案,因为法律是处理这个案件的圭臬,法学辞典和法学教科书则是写给不懂又装懂的人,或者智力低下,读不懂法律条款的人用的。
  既然有人读不懂何为紧急避险,又不愿意从法律条文中找答案,我们就满足他的要求,帮他查一下法学辞典。
紧急避险:
  定义:《刑法》21条,上面已经引述,略。
  法定条件:(一)避险意图:即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在本案中曹天是为了保护同事的合法财产。(二)避险起因:只有存在《刑法》21列明的危险才能实行。在本案中,造成危险的原因是有小偷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三)避险客体: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以曹天的追赶行为为例,他抽出皮带向小偷抡去可能伤害到小偷的身体。(四)避险时间: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不能提前,也不能滞后。(五)避险可行性: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曹天若不追赶,小偷就会跑掉,追赶是唯一的办法。(六)避险限度: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一般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但曹天的行为导致小偷身体失去平衡摔倒最终丧命失生命。
  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关于现代韩非创造的新名词“复合行为”,我得空时再学习研究。不过,我们需要知道的是,你的“复合行为”能够代替刑法的规定吗?
  3. 法家认为此案件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但他自己分不清应当属于哪种情况。我不想再帮法家查辞典了,还是请他本人或他的秘书帮他查。
其实,本案中曹天的行为可以由《刑法》15、21、233这三个法条来规制,不可割裂这三个法条之间的关系。
  对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循着案件发生的顺序决定。曹天对小偷摔死负有责任,适用《刑法》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他追赶小偷是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小偷死亡,应当适用21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他是过失致人死亡的,适用《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21条,对他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所以,我认为该案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
  4. 关于通过法学辞典学习法律。
  通过法学辞典和教科书学习法律和法学,是一个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方法,而且并不是最好的方法。学习法律,首先要从法律上找答案。分析具体案例,一定要以法律条文为圭臬,不能以法理为标准。因为富人有富人的法理,平民有平民的法理。从法理的角度,N个专家一定有N个观点。你说哪个人的对呢,只有一种方法,看谁的关系硬,后台硬,或者谁无耻,敢于抄袭,能够出名。但这不是解决问题方法。这就是口治,用法律代替法理,是典型的口治。法学辞典是给不懂法律的人用的,懂法律的遇到法律问题直接查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们应当引用法律,而不是法学辞典。
  5. 关于我被别人笑话。我笑话别人,一般情况下我不点名。而我点名的则是针对其观点进行评论。你笑话别人,则是只说些难听的话,说不出具体的内容。摆出一副教授的样子只懂得教训别人,却不能指出具体的内容。
  我笑话别的学者,确实是有内容。而有的人喜欢对号入座,表明他的心虚。这种对号入座的人,一般是自动由“专家”级晋升到“砖家”,喜欢用砖头砸人的。

  顺便讲一句,我专为你写了一篇博文,《法家梁剑兵等诸位博友因关于法律解释的讨论》,既回答了你的问题,也给你提出了新的问题,希望现代韩非能够拨冗回复。而且希望是真正说理的,逐一地回复。特别提醒一句,千万不要把法理等同于法律,把外国的法理等同于中国的法律,用古代韩非或现代韩非个人的观点代替国家的刑法,若是这样,就是走向我一再批评的“口治”了,这样的专家就是拿着“砖头”砸人了。

 2010-4-3 凌晨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