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权转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本结构,保护企业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产权转让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财产权通过出让、受让或者通过其他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转移财产所有或者占有主体的行为。
产权转让可以是企业产权的部分转让,也可以是企业产权的整体转让。部分转让的标的是企业一定比例的产权,整体转让的标的是企业资产的全部产权。
第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资源配置,提高资产整体运营效率;
(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
第六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特定的用途的公益性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行业和产业的企业,除经国家特别批准外,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国家产业政策确定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企业部分产权,但国家应保持控股。
第八条 下列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出让方应当是拥有出资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政府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出让方: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产权转让;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有关权转让。
第九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转让其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人财产权处分资产,出让方为该企业。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特大型、大型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转让应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部分国有产权及重要国有资产的转让,应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应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不含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属于地方管理但有上级主管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原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安置。
职工安置所需费用应在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时作出安排。
对职工没有妥善安置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拍卖、招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一般应当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企业非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由其颁发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及管理的规定;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场所,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四)查验产权转让双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现代化办公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和资产评估师各不少于1人;
(四)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章程。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以提供中介服务为目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进入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分别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申请。
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二)产权界定文件和产权登记证书;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件;
(二)资信能力证明;
(三)对被出让企业债务的处理意见;
(四)对被出让企业职工的安置意见;
(五)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核实财产、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机构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资产价值,不得重复评估和收费。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土地、房屋价值的,由具有该项业务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纳入整体的评估结果和确认结果。
国有产权转让评估价值按国家规定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确认结果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成交价可以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浮动价低于底价90%的,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入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转让产权的,应在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主持下,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产权转让合同。
产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产权转让的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被转让企业职工的安置办法;
(七)产权的交接事宜;
(八)产权转让的有关费用负担;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产权在整体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就债务如何处理达成协议,出让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书面通知债权人的,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协议,债务随企业转移给受让方的,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并由债权人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持合同和有关文件到国有资产、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无产权转让合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产权转让企业档案处置按照国家《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是指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按下列规定收取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部门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缴,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收取,并按投资各方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
(二)产权出让方为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
(三)产权出让方为企业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该企业取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国家特别批准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转让双方分别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产权转让时没有进行资产评估,或评估后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责令补办评估或确认手续,并按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产权转让合同,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的,其变更登记无效,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产权转让公告及其公布的文件中有意使用虚假说明或记载的;
(二)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超标准收取产权转让服务费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未办理资格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加强义务教育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化教学和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高教育服务水平。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测试或者委托校外培训机构采取考试、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卢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学生情况;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一条 随同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及时掌握学生就学与流动情况,防止学生辍学。
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责令学生留级、停学、转学、退学,不得开除学生。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监护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学校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具体的学校设置标准。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合理布局学校,制定学校设置、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保证学校达到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城乡新建居民区或者旧城区改造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五千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小学,一万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初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可以按照国家标准适当集中建设学校。
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府制定的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建设和撤并农村学校时,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不便或者偏远的农村保留必要的教学点,方便学生就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上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改善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和区域内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偏远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学校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专兼职保健教师。
第二十五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及教育场地、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加强校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学校门前的路段设置限速标志、交通信号等安全设施。在特定时段做好交通疏导。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对校园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摊派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提高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四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学校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标准核定城乡教师编制。寄宿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应当高于普通学校的标准,以保障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定期核定教师编制,每五年至少核定一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核定编制内对教师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教学需要和学生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挪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校长、教师的合理流动。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村地区学校教师的津贴、补贴标准,改善教师生活条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一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占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补习班。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遵纪守法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
学校应当建立以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制度,综合考察和评价学生的学习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义务教育的教科书必须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鼓励学校开展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
第四十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农村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和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寄宿制学校与走读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分别核定,寄宿制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走读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人数,及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各级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其主要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城市学校建设。
第五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地区、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执法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实行教育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实施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或者投诉。有关机关应当对检举或者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查证核实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建设学校的;
(五)未定期对学校校舍的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六)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七)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八)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的;
(二)向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以升学率对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考核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的。
第六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采取考试、测试或者委托校外培训机构采取考试、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
(三)违反规定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责令学生留级、停学、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六)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七)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占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六十四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