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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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先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报告,再进行审议。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然后进行表决;如果法规草案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经过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仍有分歧意见的,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再作修改,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第三次审议”。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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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接受境外和港、澳、台及国内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外国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等组织(以下简称涉外组织)和个人的委托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进行社会调查,其委托和合作的单位必须是经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合法资格的单位。
禁止涉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
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第五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需进行社会调查,应由其委托或合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涉外调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统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属于全市范围内和跨县(市)、区的调查项目,应向市统计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涉外调查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中应当注明涉外组织、个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提交书面申请时,还应附有涉外组织、个人的合法证件副本和涉外调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对涉外调查单位申请的社会统计调查活动,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15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可以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对同意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发给批准证书;不同意进行社会调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调查内容不得涉及我国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民族、宗教,以及涉及其他国家秘密、安全和利益等问题。
第八条 涉外调查单位进行调查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调查项目进行调查,不得擅自更改调查项目。确需更改的,应就更改内容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涉外调查单位在调查中形成的资料和研究成果,在向委托或合作的涉外组织和个人提供前,须经统计部门审查批准。
涉外调查单位不得向涉外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
第十条 统计部门对单位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以及调查后形成社会调查资料及研究成果的审查时,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通报有关情况,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的,应按规定联合审查。
第十一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应与涉外调查单位签订调查合同。调查结果的所有权按合同规定确定。合同未规定,属委托调查的,其所有权归委托人;属合作调查的,其所有权由双方共同拥有。
第十二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直接在本市进行社会调查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对其所发生的事情交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涉外调查单位违反本办法由统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批准的范围、内容和方式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向涉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社会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提供虚假社会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统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涉外调查单位,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注销其社团登记;对涉及到的主要领导人和当事人,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在留学、进修期间回国进行社会调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李飞


  一.立法背景及概述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这次修正案中针对社会中突显出的各种犯罪问题增加了许多新的罪名及相关规定,如针对证券交易中“老鼠仓”问题;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增设“非法获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等。而最令人关注的是修正案第十三条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身边的如配偶、子女和情人等参与犯罪的现象屡有发生,而现行刑法对此有无相应规制。基于此,又为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要求,《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本罪名突破了传统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贿罪对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
  二.关于此罪主体争议的几点看法
  本罪名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三类:(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目前来看,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以下试分述之。
  (一)“近亲属”的认定应以刑诉法为准。
  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近亲属的范围,而“刑修七”颁布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尚无进行解释,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上的近亲属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另一种见解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很明显,后者近亲属的范围大于前者。笔者认为,考虑到民法和刑法本身的性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前者是私法、任意法,着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后者是公法、强制法,任务在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后者涉及到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调整,加之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要求限制刑罚权的启动,因此对于刑法中概念的界定不可不慎重。另外,国家追惩犯罪的实现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互配合,刑诉法是程序法,因此,唯有刑法中的概念与刑诉法中的概念相协调一致,方能有效实现国家司法权,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前者的意见更加妥当。
  (二)起实质影响的“关系密切人”方可构此罪。
  在“刑修七”之前,出现了所谓“特定关系人”的提法,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界定关系密切人的概念中,该意见应当值得借鉴。该意见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行的“刑修七”座谈会上,著名刑法学者王作富教授在该意见的基础上对关系密切人的概念做了更加详尽的阐释。他指出:“关系密切的人主要指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存在着正常或不正常的感情关系,表现亲密,超出一般同志关系;第二种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因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第三种是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棋友、牌友等等。” 笔者以为,上述对关系密切人范围的概括有一定道理,但是从形式上进行列举,未能把握此概念的核心,作出实质性的定义。本罪名称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顾名思义,本罪的主体是凭借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定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能给行贿人带来好处来收取行贿人的贿赂。本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定关系仅是表象,实质上说,构成本罪主体的一定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产生实质影响的人。否则,本罪名与诈骗罪就无法区别开来。因为现实上存在一种情况,行为人打着是某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的旗号(事实上确实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允诺为他人办事而受贿或索贿。但实际上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感情早已破裂,换言之,行为人根本没有能力去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使其为行贿者谋取不法利益。那么该行为人就只能构成诈骗罪,而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笔者以为,所谓关系密切的人,形式上看,可以列举为如情妇、挚友以及其他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实质上,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行为产生一定影响的人。这种混合式的定义方法,有助于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三)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排除在此罪主体之外。
  这也是本罪名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之争。首先,笔者不赞成否定说的基本观点。正如前述,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三种类型。除了最后一种以外,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换句话说,每个个体都在社会中扮演着多重的角色,也即拥有着多重的身份。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也完全有可能本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近亲属的情况并非罕见和不能想象。因此,否定国家工作人员成为本罪主体的观点是与法律明文规定不相符的,是违背罪刑法定的。其次,折中说看来,肯定说和否定说都是比较草率的结论。 论者将影响力按来源不同区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前者来源于行为人因职务、地位而拥有的权力,后者来源于行为人自身的因素,如品格、才能、情感等。由此得出结论,国家工作人员既可能拥有权力性影响力,也可能拥有非权力影响力,当其运用非权力性影响力而收受财物时,便构成本罪,反之,则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构成普通受贿罪。笔者反对这种观点,而支持肯定说。原因在于折中说的按照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的性质(权力性还是非权力性)来区分,是缺少法律依据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有着相似之处,表现在都存在一个三方的关系,即利用者(受贿人)—被利用者(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具体说来,即受贿者利用其对被利用者的影响力来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来收受贿赂时,实际上是同时触犯了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两个罪名,因为这二者侵犯了同一法益,因此这种情形应属于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者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三. 小结
  受贿犯罪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的同时还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近年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威望及职权上的地位进行受贿的行为日趋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刑法修正  (七)突破性地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这也是对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受贿罪形式和手段多样化的一种与时俱进的立法规制,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时代性与前瞻性的特点。


李飞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