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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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4年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年,也是进一步推动劳动保障制度改革和
事业发展的重要一年,劳动保障普法工作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同时也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普法工作力度,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全面推
进劳动保障依法行政。
  一、围绕《劳动法》颁布10周年,开展系列普法宣传活动。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
举办《劳动法》知识竞赛,组织有关新闻媒体开展系列宣传活动等方式,大力宣传《劳动法》
颁布实施的积极意义以及《劳动法》的主要内容。按照我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用人单位
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检查,在执法中大力宣传《劳动法》。
  二、做好《工伤保险条例》普法宣传工作,促进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要按照我部《关
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0号)要求,面向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广泛宣传《工伤保险条例》的重要意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及法律责任、有
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规定。要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熟悉条例的具体内
容,掌握条例实施前后工伤保险制度的衔接,确保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三、认真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行政
许可法》,举办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培训班,使广大干部明确该法
确立的行政许可原则以及有关行政许可的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的设立与实施行为,推
进劳动保障部门职能转变。
  四、深入开展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普法宣传活动。通过举办现场咨询活动、商请
新闻媒体广泛进行宣传报道、免费发放普法材料等形式,广泛宣传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
益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不断提高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意识,
进一步增强进城务工人员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五、做好劳动保障监察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要大力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法规规章的学习、
宣传和培训工作,宣传法规规章赋予劳动保障部门的监察职能及执法手段,宣传用人单位遵
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义务。要做好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能熟练地运用监察
法规规章有效开展监察执法工作。
  六、继续做好其他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工作。要组织劳动保障系统干部和广大用人单位
及劳动者,进一步认真学习民办教育促进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
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社
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与劳动保障依法行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七、坚持学以致用,学习培训与案例研讨相结合,加强对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的普法
工作。要根据公务员每年学法不少于40小时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以自学和举办讲
座、短训班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脱产或半脱产培训,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法律
知识轮训制度、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部门执法和仲裁人员法律知识培
训考核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对所有公务员实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考试结果作为公
务员年度考核、上岗任职、定级和晋升的重要依据。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劳
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等典型案例分析研讨会,针对工作中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举办
理论研讨会,提高干部普法培训的效果。
  八、坚持服务群众,全面宣传与个别咨询相结合,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要紧紧
抓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心的劳动保障法律问题,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以案说法、
专家咨询专栏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广度和深度。要结合劳动保
障工作重点、法律法规执行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的主要问题,采取培训、召开座谈会、
研讨会和专题讲座等形式,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解惑答疑。要充分发挥法制、监察、仲裁、
信访以及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经办等机构在普法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向劳动者、用人单位提
供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网站、咨询热线电话和
专门的咨询机构,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劳动保障普法工作,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到人
员到位、经费到位、计划到位、工作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
地区劳动保障普法工作的督促检查,做到有部署、有落实、有检查,务求实效,并于2005
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普法工作总结报部普法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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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66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营[2008]14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款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

二○○八年七月六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5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日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皖政〔2007〕106号)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监察、发改、民政、财政、国土、建设、统计、规划、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和认定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要做到应保尽保。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至少有1人取得3年以上(含3年)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二)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个月以上。

第七条 保障对象户口的认定:

(一)以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一户一证;

(二)因无住房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三)同一住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薄的,按户口薄分别认定。人口以同期本市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私有房屋;

(二)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

(三)实际居住的产权或使用权为申请人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住房;

(五)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无住房的全额,给予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办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辖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证明;

(五)军、烈属或残疾人等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辖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建档,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辖区街道办事处汇总核实后,由街道办事处连同登记、造册、公示的全部资料报送区政府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承办单位在收到报送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情况的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返回所在居委会进行第二次公示,时间为3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各区政府承办单位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公示有异议的,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各区政府申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家庭的情况进行复核、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淮北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时间为5天,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行租金补贴的,各区政府承办单位依据审批和资金拨付计划安排,并通过当地银行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持统一发给的磁卡或存折按月到当地银行领取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等采取公开摇号的办法进行。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配租家庭拒绝签订合同的,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第五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三)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省级财政补贴;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统计发放工作由各区建设或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承办,辖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承办单位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25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计划,以便市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应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及时报送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各区政府应建立健全落实廉租住房各项保障制度,确保应保家庭得到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公示,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以上(含1年)超出政府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

(七)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拒不交纳租金的。

第三十三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金交纳。

第三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管理工作,并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市廉租住房相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一)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超过本市居民低收入标准时,如不及时报告,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濉溪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