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8:26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1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4年5月10日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
  (一)暂停办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手续;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的有效期限内,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暂停期限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限制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包括使用性质、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包括拆迁补偿概算资金、补偿安置资金来源、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给予房屋安置的,应当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情况;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书范本由市拆迁管理办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或市辖县人民政府分别责成市拆迁管理办、区县房屋拆迁及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产权人在境外(包括港、澳、台)的,由其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有房屋产权人对其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意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无法向私有房屋产权人征求意见的,或者自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答复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对未建安置用房而建商品房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责令以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价格结算仍按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价格执行。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拆迁人另行立项、定点、办理商品房销售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而要求转让建设项目的,须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项目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受让人接受建设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屋拆迁资格和补偿安置能力,并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前,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指定银行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后,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限届满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项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主体资格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准。
  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房屋所有权证已载明使用性质但房屋使用性质实际发生变化而未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变更后的使用性质予以认定,其中房屋使用性质改变为营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而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已实际用作非住宅的,经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市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在现居住地上学的中、小学生,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过程中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楼房工程建设的进度以及协议兑现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租赁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安置依据。价格的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产权调换的房屋,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抵进行结算。
  (二)对承租国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中原自住面积部分,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超出原自住面积部分(不含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加的面积),按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租赁关系的国有直管公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货币补偿金额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拆迁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租赁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拆迁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对原产权单位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对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和超出批准范围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规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予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于1983年5月25日前,单独存在的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其所有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70%予以补偿安置。1983年5月25日之后,未经批准在该房屋上加建的两层以上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房屋需要拆迁的,具备条件划拨宅基地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划拨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发给6个月的过渡补助费;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比照该拆迁范围的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发放过渡补助费。对被拆迁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一)被拆迁的房屋经批准并有房屋产权证的,比照该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二)拆迁未经批准、无房屋产权证的二层以上房屋,按其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面积或按拆迁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计算,予以补偿。被拆迁人属重新划拨庄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20%至60%;被拆迁人属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10%至30%。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采取大厅安置的,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增加面积:
  (一)对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且无他处住房的住户,每户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二)对由城墙内安置到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或者由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安置至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由城墙内安置在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属产权调换私有房屋的按重置价结算;属国有直管公房的,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从区位好的地段移至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30%增加安置面积;对非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2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安置用房的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协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需过渡的,住宅安置用房属六层以下(含六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属七层(含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非住宅房屋属七层(含七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属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付过渡补助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
  1.一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
  3.二环路至绕城高速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3元。
  (二)拆迁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册在职人数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补贴)的百分之百计发。被拆迁单位的实际在册人数,以劳动工资手册、缴纳社保费用的职工人数确定。在他处另有生产、经营用房的,其职工人数的确定,按照被拆迁单位经营场所的总面积所平均承担的职工人数均摊。
  (三)拆迁前(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屋,其过渡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一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0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5元。
  3.二环路以外至绕城高速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5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但拆迁的房屋属生产、经营性用房,因搬迁造成临时停业、停产的,拆迁人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根据搬迁量等因素,发给停产停业相应时间的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拆迁人给承租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承租人应当缴纳过渡房租金。


  第三十九条 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如属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工资形式支付过渡费的,增付的过渡补助费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宅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停交过渡房租金。并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0%对被拆迁人给付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给付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个体工商户,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其中属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500元。
  (二)对单位,应当根据其搬迁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规定计算给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设备搬迁的,其搬迁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计算给付。设备、物资如临时存放的,按实际存放量发放临时库房租赁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上靠户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5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妇同住私有房屋,并且符合产权分割有关规定的,应当分套安置。超出原房屋产权证面积部分,以安置用房的评估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安置,应当按照拆迁时搬迁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自选房号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多层楼房高低层的划分标准为:三层楼房一、二层属低层,三层属高层;四层楼房一、二、三层属低层,四层属高层;五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层属高层;六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六层属高层;高层、超高层楼房的高低层划分应根据规划具体情况,在拆迁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达到入住条件。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允许被拆迁人、承租人与拆迁范围以外的住户调整互换安置房屋。换入户的安置、补偿不得超出换出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实行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应交款的50%缴纳。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其承租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产权人放弃产权且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承租人按应交款额的50%缴纳安置房屋价款。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抽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处理。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的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下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的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正常生产生活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项目转让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强行拆迁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安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原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2004.04.29 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近年来,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加快发展,呈现了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好态势。各地各部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人为本,强基固本,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各负其责,分兵把口,同心协力,稳步推进生产、交通和防火三大安全工作,保持了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总体平稳态势。但是,目前全市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一些薄弱环节和深层次的矛盾仍未完全解决,伤亡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去年生产性伤亡事故上升幅度较大,安全生产基础薄弱、投入不足,保障体系和机制不健全,监管和监察体制不完善。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赣府发[2004]5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全国、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认识,明确工作目标

(一)统一认识。要充分认识国务院、省政府《决定》和全国、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到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反映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全市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省政府《决定》上来,统一到全国、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上来,统一到加速鹰潭崛起目标上来。认真研究并解决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全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

(二)指导思想。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针,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全市安全生产会议精神,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监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坚持强基固本、服务大局,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强化各级政府对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大力推进“三项建设”,即:监管体制、安全法制、监管队伍建设,强化“五个重点”,即主体责任、安全投入、专项整治、应急救援、教育培训,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奋斗目标。2004年,建立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着力保持安全生产平稳态势,提升安全生产总体水平,努力实现“坚决杜绝重特大事故,控制一般伤亡事故,确保各类事故伤亡数在省下达的控制数以内,力争生产性伤亡事故的起数和伤亡人数比上年下降”的总体目标。到2007年,全面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全市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行政区域总人口10万人死亡率、企业职工10万人死亡率、GDP亿元死亡率、万车死亡率等指标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到2010年,基本建立全市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全市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各项指标达到全省中上水平;到2020年,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各项指标达到或接近全省先进水平。

二、完善政策,推进各项工作

(四)加强产业引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逐步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措施,积极发展跨区域、跨行业经营的公司、集团和生产供应基地,提高有安全生产保障企业的生产能力。进一步研究探索通过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路子。抓紧研究制定2004年—2007年全市安全生产规划以及10年远景规划,把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五)加大资金投入。加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2004年,市政府增加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市级公共安全设施隐患整治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各级政府都要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安排必要的资金,并加强监管,专款专用。

(六)深化专项整治。要着力抓好危险化学品和民爆器材、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非煤矿山、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和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和燃气、锅容管特和三线交越的专项整治。今年5月底前要将我市境内8个省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点段整治到位,6月底前完成“三线交越”的安全整治工作。加强全市重特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范事故发生。对全市重特大事故隐患实行市、县两级监督管理。

(七)强化应急救援。加快建立全市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尽快制定全市综合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并由市有关职能部门和经济组织分别制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公众聚集场所、民爆器材、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工程及建筑施工、锅容管特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充分整合现有的专业和社会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一支反应快速、救援有力的专业化队伍。各县(市、区)政府也要逐步建立上下衔接的应急救援体系。各高危企业和大型企业都要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各地、各有关部门、各企业都要做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工作,强化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安全预警机制。

三、强化管理,落实主体责任

(八)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积极采取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特别是现场管理。积极采取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所在地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督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

(九)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按照国家颁布的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从2004年起,在全市所有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都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组织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今年将全面开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年底前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否则不得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领导干部和县(市、区)、乡(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培训资源,建立培训网络,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稳定监管队伍。

(十一)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为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专项费用由企业自提自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政府监督。

(十二)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要依据国家规定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

四、完善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三)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各县(市、区)都要单独设立正科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它既是同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又是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乡(镇)必须设专职安全生产监管员,2004年底前必须全部到位。同时,要大力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的建设。

(十四)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将省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各县(市、区)及主要行业,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考核。检查考核情况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汇总报有关部门。

(十五)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把行政许可制度作为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开办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十六)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法对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十七)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要增强执法意识,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开展好企业安全评估,加强监管。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或业主,要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和经济处罚力度。要认真查处各类事故案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规应用规范,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十八)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和工业园区的安全生产监管。非公有制企业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各地要高度重视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管理。要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和安全投入等方面入手,积极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办法。坚持寓监督管理于服务之中,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和工业

园区提供安全技术、人才、政策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加强对工业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机构和人员。从2004年开始试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高危行业的中小企业选聘专业对口的注册安全主任,其职责是代表政府加强安全实地监管。具体办法按上级规定执行。

(十九)建立安全生产评优创先机制。按照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给予表彰奖励。对没有完成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事故频发的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

五、加强领导,坚持齐抓共管

(二十)认真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依法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企业领导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

(二十一)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要把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实到每一个职能部门,职能交叉的,由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1、烟花爆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审查和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经营场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市供销社负责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市工商局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进入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2、公众聚集场所:市公安局和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全市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3、道路交通: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市交通局负责全市道路(包括客运车站)旅客运输安全秩序整治,市交通局、市公路局负责对事故多发路段隐患整治工作;市农业局负责全市拖拉机(变型机)等农业机械安全整治工作。4、水上交通:市交通局负责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市农业局负责全市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管和安全整治工作;市水利局负责河道采砂场点船舶的安全监管和安全整治工作,且牵头负责内河湖泊采砂场点船舶的安全监管和安全整治工作。5、非煤矿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6、危险化学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7、民爆器材:市公安局负责全市民爆器材的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8、工程及建筑施工: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市交通局、市水利局等部门分别负责全市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9、燃气: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民用燃气和工业燃气的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10、锅容管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锅容管特的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11、三线交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三线交越专项整治的组织工作;鹰潭供电公司、市电信公司、市广电局、市移动公司、市联通公司、市铁通公司负责三线交越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12、学校、幼儿园:市教育局负责全市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13、各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属集团公司、中央、省驻鹰单位负责本行业、本单位和所属企业的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14、旅游景区: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景区及设施的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二十二)构建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研究、部署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帮助解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积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及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要充分发挥各类协会、学会、中心等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作用,构建信息、法律、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支撑体系。要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丰富“安全生产月”等活动的内容,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二十三)做好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加强安全生产的各项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各级宣传部门和各类新闻媒体都要大力支持安全生产的宣传报导工作,定期发布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学校要加强对青少年及其家长的安全教育。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群众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逐步形成“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关于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1984年5月25日,教育部


为贯彻执行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中“确因工作需要”,系指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确需要由其继续承担工作任务,如确有必要由其继续承担教学任务,直接负责尚未完成的重大科研项目,直接指导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等方面。“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系指其身体状况能够胜任延长期间的工作任务,如担任教学能完成规定教学工作量的2/3,等等。在考虑能否“坚持正常工作”时,应参考其近几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和该任务的完成情况。
二、《暂行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对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或为国家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者,以及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优异成绩和在国内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级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或国家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者,以及建国后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优异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
3.建国后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显著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三、在确定提高建国后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回来定居工作并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时,可放宽对其从事教育工作年限的要求。
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第五条规定,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也可酌情适当放宽对其从事教育工作年限的要求。
四、《暂行规定》第五条中“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包括指导研究生、讲课等教学、科研工作。
五、凡属应该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届时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六、高等学校中具有其他职称的高级专家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