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19日,法国宪法委员会宣布10名候选人通过资格审核,成为法国总统候选人,法国总统选举正式拉开帷幕。在法国总统选举的过程中,宪法委员会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查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同时还承担其他职责。法国宪法第58条规定:“宪法委员会确保共和国总统选举的合法性。宪法委员会审查申诉意见并宣布投票结果。”宪法委员会对总统选举的准备活动、选举的进程和选举的结果进行全程监督。
对总统选举准备活动的监督
宪法委员会在总统选举的准备活动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因为它不仅是政府组织总统选举工作的顾问,而且是确定总统候选人名单和裁决相关争议的机构。宪法委员会直接参与选举的一系列预备活动:审查候选人资格、核实和确认推荐人的数字、公布竞选人的正式名单、宣告对申诉意见的最终处理结果以及公布卸任的共和国总统的财产状况。
宪法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是核实总统候选人是否获得法律规定的至少500名民选代表的签名推荐。这些作为推荐人(Parrainage)的民选代表包括两院议员、省长、市长、地方议会议员、欧洲议会的议员以及村长和镇长等,全国符合条件的推荐人的职位共约4.7万个,由于存在兼职的情况,实际的人数约4.2万名,每个推荐人只能推荐一个候选人。一个候选人所获得的500个签名必须来自至少30个不同的省或海外领地,而且同一个省或者海外领地的签名数不能超过总数的1/10。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为了保证候选人有足够的民意基础,避免过多的候选人参加总统选举。宪法委员会负责对推荐人的签名进行审核。在2007年的总统选举中,一共有16900个推荐人的签名(2002年这一数字是17815),其中大约1%的签名被认为无效。
在2007年的总统选举中,宪法委员会确认12名候选人获得参加第一轮总统选举投票的资格。根据2001年3月8日法令的第8条的规定,有权对总统候选人名单提出异议的主体仅限于那些获得推荐签名的其他候选人。换言之,普通的选民和没有获得签名推荐的人无权提出审查请求。在2002年的总统选举中,有4个申诉提交到了宪法委员会,结果其中一个不予受理、另外3个经审查后驳回。在2007年,也有4个关于总统候选人名单的申诉,最终都被驳回了。
对选举投票过程的监督
法国总统由普选产生,采用“两轮多数投票制”,即共和国总统由有效票的绝对多数选出,如在第一轮投票中无人获得超过半数的选票,那么在随后的第二个星期日进行第二轮选举,由选民在首轮选举中得票率第一和第二的两位候选人中选出一位担任总统。如果得票最多的候选人退出竞选,便由其他候选人中获得最多选票的两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宪法委员会对总统候选人的竞选活动无权置喙,对这一过程的监督是由另外的专门设立机构来负责的,即“国家监督委员会”和“最高通讯传播委员会”。监督活动所依据的原则是“所有的候选人在总统竞选活动中都享有同样的国家便利”,主要是保证每个候选人在广播和电视的宣传中能够获得平等的时间安排。
宪法委员会对投票过程进行监督。在2007年总统选举第一轮投票结束之后,宪法委员会曾宣布6个市镇(Commune)的选举结果无效,其原因包括:在投票之前让选民签名;没有设置秘密写票室让选民秘密投票;在两个投票点,一名候选人的名字没有出现在公告栏上;没有提供投票记录等。
确认和宣布选举的结果
总统选举由政府负责召集举行。在这一程序中,宪法委员会的职能是直接监督选举投票的清点工作,确认和宣布各个候选人最终所获得的票数,并且宣告是否需要进行第二轮选举以及参加第二轮选举的人选。第二轮选举结束之后,由宪法委员会宣布结果并最终宣告哪位候选人当选总统。在宣布这些结果之前,宪法委员会还应当审查所有候选人提出的申诉。但是,与议员选举不同,它不能直接受理来自选民的申诉。可见,宪法委员会所采取的是一种事先的控制,即在选举结果宣布之前的审查。一旦选举结果被宣告,那么就不能对其合法性进行任何质疑,新的异议和申诉也不会被接受。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是为了防止总统选举争议问题导致宪政秩序发生混乱和动荡。
如果存在违法情况,在宣布选举结果之前,宪法委员会有两个途径解决问题:或者宣布撤销部分选举活动的效力,进行补选;或者宣布废除整个选举活动的效力,重新进行选举。在以往的监督活动中,宪法委员会曾运用过第一套解决方案,但尚未实施过第二种办法。
最后,在选举之后的两个月内,参加第一轮选举的所有竞选者都应当向宪法委员会提交竞选账目。在2002年9月26日的裁决中,宪法委员会否决了布鲁诺·梅格雷先生(Bruno Mégret)提交的竞选账目,因为这位竞选者违反了选举法第52-8条第二款关于政治捐赠的限制,接受了政治团体的资金支持,从而失去了报销竞选费用的权利,并且必须返还国库预支的15.3万欧元的选举经费。
总之,法国宪法委员会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来保证总统选举的公平公正,确保政治权力的平稳过渡。
(作者单位: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2004年9月3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