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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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1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都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当地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殡葬管理机构,归口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对殡葬管理各项工作的执行落实情况;
  (三)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涉及到其他部门职权的,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 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 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四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火葬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划定的火葬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划定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基础设施的县(市),应将火葬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计划, 限期建成。火葬基础设施未建成的县(市),遗体火化事宜暂由邻近的市、县殡葬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它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人,应就近火化。
  火葬区离退休人员,户籍迁往土葬区的,其死亡后应就近火化。
  第十九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辖区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在火葬区内因各种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负责处理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在现场堪查完毕后,应立即通知辖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协助事故处理单位将尸体妥善保管或安排火化。遗体保管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运送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对无名、无主遗体,公安机关在经过检验确认后,应出具同意火化遗体的证明,并通知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运尸费、火化费由辖区民政部门负责结算。
  依法处决的犯人尸体火化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殡葬服务单位运尸火化,所需费用由犯人亲属支付,或法院安排结算。
  医学、科研单位应负责将利用后的遗体送殡仪馆火化,并承担所需费用。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遗属应在一个月内持火化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二十三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辖区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七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益性墓地。
  禁止在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包括自留地、承包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区、厂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火化、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出火化或深埋不留坟头,政府不再另划墓地,不准返迁重建。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火化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其支付标准由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火化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一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六章 丧事活动或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 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办丧事收受礼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和乡村街道、人行道、居民住宅区、单位和其它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祭品;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者吹奏哀乐,不得雇用乐队、鼓手及其他表演队从事丧事活动;禁止在街道十字路口抛撒、焚烧冥币、纸钱、锡箔及各色纸张;禁止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冥币,燃放鞭炮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擅自制造、销售、焚烧花圈;禁止所有车辆载运花圈、纸扎实物及其它封建迷信用品。在殡仪馆、火葬场举行悼念活动需用花圈的,由殡仪馆提供花圈租赁服务。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馆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包括离退休人员),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乡村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吹奏哀乐,以及雇用乐队、鼓手及其他表演队从事丧事活动;抛撒、焚烧冥币、纸钱或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冥币、燃放鞭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管、环卫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花圈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以及在公益性墓地外建造墓穴的;
  (二)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二)偷盗、哄抢尸体的;
  (三)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的。
  第四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民政部门给予全市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贯彻殡葬法规不力,单位职工死亡后造成土葬的;
  (二)负有移送移交尸体火化的义务,拒不履行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死亡结算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单位按以下规定处理。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职工的,给予处分:
  (一)非法转让、买卖墓地墓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平整土地,恢复地貌;
  (二)为死亡人员土葬提供运尸工具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员予以处理,由民政部门没收土葬工具;
  (三)在火葬区范围内运送花圈、纸扎及其它封建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员予以处理,由民政部门没收所运用品,并就地销毁;
  (四)持假证明、假证件骗取待遇的,停止发放待遇,并限期追回所骗待遇。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出具假证明、假证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凡亡故的国家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所在单位凭火葬证明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火葬证明的,单位不得结算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由民政部门向其所在单位和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单位和部门必须认真办理。单位和部门拒不办理的,民政部门对该单位和部门进行通报,并责成其限期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 是指死者的亲属或直接与殡仪馆联系丧葬事宜的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及1994年12月7日发布的《焦作市关于殡葬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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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3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改制行为,根据《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企业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是指集体企业依据《公司法》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集体企业改制,须按照本办法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并报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备案。
  第五条 产权属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企业改制由企业经营班子提出改制方案,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审议决定。
  第六条 产权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企业改制,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
  第七条 产权属区域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企业改制,由企业提出改制方案,产权单位审议决定。
  第八条 产权属工会所有的集体企业改制,由工会委员会提出改制方案,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集体企业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改制方案,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审议决定。
  第十条 实行内部员工持股的企业,应参照《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的要求,制定内部员工持股方案。内部员工持股方案须对员工持股的比例、购买条件、资金来源、购买办法、股权管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集体资产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实行内部员工持股改制,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通过。集体股股东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按其股东单位的审议决定意见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以及产权单位审批集体企业改制方案时,应同时审定新公司章程、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新股东认购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审验新股东的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 改制方案报送市集体办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改制方案备案申请文件;
  (二)改制企业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以及工商注册登记核准资料;
  (三)改制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确认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五)企业股东(大)会同意的公司章程;
  (六)新股东认购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书;
  (七)新股东的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团法人资格证或个人身份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市集体办出具改制备案回执。集体企业凭市集体办的改制备案回执和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的改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5号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
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
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
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
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
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
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
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共同承包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
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增加承包人的,新增加的承
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增加了承包人,但在六个月内未
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
护农村政策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尽快审结。对因
发生纠纷可能影响生产的,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承包方恢复生产确有困难或者拒绝
恢复生产的,由发包方负责组织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
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前款规定不适用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九条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因欠交承包金而达成还款协议或者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欠条的,一
般应当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处理。但是,还款协议或者欠条中对承包金数额约定不明或
者当事人对所欠承包金数额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农业承包合同
纠纷案件中,对承包方所种植的林木及收获的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
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
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
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
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三、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
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
为无效。
  第十六条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强制承包方
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
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承包方与转包后的承包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
其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对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额的部分,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条经发包方同意,各承包方之间将各自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进
行互换,并约定对不等值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
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
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
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
  (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
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
  (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
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
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
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
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
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转包后,因转包后的承包方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
,发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转包后的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
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
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
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
  第三十条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方分户时,其家庭内部就承包经营的权利义
务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虽有协议,但是以分户的方式逃避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损害发
包方利益的,所分各户之间,应对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
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的,应当享有和承担共同承包期间承包合同
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因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给发包方或者其他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方或者其
他承包人要求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对违约金的比例、金额或者
计算方法等内容约定明确的,从其约定。但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所造成
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和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减少或者增加。
  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
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
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
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六、其他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
,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承包金,是指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交纳的
款项、实物或者应当履行的劳务。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
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
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除
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照合同订立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
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