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手续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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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手续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手续费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411号

1992-02-2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中仍有委托代扣的形式,需要明确代扣手续费的提支问题。由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由建筑税演革过来的,因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手续费的提支,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以比照原建筑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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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和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出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犯罪主体应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难题。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认定。《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由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出资成立的企业的组织形态的认定不存在问题。问题在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出资成立企业性质的认定。对于此类企业性质的认定,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结合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法律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等均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据此,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多次变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工商登记档案查清公司的资金来源、实际出资人及出资数额。凡是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企业的股东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且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际出资的,均可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

结合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判断。《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该规定确立了根据企业实际出资确定企业性质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据此,可以通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档案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查清企业的出资人和出资资金的所有权性质。凡是根据登记档案记载,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或以被登记为国有资产的财物出资成立的企业均应当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实践中,可辅以企业的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进行认定。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的理解。《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独资企业中的企业负责人集体和国有独资公司中的董事会可认定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该法第13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据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到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但股东代表是个人,而不是《意见》所称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笔者认为,在《意见》没有明确规定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的具体含义和类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文件、国家出资企业的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有关的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来认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同时,笔者建议将《意见》第6条第2款修改为“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批准、同意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任命机构和程序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受贿罪主体认定的影响。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职务的任免机构和程序形式多样。有的委派组织同时是任命机构,有的是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后,再由接受委派的企业发文任命职务。《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受贿犯罪主体时,应将委派组织和任命机构区别开来。不仅应当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职务任命文件,还应收集、审查职务任命文件作出的依据。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上级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董事会、企业党组会、党政联席会议、企业负责人集体办公会研究人事任免会议的会议纪要等文件。根据上述文件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是省档案馆的基本任务之一。省档案馆应坚持改革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开放档案的各项基础工作,分清轻重缓急,不计划、有步骤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工作,应正确处理保密与开放的关系,划清开放与不宜开放档案的界限,做到既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又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二章 开族档案的期限和范围
第四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下列馆藏档案,暂不向社会开放:
(一)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涉及党内有争议尚未做出结论的重问题和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
(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不宜公开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评述的档案;
(三)有关干部、职工的纪律处分、个人检查、检举揭发、组织审查及个人隐私的档案;
(四)有关中国共产党秘密工作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组织遭受破坏和敌特策反等档案;
(五)有关中国共产党和外国党及其领导人的关系,国际共运等秘密的档案;
(六)有关国家军事、外事、经济、技术秘密,领土边界,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档案;
(七)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不利于党内团结,不利于民族团结,不利于国家统一,不利于统战工作的其它档案。
第五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前,应征求档案形成机关意见后,方或开放。

第三章 开放档案的条件
第六条 省档案馆应严格区分开放与不宜开放的档案,做到界限清楚,标记明显。
第七条 凡属于开放的档案,须经过整理编目,配备检索工具,供利用者自检索。
第八条 省档案馆应设立专门的阅览室,配置必需的复印设备,开展咨询服务,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九条 古老、珍贵和重要的开放档案提供利用,一律以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其余开放档案,应逐步做到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
第十条 省档案馆对开放的档案,应做好安全保护工作,防止损坏和丢失档案。
第十一条 省档案馆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热情为利用者务。

第四章 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和要求
第十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介绍信、工作证、居民身份证等),办理查阅档案登记手续后,可利用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
第十三条 外国人利用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机关介绍,并持有关查档的证明材料,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利用档案人员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损毁、丢失、涂改和销毁档案。违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档案的公布与出版
第十五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省档案馆及档案的形成机关;其它机关如需公布、出版馆藏档案材料,须经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汇编工作,可采取自编、与其它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有计划的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十七条 省档案馆应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刊物、报纸、电视和举办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八条 凡是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征得省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不得采取任何形式擅自公布或出版上级机关颁发的档案文件,如需公布或出版,须经上级发文机关或主管机关同意。暂不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未经授权和批准,任何利用者不得公布或出版。

第六章 利用档案的收费
第二十条 利用档案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