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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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2000年8月4日发布的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将本文废止)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统一拆迁的解释问题
1.统一拆迁是指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统一部署并组织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一种拆迁方式。
二、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
2.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申请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3.区、县房地局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书应当说明用地范围、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4.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管理等部门。
三、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审批与续期问题
5.《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国有土地证明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明(没有土地使用证明的,提交用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
6.拆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7.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内容。拆迁人应当按照上述内容制作拆迁预分方案表,经区县房地局审批后,报市房地局备案。
8.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范围,但是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9.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按有关规定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地局申请续期,续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应由市房地局统一编号。
10.《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完成该拆迁项目的期限。
11.《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房地局发布的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四、关于拆迁公告与通知问题
12.房地局发布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价格等主要内容。
13.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通知书应当说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许可证号、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答复期限、逾期不答复的处理办法、联系方式等,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有关规定。
14.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房屋所有人在本市的,拆迁人应在《北京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房屋所有人在外省市的,拆迁人应在《人民日报》或者《法制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
期限为30日;房屋所有人在境外的,应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或者《中国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15.拆迁公有房屋的,房地局应通知产权单位撤管。房屋撤管通知书应说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除房屋间数和面积等。
自房屋撤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该公有房屋的维修、安全等工作由拆迁人负责。
五、关于正式房屋和原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
16.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的认定以房地局核发的房屋所在权证为准。但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但具备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包括原人民公社)的批建文件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正式房屋:
(1)柱高2cm以上,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
(2)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
(3)屋顶有保温层。
17.《办法》所称“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是指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查认定,使用北京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纳和收取租金的出租房屋。
18.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除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被拆除住宅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测量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其原使用面积比照邻近的同类房屋情况换算成建筑面积。
六、关于被拆迁户的划分和原住人口的认定问题
19.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户的划分标准为:承租的房屋以租赁合同标明的租赁户为准,私有自住房屋以产权证为准。
20.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对被拆迁户的划分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为准;但是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给予补偿。
21.凡在户口冻结期间或者拆迁期限内离婚,男女双方各自无独立住房的,按照一户给予补偿。
22.区县房地局核定住房困难户时,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应当计入原居住人口。
虽然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但是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也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
(1)服现役的士兵;
(2)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4)劳改、劳教人员;
(5)按政策规定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的其他人员。
23.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原居住人口的认定按照本通知第22条的规定执行。
24.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执行。
25.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确定,报市房地局批准。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届时普通住宅的商品房价格,由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
七、关于房屋补偿问题
26.以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提供的现房,应当经房地局审核。
27.拆迁人应当提供补偿房屋的下列证明材料:
(1)房屋用地证明文件;
(2)购买的房屋,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新建的房屋,提交质量监署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验收证明;
(3)房屋位置和楼座图;
(4)房屋经规划设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包括首层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
28.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事先与承租人达成关于维持原租赁关系的协议;双方在房地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可以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分别给予补偿。
八、关于住房困难户的拆迁补偿问题
29.拆除住宅房屋,经区县房地局核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原房屋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偿。
30.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的,不适用《办法》第30条的规定。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31.被拆迁居民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房屋,长期居住自建房,并且单独立户,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的,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
九、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32.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对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换算为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后按照所在区县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给予补偿;对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
直接按照所在区县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
十、关于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33.被拆迁人以住宅房屋人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拆迁人可以参照非住宅房屋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34.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可以按其建筑面积及上一年度的建安单方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计算公式为:临时建筑补偿款=建安单方造价×建筑面积×(剩余期限÷批准期限)。
35.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经区县房地局批准,按照规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补偿,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36.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没有在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与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原债务的,对其的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37.《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公益事业房屋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的房屋,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馆、敬老院、福利院等,但是私人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除外。
十一、关于拆迁补偿协议问题
38.拆迁补偿协议文本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
39.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按延期的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每天100元执行。
40.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二、关于补偿款支付方式问题
41.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存入指定银行,并在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将存款单据交给被拆迁人。
十三、关于拆迁管理费问题
42.拆迁人应当按照市物价局批准的届时标准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43.房屋拆迁费用计算范围包括拆迁补偿费以及各种拆迁补助费、奖励费。
十四、关于拆迁档案资料管理问题
44.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材料;
(2)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各种补偿、补助费领取单据;
(3)拆迁情况总结、拆迁结案表;
(4)裁决、强制拆迁、诉讼情况及有关文件;
(5)其他材料。
45.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房地局备案。
46.各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十五、其他问题
47.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城区包括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近郊区包括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区、昌平县、通州区、顺义区、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房山区、大兴县。



19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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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北海市人民政府盘整土地、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同意北海市人民政府盘整土地、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报请审批〈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的请示》(北政报〔1996〕28号)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你们关于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做好盘整土地工作,促进北海经济健康发展。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合理、有效开发土地,促进北海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海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市区。
第三条 盘整土地和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合情的原则,既尊重历史,又考虑现实情况,更着眼未来的发展,做到规范市场和促进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类区域,是指北海大道(云南路口至银海路口段)、四川路(北海大道路口至银滩大道路口段)、银海路(北海大道路口至疏港大道路口段)、疏港大道(云南路口至银海路口段)、兴桂路等五个路段两侧的临街地块和港澳工业开发区、北海市工业开发区、四川
工业开发区、银海区工业园、华侨投资开发区以及银滩西区黄海路延伸线以西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二类区域,是指由北海大道、银滩大道、西藏路、南北大道(铁路以北段)、银海路(铁路以南段)和铁路线所围合的区域中除一类区域以外的区域以及市区已建成的四十米以上道路两侧的临街地块、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近期开发用地和银滩西区黄海路延伸线以东(含西岛
)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三类区域,是指市区除一类区域和二类区域以外的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高新科技项目、高附加值工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公共设施项目、扶贫项目、较大规模的商业市场项目、符合国家规划标准的成片配套的居住区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旅游观光度假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对北海市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
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土地盘整工作中,开发区和享受开发区待遇的单位(含修建道路、机场补偿用地单位)视为一个用地单位。

第二章 土 地 盘 整
第七条 盘整土地,应当以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手续办理程度为依据,并根据土地所处位置、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分别进行处理。
第八条 用地单位已办理选址意见书、取得规划蓝线图但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规划红线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规划红线图。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原规划蓝线图作废。
第九条 用地单位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规划红线图,但未缴清地价款(即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下同)又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类区域内:已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预交30%以上的地价款,土地征用后(从签订征地协议书之日起计算,下同),用地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
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二)二类区域内:已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预交30%以上的地价款,土地征用后,用地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
权出让手续。
(三)三类区域内:已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预交30%以上的地价款,土地征用后,用地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
权出让手续。
二类、三类区域内未征地的,用地单位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地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限缴纳地价款的,在延长期限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纳地价款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第十条 用地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缴纳地价款又未申请延长期限,或者经批准延长期限后未在延长的期限内缴纳地价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变更手续,取得与其所缴地价款数额相应面积的土地的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废止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新签订后,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原规划红线图内的其他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处理。
按城市规划不能分割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现用地性质与城市规划相冲突的建设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等值原则调整用地位置和面积。
用地单位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用地规划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原规划红线图的土地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以修路补偿和旧城区拆迁补偿以及其他补偿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将经市人民政府与投资单位决算核实后的投入资金视为已交地价款,优先办理与投入资金数额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二条 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用地性质与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化用地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其他用地相冲突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除下列用地情况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采用竞价方式(招标或拍卖)出让: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政府认定的对北海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用地;
(四)解决遗留问题所需用地;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统一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代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
(二)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按评估价值计缴税费;营业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40%;土地权属变更管理费按评估价值0.25%计收。

第三章 土 地 开 发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应当控制总量、缩短战线、集中建设、确保重点,一、二类区域和重点项目优先开发,使投资产生集聚效应和产业拉动效应。
第十七条 位于一类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其他区域的重点项目,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投资开发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50%;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10%;减半征收水
、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增容费,水电用量优先在计划内安排。
第十八条 位于二类区域的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投资开发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50%;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5%。
第十九条 政府实行分区域类别的征地、市政设施配套政策,优先为一类区域征地、市政设施配套,其次为二类区域,再次为三类区域。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按照原规划要求(主要指层数)进行建设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一类区域的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开发建设要求:
(一)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
其中,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地价款);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至少路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的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二、三类区域的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用地单位未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二年内未达到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开发要求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
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可根据其实际开发能力,将其建设用地按等价原则申请调整至其他区域,但必须满足调整后所在区域城市规划、开发期限和开发条件的要求。

第四章 房产交易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商品房交易。商品房交易统一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代办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买卖商品房的,可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额返还;
(二)营业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40%;
(三)房屋交易鉴证费按评估价值1%收取。
第二十五条 集资房、解困房等非商品房进入市场销售的,需补交所减免的各种费用。新建非商品房自竣工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分期购买商品房。分期购买商品房的,买方支付30%以上房价并按规定缴纳全部税费后,经买卖双方协商,可以办理有限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书,并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非北海市区户口的公民每购买二十五平方米的商品房,可以获得一个北海市长期居住证(绿卡)指标,一年后转为正式户口,但购买一套商品房获得的北海市长期居住证指标最多不得超过六个。
已获得北海市长期居住证指标的商品房转让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到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96年4月16日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1999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机关职责)
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编制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领导。
本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出版的管理。
本市保密、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地图名称)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一致。
地图名称不得含有“新”、“最新”等用语。
第六条 (界线绘制)
绘制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七条 (地图内容)
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和修改现势变化内容;
(二)注明地图资料的截止时间;
(三)具备规定的基础地理要素;
(四)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以及相互关系;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测绘成果目录和基础地理要素)
市测管办应当定期编制并公布本市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管办负责确定、调整并公布作为本市地图资料的测绘成果的使用周期、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要素。
第九条 (地图广告和广告标名)
在普通地图上不得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
在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的,发布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发布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广告登记手续。
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地图图体内不得发布广告;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进行广告标名的,标名内容不得覆盖基础地理要素。
第十条 (审核范围)
市测管办负责审核下列地图(含图书、报刊的插图和示意图)的试制样图:
(一)本市出版单位出版的绘有本市市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本市地方性地图(以下简称本市地方性地图);
(二)本市单位发行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三)在广告、标牌等中使用或者在重要公共场所展示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转送本市审核的地图。
前款规定的地图,在送市测管办审核前,应当按照出版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为中、小学教学目的使用的本市地方性地图,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组织审定。
第十一条 (试制样图送审人以及送审时间)
试制样图送审人以及送审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由出版单位在地图印刷前送审;
(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地图,由发行单位在发行前送审;
(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图,由使用者或者展示者在使用或者展示前送审。
第十二条 (送审材料)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以及需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转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协审的地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试制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
(三)按照市测管办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底图资料说明;
(四)测绘、出版等资格文件。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送审材料应当真实、清晰。
第十三条 (受理期限)
市测管办受理审核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在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审核期限)
市测管办审核试制样图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审核期限为受理之日起25日;
(二)按照规定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核或者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转送协审的地图,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送或者转送。
因审核地图集册、电子地图或者申请审核的地图数量过多的,市测管办可以分批受理,或者一次受理并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审核修改)
试制样图经审核需要修改的,市测管办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要求,送审单位应当根据市测管办的修改要求进行修改。
修改后复审的期限为市测管办收到修改试制样图之日起15日。
第十六条 (审核结果)
试制样图经审核批准的,市测管办应当出具审批书、编发审图号并通知送审单位;经审核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审图号有效期)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其审图号有效期为2年;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其审图号有效期分别限于本次发行、本次使用或者本次展示。
第十八条 (正式样图备案)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前将正式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报市测管办备案。
第十九条 (重印和再版)
重印或者再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图,其审核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审图号有效期内且未改变界线画法的,应当在印刷前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管办备案;
(二)超过审图号有效期或者改变界线画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市测管办应当责令停止印刷、发行、使用或者展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送审试制样图;
(二)界线画法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规定,且造成严重错误。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以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市测管办应当责令补正材料并重新办理送审手续,或者责令将样图报送备案,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的送审材料;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样图报送备案。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出版、广告管理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罚程序)
市测管办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测管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测管办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测管办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
市测管办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