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9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四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其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市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市区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在市区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市德安医院门诊治疗的,减免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300元。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报销,并在结算时直接扣除,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酗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年末按实际发生数额核拨;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三条 市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金坛市和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常政发〔2005〕25号文件)同时废止。
机电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会计证颁发工作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会计证颁发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1日,机电部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会计职责和上岗的资格证书,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由部经济调节司统一组织进行。
一、会计证颁发的对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会计法规、制度、热爱会计工作, 秉公办事的会计人员(包括在部下达的年度劳动计划指标内招收的合同工, 现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可直接或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会计证。
1.直接发证的人员:
(1)已被评定为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任职资格或职称的专职或主要从事会计工作人员, 或已被评定为经济类助师以上专业任职资格或职称的专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2)已取得财经专业(指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商贸、经济计划、财政、 金融等专业)学历的大中专毕业生(含国家教委承认的由正规高、中等学校办的学制在二年以上的中专专修班毕业生), 现专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3)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在本单位继续返聘上岗的具有会计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财会人员,可视同在职人员一样, 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会计证;返聘单位已离退休的财会人员上岗, 必须先由原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其学历职称的证明,报我司审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会计证。
2.需经考试合格才能发证的人员
(1)高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2年以上, 但尚未被评为会计员以上专业职称的财会人员。
(2)初中毕业已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但尚未被评定为会计员以上专业职称的财会人员。
(3)非财经专业毕业,现专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二、不属于颁发会计证的对象和范围
(1)具有会计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财经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现不在会计岗位工作,而主要从事计划、统计、审计等工作的人员。
(2)已离退休未被返聘的财会人员。
(3)集体所有制性质编制内现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
三、长期借调并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 应按借调人员的行政隶属关系办理会计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