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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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200409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及《江西省城市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赣计收费字(2002)72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字(2003)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等。
本办法所称卫生服务费,是指用于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常住户和公安部门登记注册的外来暂住户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抚州市物价局《关于开征抚州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批复》(抚价收费字〔2004〕51号)文件所制定的标准。
(一)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1、居民住户(含暂住户)
(1)居民住户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卫生服务费3元)。
(2)暂住人员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卫生服务费3?BR> 2、单位
(1)机关、事业、社会团体、驻抚部队等单位,按在册干部、职工每人每月5元收取(不含离退休人员),由单位负担。
(2)企业按在册职工每人每月2元收取(不含离退休人员),由企业或业主负担。
3、店面
(1)餐饮服务业、娱乐休闲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收取。
(2)旅馆服务业(内设餐饮、娱乐业,另按标准计收),按设置的经营床位的60%核定,床位价格在10元/日以上的,按每床位每月25元收取;床位价格在10元/日以下的,按每床位每月10元收取。
(3)建材、修(洗)车、废品回收、瓷器、洗理店,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
(4)百货、食杂、电器、照相、五金、通讯、邮电、书刊、金融商业门点或营业网点,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集贸和批发市场:畜禽、鱼类按每摊位每月15元收取,饮食、蔬菜、水果按每摊位每月12元收取,其它摊位按每摊位每月10元收取。
4、车辆及停车场、点
(1)本辖区内所属机动车(单位和个人,含营运车辆)按以下标准收取:2吨以下货车每辆每月5元,2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10元;客车10座位以下每月10元,10座位以上每月15元;公交车按每辆每月5元收取;出租车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小型汽车每月5元。
(2)停车场、点,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建筑施工工程
凡在市区内新建、改建、续建、扩建的房屋、厂房、综合楼、办公楼等建设单位和个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5元的垃圾处理费。
(二)卫生服务费收费标准:
1、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门前代扫的,按4元/平方米·年计收代扫费。
2、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楼道及上门收集袋装垃圾的,根据服务内容进行协商收取费用。
3、厕所、化(储)粪池、垃圾通道清理、疏通费;办公楼、住宅等建筑物的厕所、化(储)粪池,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理、疏通的,按60—70元/立方米计收服务费(包清包通)。
4、公厕收费
(1)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厕,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条件的,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标准为:一类0.5元/人·次、二类0.3元/人·次、三类0.2元/人·次。不符合上述条件标准的公厕不得收费;车站内的候车室、风景游览点、批发市场内及公园内的公厕不得收费。
(2)单位公厕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扫、消毒、保洁的,按以下标准收取公厕代扫、消毒、保洁费:一类公厕每蹲每年1626元、二类公厕每蹲每年813元、三类公厕每蹲每年701元、旱式公厕每蹲每年442元,简易公厕每蹲每年399元。
第六条 对应当征收垃圾处理费或收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以上未涵盖的,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以上收费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重复计收。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减(免)收取范围:
(一)幼儿园、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院的在院人员(不含工作人员)实行收费免收政策。
(二)持有政府特困卡的低收入居民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贴的优抚对象和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实行收费免收政策。
(三)特困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九条 按照“规范收费、责权明确、严格管理、确保收足”的收费原则,全市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收费工作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居民住户(含暂住户)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含物业管理小区的居民住户)委托市供水公司在收缴自来水水费时代收。
(二)机关、事业和团体等单位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拨付经费中统一代扣。
(三)单位和个人的汽车(含营运车辆)在车辆年检期间,由市城市管理局设置的“城管窗口”收取。
(四)建筑施工工程、房屋装饰或修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收取。
(五)各市场内的经营摊位委托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条 以上未涵盖的法人和个人的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统一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收。
第十一条 凡不交纳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派人上门催缴,并做好记录;对三次上门催缴仍不交纳的,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下达《催缴通知书》。
第十二条 凡不交纳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在接到《催缴通知书》后,应在五天内,可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交费的原因;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说明原因或说明的原因未经采纳、又不交费的,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下达《缴款决定书》。
第十三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对下达《催缴通知书》和《缴款决定书》后,仍不交纳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且经第二次书面告知时间超过十五天的,可以依法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是征收垃圾处理费和收取卫生服务费的收费主体。具体的费用征收和管理工作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委托收费须签订委托协议,受委托单位要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 收费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管理办法:
(一)收费单位和代收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二)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应按期缴入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设在市财政局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三)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一定的比例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支付给代收单位作为手续费。
(四)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市物价、财政、城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收费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五)加大垃圾处理费征收力度,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有关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文件和标准,即行废止;已经收取的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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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的养护和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省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检查”的原则,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征收或减免养路费。


  第四条 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免)手续,领取养路费缴(免)凭证,接受征收稽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拒绝征稽人员进行征费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安、农机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助、配合征稽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征稽机构提供车辆动态的有关资料;
  (二)车辆年检、换发牌照时,应通知征稽机构派员参加,查验养路费缴纳情况;
  (三)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改装和报废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责令其到征稽机构补缴,未补缴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征稽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加强养路费征收基础工作,强化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证管理、票证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应解不少;
  (三)有权对车主的营运帐目、车辆缴费、报停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查验过往车辆缴费情况;依法上路、上户对车主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抽查;
  (五)加强与车辆管理机构联系,及时了解车辆动态,商请车辆管理机构协助征收养路费;
  (六)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养路费征稽人员的素质,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公路路徽标志。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在征稽车辆上安装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征稽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费稽查的需要,申请有关部门配备必要的防范器械和通讯等装备。
  征稽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地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八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的机动车辆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或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台、港、澳地区在皖车辆;
  (六)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籍人员在华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行驶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业运输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下列单位按国家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经费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单位自用的小客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简易摩托车):
  1、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文联、工商联、侨联、台联、社联、科协等人民团体,但不包括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政企、政事合一单位;
  2、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中学和职业学校,但不包括其培训中心、培训班和校办企业;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下列专用车辆:
  1、县以上医疗卫生部门(不包括其他行政、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冷链车、采血车;
  2、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不含企事业单位消防车);
  5、交通部门的交通规费征稽车,公路路政、交通运政管理专用车;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省交通战备领导小组统一申报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8、民政部门的殡葬车;
  (五)在由省辖市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六)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行驶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和林场的积材车,但超出公路主管部门核定线路的车辆除外;
  (八)经县级交通部门核定,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或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的非免征费车辆,减半征收;
  (二)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内部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达到20公里,减征20%;单线里程每增加10公里,减征幅度递增10%,但最高不超过60%;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不足10公里的,按费额标准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不足20公里的,按费额标准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四)在省辖市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或跨行公路5公里以下,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专用交通车(车籍外应喷有起讫路线),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的,按费额标准的四分之一计征;属于其他单位的,按费额标准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5公里的,按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第三章 养路费征缴





  第十一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对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其他车辆均按计征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三轮)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第十二条 费额标准是:
  (一)客车(含通道车)、货车(含半挂车、全挂车、大型平板车、农用运输车)、客货两用车每月每吨位160元(含交通建设专项基金40元);
  (二)柴油三轮、四轮、正三轮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每月每吨位90元;
  (三)手扶拖拉机每台每月45元;
  (四)二轮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每辆每季15元,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季20元;
  (五)畜力车每月半套3元,单套6元,双套11元,三套以上17元(牛或驴为半套,骡或马为单套);
  对台、港、澳地区和外国籍的车辆,按前款费额标准2倍计征。
  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公路建设发展情况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以及公路运价、养护成本,物价指数的变化,会同省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计征吨位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货车按出厂核定吨位或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两者不一致的,按吨位高者计算;汽车拖带的全挂车按七折计算;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的,按实际吨位计算,超过20吨以上的部分,减半计算。
  (二)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未标明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人数每10人座折全1吨位计算。
  (三)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第一排座位不计)折合吨位合并计算。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减半计算。
  (五)柴油三轮、四轮、正三轮车、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算;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功率计算,每14.71KW(20匹马力)折合1吨,不足7.35KW(10匹马力)按7.35KW计算,7.35KW以上不足14.71KW的按14.71KW计算。
  按前款规定计算吨位,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算;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客车1-5人座折合0.5吨,6-10人座折合1吨。


  第十四条 凡应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养路费,领取月养路费缴讫标志,也可按季度、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缴纳,领取季度、半年或全年养路费缴讫证。
  新增车辆车主应在领取行驶证后的5日内,持单位或乡(镇、街道)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费登记,其养路费计费时间自领取行驶证之日起计算。
  新增或报停启用的车辆,领取行驶证或办理启用手续之日在上旬的,当月养路费按月费额征收;在中、下旬的,当月养路费分别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征收。
  挂临时牌照的车辆,从办理临时牌照之日起按有效期计征。有效期在10日内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在20日内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计征;超过20日的,按月计征。


  第十五条 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于每季度末到征稽机构办理下一季度减免征手续,领取减免征凭证。
  新增车辆办理减免征养路费手续的,车主应于车辆入户后10日内持有效证件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由征稽机构审查后逐级上报省征稽机构审批。不符合减免征条件的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办理免征手续每辆每次交工本手续费10元(摩托车交工本手续费5元)。


  第十六条 车主申请包干缴费的,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完好状况、历年缴费等情况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确定每年包缴月数、车数和缴费总额。年包缴月数货车不得少于10个月,客车不得少于11个月。包干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


  第十七条 缴纳养路费一般应当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进行。养路费结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尾数“四舍五入”。
  养路费缴纳后,不办理退费、延期、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养路费收入(含滞纳金、利息)属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省财政专户存储管理。地、市、县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收入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


  第十九条 征稽机构每年对车辆缴免养路费情况进行一次检审,车主应按时参加。检审合格的,核发《养路费检审合格证》。


  第二十条 客车、货车(含载重量超过1.5吨的农用运输车)、客货两用车及大中型拖拉机养路费,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公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发。手扶拖拉机、摩托车、柴油三轮、四轮车、正三轮车、载重量在1.5吨以下的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养路费由地、市、县交通部门负责征收,其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务院公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发。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票证在有效期内,车辆可以通行全国,驾驶人员应随车携带,妥善保存。
  养路费票证遗失或损毁,车主应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交原缴费额10%的补办费。
  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替换或转借养路费票证。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缴讫(免)标志是记录车辆缴免养路费情况的凭证,可粘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

第四章 养路费变更





  第二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征收,省际之间互不征收。但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车辆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应在调驻外省30日内,持证明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按驻地收费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办理。车辆调回本省后的五日内,应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调进后的第3个自然月起,由本省征稽机构按本省收费标准征收养路费。
  省内相互调驻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但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行驶。


  第二十四条 车辆过户,车主应在过户后5日内,持双方单位或乡(镇、街道)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及车辆过户凭证复印件,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经征稽机构审核后,变更养路费缴讫标志和征费档案,从次月起停征原车主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转籍,原车主应在批准车辆转籍后的5日内,持单位或乡(镇、街道)证明及车辆转籍凭证复印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转籍手续,结清养路费,交回养路费缴讫标志,从次月起停征原车主养路费;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出具的养路费转籍证明办理入籍手续,从次月起在转入地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改装,车主应从行驶证换发之日起5日内,持批准改装的凭证、改装后的行驶证复印件和改装厂家出具的证明,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登记手续,从改装车辆换发行驶证之日起按改装后的车辆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报废,车主应于当月持车辆报废鉴定书复印件、本单位或乡(镇、街道)证明和车辆管理机构批准报废的复印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结清养路费、交回养路费缴讫标志,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 车辆停驶,车主应于月底前到当地征稽机构申请报停,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交存两块号牌、行驶证及养路费缴讫标志,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交存号牌、行驶证情况,征稽机构应及时通知车辆管理机构。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减征养路费车辆,新入户不满1年的车辆,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以及包干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均不办理报停手续。
  报停车辆应在报停申请书上注明的具体地点停放,不得随意变换。确需变换停放地点的,应经征稽机构同意。
  车辆报停一般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车辆损坏严重、一时难以修复的,经申请征稽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报停车辆重新启用,应在缴纳养路费、领回牌证和标志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九条 车辆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车主应于当月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的复印件,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停驶手续;车辆被依法没收或变更所有者(持有者)的,按车辆过户处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条 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外,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缴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外省车辆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我省的,按我省收费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收取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重复收取,但应责成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免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责令限期补缴全额养路费,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逾期未办理减免征手续的,责令按同类车辆收费标准补缴未办减免手续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责令限期补缴全额养路费,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车辆严重超载的,加征15%的月养路费。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路费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不参加养路费年检的,责令限期补检,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征稽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现场执行时,可视具体情况暂时扣留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车辆,并签发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车主应在车(证)被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因证件或车辆被扣所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负。违章处理结束,征稽机构应及时退还暂扣的证件或车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发〔2009〕1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规范企业工时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五条 企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驻鄂部队企业、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在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复执行,并将批复文件、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在武汉市以外的,还应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批准文书、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获得批准的,经企业授权后由分支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市州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辖范围。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盖有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鄂分支机构需提供法人授权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验原件);

(二)本企业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三)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提交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生产环境达标证明;

(四)再次申请的,提交前一次实施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提交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企业申请时,可以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企业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八条 企业首次申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以后每次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企业在执行工时制度方面有违法行为的,必须整改到位后才能批准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劳动者公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扩大范围,并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休息休假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实施期限届满后,企业应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前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实施期限同前一期限。

第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应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40小时/周、166.64小时/月、500小时/季、1000小时/半年、2000小时/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安排休息一天。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企业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批或者超出审批范围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人员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归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档案,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两年。

相关材料包括:

(一)企业的申请材料;

(二)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受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延期、许可或者不予许可文书及送达回证;

(三)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四)实地核查的笔录;

(五)监督检查记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县以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在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本省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明确实施期限的,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附件: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样式)

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样式)

3、《不予许可决定书》(样式)

http://www.hb.hrss.gov.cn/hbwzweb/html/zcfg/zcfgk/1880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