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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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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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种税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土耳其方面:
  1、所得税;
  2、公司税;
  3、对所得税和公司税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土耳其税收”)
  (二)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1、“土耳其”一语是指土耳其共和国领土,包括土耳其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水、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2、“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耳其或者中国;
  (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耳其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任何个人;
  2、按照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它实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法定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土耳其方面,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住、法定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法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林业和各种渔业场所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该缔约国一方认为这部分利润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发生于土耳其而支付给中国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实业银行的利息免征土耳其税收;
  (二)发生于中国而支付给土耳其政府、土耳其中央银行、土耳其进出口银行或土耳其发展银行的利息免征中国税收。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公债、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不论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 
得,以及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税法视为贷款取得的类似所得。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录制品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然而,以上提及的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财产收益,如果该项财产购置和转让间隔时间不超过一年,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然而,如果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该项劳务或活动,其所得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视具体情况,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或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期间从事劳务或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该缔约国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为获取与接受教育或成才有关的实践经验而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教师或讲师为缔约国一方国民,主要是为了教学或从事科学研究的目的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其停留时间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两年,为教学或研究的目的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报酬,如果该支付款项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该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法规定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对土耳其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土耳其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和土耳其纳税。根据土耳其税法关于外国税收抵免的规定,应允许从对该人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就该项所得应纳的税收数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扣除前相当于在中国的应税所得在土耳其计算的所得税部分。
  二、对中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土耳其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土耳其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土耳其取得的所得是土耳其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土耳其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上述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所达成的协议,应在一年内执行。在作出免税或减税决定通知的一年内,该项免税或减税的受益人,应享有此权利。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同按照该缔约国国内法律所能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并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
  二、本协定应在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其规定应对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的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签字)       伊诺努(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述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第三款
  双方达成谅解“法定总机构”一语:
  在土耳其方面,是指根据土耳其商法在土耳其建立的任何法律实体的注册机构;
  在中国方面,是指按照中国法律组成独立法人实体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二、关于第十条第三款
  双方达成谅解,股息还应包括从投资基金和投资信托取得的所得。
  三、关于第十条第五款
  双方达成谅解,本协定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应影响按照第七条对(缔约国一方公司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汇出利润征税的权利,但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本协定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比例。
  四、关于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五款和第十二条第四款:
  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时,据以支付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股份、债权、权利或财产与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签字)     伊诺努(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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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发展,深化改革,开创我国农村教育工作新局面

教育部


加快发展,深化改革,开创我国农村教育工作新局面



陈至立

  这次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是一次非常重要的会议。刚才,温家宝总理做了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农村教育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明确了农村教育发展和改革的目标与任务,强调要切实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领导。这个讲话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教育工作的关心和重视,针对性、指导性很强。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并贯彻到这次会议和今后的工作中去。 

  国务院召开会议专门研究部署农村教育工作,这在新中国教育发展史上是第一次。9月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在审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时,温家宝总理、各位副总理和国务委员就高度重视农村教育、加快发展、推进改革、增加投入、加强领导等问题发表了重要意见,并一致通过了这个文件,决定召开这次会议进行部署。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决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交流经验、落实任务,进一步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加快发展和深化改革,努力开创我国农村教育工作新局面。现在,我就贯彻落实好《决定》,切实加强农村教育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增强做好农村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1.农村教育工作成绩显著。我们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发展农村教育事业。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经过广大教育工作者的辛勤耕耘和全党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在20世纪末实现了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奋斗目标,农村教育也取得了良好成绩,大大提高了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大量较高素质的劳动者和丰富的人才资源。我们用占世界1%的教育经费支撑着占世界20%多人口的教育,创造了令世人瞩目的卓越成就。

  在推进教育发展和改革实践中,我们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主要是: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坚持把实现“两基”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坚持以改革促发展,不断推进体制创新,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同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坚持依靠广大教育工作者和亿万人民群众,尊重他们的创新精神;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坚持依法治教,建立健全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教育督导工作。这些经验是广大教育工作者、亿万人民群众和各级领导智慧与心血的结晶,在今后工作中要继续坚持并发扬光大。

  2.农村教育整体上薄弱。我们要清醒地看到,我国农村教育整体上薄弱,当前还面临着一些不容回避的突出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

  农村教育发展滞后,城乡之间差距较大并有扩大的趋势。农村从业人员受教育程度低,小学以下文化程度的占40%,初中文化程度的占48%。农村劳动力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为7.3年,同城市相差3年。2001年的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农村小学仅为城市平均水平的29%;农村初中仅为城市平均水平的31%。许多农村中小学基本办学条件亟待改善,教师队伍素质有待提高。特别是还有相当一部分西部地区至今还没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大面积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巩固提高任务繁重。

  经费投入不足仍然是影响农村教育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县为主”管理体制有待巩固和提高,一些地方“保工资、保安全、保运行”存在困难。一些地方新欠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时有发生,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缺口大,公用经费十分紧张,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急需扶持,中小学辍学率有上升趋势。一些地方普九“欠债”问题严重,因追索债务而影响中小学正常教学秩序的事件屡有发生。

  农村教育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结合不够紧密,为“三农”服务的能力亟待加强。一些地方和学校对新形势下农村教育的特点和需求重视不够,办学体制和教育结构比较单一,教学内容和方法不同程度地存在脱离农村实际的现象。各类农村教育资源整合不够,效益不高。

  所有这些,都与中央关于解决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农村人口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学习需求不相适应。

  3.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最繁重、最艰巨的任务在农村,教育发展和改革的主要差距也在农村。目前我国农村人口平均受教育程度低,劳动力素质不高,已严重阻碍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加快农村教育的发展和改革,是摆在各级政府面前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决定》明确指出,农村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的重要作用,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农村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农业增长方式的转变,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这些都对农村教育发展与改革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发展农村教育,使广大农民群众及其子女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是实现教育公平和体现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社会主义教育的本质要求。因此,我们必须认清形势,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更大的决心和更有力的措施,加快发展和改革的步伐,促进农村教育上新的台阶。

  二、加快农村教育发展,提高农村人口素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广大农村教育资源不足同农民群众教育需求日益增长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并将长期存在。发展是硬道理。解决当前农村教育面临的诸多矛盾,必须坚持把发展放在第一位。

  当前,加快我国农村教育的发展,必须突出重点,服务“三农”,城乡统筹,勇于创新。突出重点,就是要把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作为农村教育的重点。服务“三农”,就是要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有效地为提高农村人口素质服务,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服务,为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服务。城乡统筹,就是在教育领域努力改变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充分发挥城市教育优势为农村和农民服务,促进城乡教育协调发展。勇于创新,就是更新教育观念、教育内容、教育手段,用教育信息化促进农村教育的跨越式发展。

  根据我国农村教育发展的现状,《决定》提出了不同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和任务。

  1.集中力量打好西部“两基”攻坚战。

  目前,我国还没有实现“两基”的地区,涉及到360万平方公里和1.1亿人口,主要集中在西部地区。西部仍有372个县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7个团场没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其中60多个县还未普及小学教育,260多个县没有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这372个没有实现“两基”的县中,有  215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312个少数民族县,53个边境县,主要分布在“老少边穷”的农村。这些地区经济基础薄弱,办学条件差,贫困家庭多,“两基”攻坚任务十分艰巨。在这些地区打好“两基”攻坚战,对于推进扶贫开发、促进民族团结、维护边疆稳定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极为重要的战略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西部的“两基”攻坚,时刻牵挂着西部广大学龄儿童的就学问题,反复强调要下定决心,采取重大举措,要像当年抓好“八七”扶贫计划一样实施国家“两基”攻坚计划,保质保量地完成这项任务。

  当前,西部“两基”攻坚要抓紧做好六项工作。一是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攻坚规划。要逐县规划“普九”和扫盲攻坚工作,高度重视巩固和提高初等教育普及程度,对2007年前不能实现“普九”的少数县,要制定小学六年教育的规划;要结合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和小城镇建设,因地制宜地合理制定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提高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办学效益。二是加强寄宿制学校主要是寄宿制初中建设。西部未“普九”地区多是山区、牧区,地广人稀、交通不便。不解决寄宿问题,无论是政府办学,还是学龄儿童少年上学,都有难以克服的困难。因此,要把建设寄宿制学校作为实施“两基”攻坚的重要措施。三是切实帮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减免杂费、课本费,并提供必要的寄宿生活补助。四是认真做好少数民族地区教师培养、教材编写和教学资源开发工作。努力解决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双语教学”的教师短缺问题。五是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六是加大《义务教育法》的宣传,帮助农民群众转变观念、克服困难,履行送子女就学的义务。只有抓住这些关键环节,才能把西部“两基”攻坚任务落到实处。

  中部地区没有“普九”的59个县也要集中力量打好攻坚战,尽快实现“两基”目标。这也是国家“两基”攻坚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2.切实做好已经实现“两基”地区的巩固提高工作。

  中西部的大部分县虽已实现了“两基”,但基础薄弱,水平较低,问题较多。例如:拖欠教师工资、危房改造经费难以落实、学校运转经费紧张的问题比较突出,“普九”债务沉重,一些地方初中辍学率上升等等。这些困难和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两基”成果的巩固。这些地区人口密度大,又大多是农作物主产区,财政较为困难。如果“两基”成果得不到巩固,甚至出现滑坡,农村就会大量出现新文盲,不仅会影响“普九”全局,而且会影响这些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做好广大农村的“两基”巩固提高工作,需要进行多方面的努力。一是领导要高度重视,克服松懈、厌战和畏难情绪,要像当年实现“两基”一样抓好巩固提高工作。二是要加大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保证义务教育的基本需求。一些粮食主产区的人口大县,他们克服重重困难,奋力拼搏,实现了“两基”,但积累的问题较多,债务包袱沉重。中央和省市对这些地区的“两基”巩固提高工作要给予重视和支持。在安排用于农村教育的专项经费时,要兼顾这些地区,对他们取得的显著成绩要予以表扬和奖励。三是要切实抓好农村初中控辍工作。一些地方初中生辍学率较高,有多方面原因。我们要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使农村初中辍学率明显下降。这要作为考核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

  广大东部农村地区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高水平、高质量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都能按时入学并合格毕业,薄弱学校全面消除,区域内学校的教育质量、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学校管理和教育信息化都能达到较高水平并均衡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基本普及,向率先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的目标迈进。

  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是我国教育发展的重要目标。要经过全国各个地区的共同努力,力争在2010年实现这个目标。

  3.大力发展灵活多样、实用高效的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要求,大力发展推进农村职业教育。职业教育要坚持以就业为导向,大力提倡“定单”培训,努力做到教学与岗位之间“零距离”,二者不仅既要“对口”还要“接口”。实行多样、灵活、开放的办学模式,方便学生工学交替、半工半读、城乡分段和职前职后分段完成学业。在开展学历职业教育的同时,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要调整专业设置,满足社会多层次、多规格、多形式的需要。各级政府要统筹现有教育资源,重点建设好一批规模较大、质量较高、有就业竞争力的骨干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还可采用连锁办学模式带动县级职教中心提高水平、走向市场,为培养更多的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初中级人才服务,为促进农村劳动力在城镇就业和自主创业服务。要针对国际劳务市场的需要开展培训,加大劳务输出。

  要把普遍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作为农村成人教育的重点,不断扩大培训规模。今后5年,每年培训农民超过1亿人次,使农村劳动力普遍掌握一二项实用生产技术。积极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每年培训2000万人次,争取使新增转移的农村劳动力基本掌握一项在城镇创业、就业的技能,并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培训证书。要积极实施农村基层管理人员培训,提升农村基层管理人员的素质和管理能力。要积极创新培训机制和投入体制,坚持培训与市场和社会需求挂钩,鼓励和支持“定单”培养,先培训后输出。各级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形成政府扶持、培训机构减免经费、农民适当分担的投入机制。

  4.大力实施农村现代远程教育工程。

  我国很多农村地区交通不便、信息闭塞,中小学面广点多,优质教育资源匮乏。提高农村教育质量和效益,实现城乡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按照常规方式难以在短期内得到解决。现代信息技术和远程教育技术,为我们实现农村教育的跨越式发展提供了可能。这次国务院决定,在我国农村实施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这是一项带有战略意义的重要举措。要在2003年继续试点的基础上用五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国农村初中基本具备计算机教室,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设备和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及成套教学光盘,小学教学点具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教学光盘,以信息化带动农村教育的发展。各地要根据国家的整体规划和统一部署,高度重视,多渠道筹措配套资金,将实施农村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教育部门要认真抓好试点,积极推进,不断总结经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积极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要注重发挥农村学校现代远程教育设施的综合效益,推动教学改革,提高教师队伍素质,还要为农业科技推广和开展农村党员干部教育服务。

  5.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的制度。

  保障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目前,我国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有2000多万,他们能否接受义务教育,既关系到他们能否成长为有知识、有文化的公民,关系到他们及其家庭能否摆脱贫困,也关系到能否体现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平和公正。各级政府要在已有助学办法的基础上,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采取各种措施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中央财政将继续加大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的力度,重点扶持中西部农村贫困学生就学。除继续安排助学金以外,还将逐步扩大免费教科书发放范围。地方各级政府也要加大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寄宿生活补助。

  各级政府要广泛动员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资助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要进一步落实对捐资助学单位和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学校提供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全社会倡导助学为荣的良好风尚。

  三、深化农村教育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机制

  发展农村教育必须走改革创新之路。只有不断深化改革,农村教育持续发展的机制才能形成和巩固,有限的教育资源才能充分发挥效益,农村教育的质量才能不断得到提高。国务院《决定》在总结过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影响农村教育发展的突出问题,明确提出了改革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1.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

  发展农村教育,关键是要巩固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对义务教育的责任,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机制。2001年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管理体制以来,取得了重大进展。全国绝大多数县、市、区已将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管理和人事管理上收到县,实现了农村义务教育管理由以乡镇为主向以县为主的根本性转变,经费投入由农民为主承担向以政府为主承担的根本性转变。两年多来,中央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大幅度增加,地方各级政府也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了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加大了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基本解决了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加快了中小学危房改造步伐。实践证明,这项改革符合中国国情,为农村义务教育持续稳定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各地的工作还不平衡,一些地方“保工资、保安全、保运行”所需经费仍然存在缺口。当前,进一步巩固完善“以县为主”管理体制,需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共同责任。“以县为主”讲的是管理体制,县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对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校长和教师人事等方面进行统筹管理的责任;在投入上,县级政府要千方百计尽到应尽的责任,但对一些财政困难县则要明确各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责任,确保这些县对农村义务教育的基本支付能力。各级政府都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今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措施,将农村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并予以保障。

  近年来,中央财政通过工资性转移支付、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以及设立专项经费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危房改造工程、免费提供教科书等,大幅度增加了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有力地保障了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2002年中央财政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支出为359.12亿元,占全国财政预算内农村义务教育支出的36.28%。

  当前,应当特别强调的是,省级政府要落实对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责任。国务院2001年召开的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和2002年召开的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电视电话会议,都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积极调整本地区财政支出结构,逐县核定财力,建立规范化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财政困难县的转移支付力度,保障县级财政具有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需求的基本支付能力,并对如何安排中央转移支付以保障困难县的经费来源作出了具体规定。各地要切实把国务院已经作出的决定落到实处。  同时,发展农村义务教育,还必须发挥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的作用。对此,国务院已有明文规定。许多地区在坚持“以县为主”的体制下,就如何发挥乡、村的作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创造了一些经验。由于地方差异较大,如何进一步落实乡、村的有关责任,调动乡、村的积极性,需要各地因地制宜地加以明确和规范。

  二是要进一步规范农村中小学“保工资、保安全、保运转”制度。要进一步明确“三保”的经费来源。省级财政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增加对财政困难县的转移支付,进一步落实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发放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要确保中央下达的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全部补助到县,主要补助经过努力仍有困难的县用于工资发放,并在年初将资金指标下达到县。要确保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主要弥补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农民集资取消后所形成的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学校运转的经费缺口,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不低于税费改革前的水平并力争有所提高。一些省在这方面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值得各地借鉴推广。

  县级政府要切实负起统筹管理的责任,要将行政区域内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公用经费和经常性危房改造的支出,全额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执行,每年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教育经费投入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三是要高度重视和认真解决当前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管理体制中一些突出问题。省、市两级政府要设立专项经费,补足实行“一费制”地区中小学公用经费缺口。抓紧清理补发历年拖欠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地方政府要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逐步将农村中小学“普九”债务转移到县、乡政府,在化解农村债务时通盘考虑解决,严禁因追索债务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2.积极推进农村教育教学改革。

  农村教育教学改革,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为“三农”服务的方向,增强办学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满足农民多样化的学习需求;必须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紧密联系农村实际,注重受教育者思想品德、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的培养;必须实行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三教统筹”,有效整合教育资源,充分发挥农村学校的综合功能,提高办学效益。

  要积极推进农村中小学课程和教学改革。要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改变为片面追求升学率而采取的“满堂灌”、“题海战术”等不利于学生生动活泼学习的教学方式,鼓励学生自主学习。农村中小学在达到国家规定的基础教育的基本要求的同时,要紧密结合农村实际,突出农村特色,充分利用地方课程、校本课程和普通高中的技术课程,继续开展“绿色证书”教育,增加职业教育方面的内容。

  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对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深化农村教学改革,都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各地要整合有关资源,并为农村中小学提供必要的土地作为开展劳动实践和勤工俭学的场所,切实把这项工作纳入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活动之中。

  3.加强“农科教结合”和“三教统筹”。

  “农科教结合”和“三教统筹”,本质上就是整合农业、教育、科技的力量,优化农村教育资源配置,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形成合力,更好地为“三农”服务。这是我国农村教育改革实践中创造的一条重要经验,应结合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继续探索,不断完善。

  要统筹农村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优化农村教育结构,统筹安排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发展目标。要统筹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农村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和中小学都要科学合理地开展农民教育工作。要统筹教育资源和经费投入,发挥各类农村学校的综合功能,提高办学效益。

  县级职业学校要实行职前培养和职后培训并重,努力办成多功能的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中心。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技术推广和培训机构要继续发挥农民培训和科技推广的重要作用,并为普通中小学开设劳动技术课和综合实践活动课提供师资和实习场所。农村中小学在培养学生的同时,要积极承担农民培训和扫盲任务,实行一校挂两牌。要努力发挥农村各类学校和推广、培训机构的综合作用,形成县、乡、村三级实用型和开放型农民文化科技教育培训体系,积极探索适合农村实际的终身教育体系。

  当前推进“农科教结合”,要在推进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等方面有新的突破。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要共同确定项目,统筹使用经费,联合培训人员。要加强沟通协调,从省到县乡都要建立农科教结合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要注意运用市场机制推进农科教结合,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各种中介组织和农民经纪人广泛参与农业实用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等活动。

  4.加强城市对农村教育的服务和支持。

  城市和农村的发展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应当看到,长期以来农村和农民为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近年来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已经成为城市建设和发展不可缺少的力量。城市有责任也有义务帮助农村教育的发展,加大为农服务的力度。农村学生将来有很大一部分是城市建设者。农村教育上去了,就能为城市输送更多的高素质建设者和劳动者。城市各类教育机构要进一步增强为农服务意识,实实在在地为农村教育发展提供支持和服务。

  要重视和认真解决进城务工农民子女的就学问题。目前,全国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多达数百万人,确保其适龄儿童少年在城市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这些适龄儿童少年自身成长、对国家未来发展、对社会稳定都有着重要意义。温家宝总理视察北京市接受务工农民子弟的学校时在黑板上写下“同在蓝天下,共同成长进步”几个大字,情深意长。我们要带着这样的感情抓好这项工作。城市各类职业学校要扩大面向农村的招生规模,积极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在城市生活和就业的能力。近年来,城市与农村、东部与西部职业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既让西部学生接受了较高质量的教育,又为城市拓宽了吸纳高素质劳动者的渠道。今后要继续扩大对口招生规模,城市和东部地区要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中心城市都要做好本区域内城乡教育统等工作,开展城乡之间教育帮扶工作,努力缩小区域内教育差距。要继续实施教育对口支援的“两个工程”。把对口支援工作拓展到县对县,力争做到每一个贫困县都有一个对口支援单位。

  5.推进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

  教育大计,教师为本。一个好校长可以带动一个学校,一个好教师可以影响许多学生的一生。近年来,党和政府千方百计提高教师地位和待遇。在广大农村,教师已成为令人羡慕的职业。但从总体上看,农村教师队伍的素质同农村教育发展和改革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因此,必须大力推进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和教师队伍建设。

  一是抓紧落实编制核定工作。这是推进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合理配置教师资源的重要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中小学编制标准,力争在2003年底之前将编制全部核定到县和学校,并建立起严格规范的编制管理制度。二是紧紧抓住资格准入、竞争上岗、全员聘任三个关键环节,全面实施教师聘任制,并逐步清退不合格教师。三是严格掌握农村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积极推行校长任期制,坚持把公开选拔、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作为选拔任用校长的主要方式。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广大教师和校长的积极性、创造性。四是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吸引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到农村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任教。五是深化教师教育改革。师范院校要结合中小学课程改革,针对农村教育的特点,改革培养方式,为农村输送合格教师。各地要针对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实际,制定培训规划,建立经常性的培训制度。充分运用卫星电视、计算机网络等现代远程教育手段,积极开展以新观念、新课程、新教材、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的新一轮培训,切实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要进一步开展农村中小学校长的培训,坚持做好任职资格培训和定期提高培训,不断提高校长的领导能力和管理水平。六是坚持从严治教,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对于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严重失职或渎职者,要坚决给予严肃处理。把加强师德校风建设提高到坚持教育为人民服务的重要位置。要坚决制止学校乱收费,加强制度建设,严格学校管理。

  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是一项非常复杂、艰巨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决定》要求,紧密结合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改革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改革,确保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

  四、切实加强领导,努力开创农村教育工作新局面

  党中央、国务院一贯关心和重视农村教育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和中央其他领导同志对农村教育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国务院就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作出了决定,相关配套文件也将陆续下发。当前关键是要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1.建立健全农村教育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农村教育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多。各级政府要象温总理所强调的那样,把教育作为一项最重要的工作职责。要像抓好经济工作那样抓好农村教育工作,把它摆上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地方各级政府一把手要对本地区农村教育发展和改革任务负总责。要制定本地区农村教育发展和改革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统筹协调,切实保障农村教育经费投入;认真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坚决维护师生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机制,并将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政府要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各界和广大干部群众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监督。

  2.形成政府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近年来,各有关部门为农村教育做了大量工作。落实《决定》提出的发展与改革目标,需要各部门继续努力,多办实事。教育部门要切实把农村教育摆在教育工作重中之重的地位,积极推动农村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把农村教育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作为优先发展领域给予支持。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的保障职能,按照教育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村教育发展与改革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农业、科技、劳动、人事等部门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继续大力支持农村教育工作。

  3.提倡好的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新一届中央领导非常重视领导干部的作风建设。我们在抓好农村教育工作时,要坚持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反对因循守旧、固步自封;坚持实事求是、真抓实干,反对形式主义、虚张浮夸;坚持执政为民、关心群众,反对官僚主义、麻木不仁;坚持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反对各自为政、扯皮推诿。

  4.充分发挥广大农民群众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兴办着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教育。农村教育要有一个大的发展,既需要政府履行职责,又需要农民、教师和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要广泛动员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通过各种形式支持农村教育的发展。要充分尊重基层农民群众和农村中小学教育工作者的创新精神,鼓励他们与时俱进、大胆试验。一切有利于增加农村教育资源、满足农民学习需求的办学形式,一切有利于提高农民素质、增强致富能力的教育模式,一切有利于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就学的助学活动,一切有利于实现教育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改革探索,我们都应该热情鼓励、积极支持。

  5.进一步营造发展农村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大力宣传抓农村教育促经济社会发展的先进地区的好经验,大力宣传关心农民疾苦、为农村教育办实事的领导干部,大力宣传捐资助学、支持农村教育的单位、个人,进一步形成大力宣传农村教育的良好舆论导向。要大力宣传农村优秀教师的先进模范事迹。数百万农村教师辛勤耕耘在农村教育第一线,特别是长期工作在“老少边穷”地区的乡村教师,克服困难,爱岗敬业,艰苦奋斗,无私奉献,为我国农村教育事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卓越贡献。中央和地方政府要定期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农村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予以表彰奖励。

  今后五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也是农村教育发展和改革的重要机遇期。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进取,与时俱进,为开创我国农村教育的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关于立即组织力量做好清理整顿公司中国有资产清理、划转和收缴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等


关于立即组织力量做好清理整顿公司中国有资产清理、划转和收缴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搞好资产清理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贯彻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做好撤、并公司的国有资产清理、划转和收缴工作,去年12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了《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
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随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了《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今年4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又发出了《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中国有资产收缴工作的通知》。
上述文件发出后,多数地区的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即着手实施,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还有不少地区没有把这项工作认真抓起来,力量薄弱,措施不够有力,以至一些地区出现撤销、合并公司的资产没有认真清理;有些并转的公司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即要求重新登记注册;有些撤销公司的资金不按规定上缴,甚至在有的撤销、合并公司中发生擅自转让、挪用国有资产和资产收益的现象。
现在全国撤并合级各类公司约10万多个,资产的清理、划转和收缴任务十分繁重。为保证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健康发展,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地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立即加强领导,充实力量,认真抓好清理整顿公司中国有资产的清理、划转和收缴工作。各地国有资产管理局(筹备组)要有一名负责同志抓此项工作,并要指定机构协调各处室工作,力量不足的,请同级财政部门尽量帮助解决;没有成立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要抽调力量负责抓好此项工作。
二、要严格执行《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中国有资产收缴工作的通知》的各项规定。确定撤并的公司应先行停业,由主管部门成
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关系,严禁抽走资金,私分资产,挥霍浪费。所有撤并的公司,凡应该上交财政的资金,必须按规定及时入库;应该集中到主管部门的资金,也必须及时集中。清理后发生损失确需核销国家基金的,必须按规定报批。所有并转的公司都必须报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所有撤销的全民所有制的公司都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资产结清登记手续。未办理国有资产划转、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变更登记、年检或注销手续。凡在《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
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发出后没有办理国有资产划转、登记手续,已经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的公司,要限期补办国有资产划转或登记手续。
三、各地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推动上述文件的贯彻执行。对不认真执行上述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失的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及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199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