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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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签于(A)协会收到借款人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出的一封信,阐明借款人准备进行的农村部门调整的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步骤、目标和政策,表明借款人实施规划的决心,并请求协会提供援助,以支付规划实施期间急需进口的物资;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对规划提供另外的援助,银行同意根据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二亿美元(US$200000000)的贷款援助;
  (C)借款人和协会准备在支付和规划有关的支出上,尽可能使本协定规定的信贷资金支付先于贷款协定的贷款资金支付;
  (D)鉴于协会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决定为支持上述规划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下述修改(通则)外,是本协定的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a)第2.01节,第9段改为:
  “项目”指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一所规定的,用信贷资金支付的进口和其他活动。
  (b)第9.06(c)节改为:
  “(c)在终止日或借款人和协会双方特此同意的日期后六个月内,借款人应准备一个报告,送交协会,协会可对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提出合理的要求,该报告将报告在开发信贷协定序言中所提及的规划实施情况,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借款人和协会的义务的执行情况,和本信贷目标完成情况。”
  (c)第3.02节的最后一句话删去。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已对其若干词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b)“贷款协定”系指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借款人和银行为实施该规划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该词汇的含意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和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表和协定。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二百二十四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224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按照本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
  (b)为了实施本规划,借款人可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三”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照协会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费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但是每年的承诺费费率不超过0.5%(1%的1/2)。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后60天起算(实际交付日),到款项从信贷帐户中提取或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II)按照实际交付日前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费率或者按照上述(a)段的确定的其他的费率交付。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费率应按照本协定2.06节的规定将用于那一年的下一个支付日,但是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费率将适用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除外。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规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列(b)和(c)段,借款人应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至二0二三年五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在二00八年五月一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又1/4%),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又1/2%)。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协会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但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请求,也可更改这一修正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后,可不按上述办法即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改为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额。
  (c)如果,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经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请求,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相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和协会应就规划执行取得的进展情况经常交换意见,但第一次交换意见不应迟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
  (b)每次交换意见之前,借款人应向协会提交一份规划进展的报告,供协会审查,协会可对报告的详细程度提出合理的要求。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应按照本协定附表二的规定办理。
  3.03节 (a)借款人应按照一贯运用的、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并足以反映由信贷资金支付的费用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后,尽快向协会但无论如何也不应迟于每一财年终止后的六个月,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所作的审计报告副本;
  (III)向协会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的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等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类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单据),直至最后一次从信贷帐户中提款,在协会收到该财年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
  (IV)保证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些记录和帐目,并应包括审计师的一份独立的意见书,以说明该财年提供的各类支出报表,以及在撰写时所附送的程序和内部控制的手段足以用来证明有关提款是合格的。

  第四条 其他引起支付终止的事件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特对其他事情的含义补充规定如下,即当这样的情况发生,使规划或规划的一个重要部分无法实施。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信贷协定;
  (b)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规定本协定签字后六十(6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M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信贷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的代表          主管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钱永年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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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设计

——2008年5月20日在全国法院

民诉法(保全、执行部分)修改座谈会上

黄 奕 新


  新修改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创设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此次修改并未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具体的规定,可能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现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合理设计提出以下肤浅的建议。

一、关于实体关系是否受本诉既判力约束、当事人能否另行起诉实体关系的问题

  该问题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以最典型的所有权异议为例,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后,案外人认为该不动产所有权实际归其所有,提出异议,形成诉讼。案外人起诉的最终目标,是要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排除法院的执行,解除对不动产的查封。但案外人的异议能否得到支持,显然必须先行解决案外人对不动产有否真正所有权这一实体法律问题。在此情况下,受诉法院就不动产所有权权属关系的判断,是否具有既判力,即:如果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败诉后,案外人能否另行就不动产所有权权属关系起诉被执行人;或者反之,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胜诉后,被执行人能否另行就不动产所有权权属关系起诉案外人?此外,该问题还会直接关系到法院管辖的确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表述、判决主文的宣示等具体程序设计问题(后文详述)。

  该问题在理论上属异议之诉的性质和标的问题,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早有争论。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创设“异议之诉”。学者的论说,从大的方面而言,可以归纳为两派,一是主张诉讼标的仅为是否排除执行的“异议权”,对实体关系没有既判力。姑且称之为“程序说”。二是认为诉讼标的应为实体关系,排除执行是其当然效果。姑且称之为“实体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此问题上历来争论很大,但多数学者及实务采前者。

  我国将来的立法,该如何紧密联系我国的实际,科学界定本诉标的?笔者建议,应当以程序说为基础,兼采实体说的合理因素。

(一)异议之诉的标的,应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权”

  我国旧民诉法虽早有“案外人异议”,但对“异议之诉”,很多学者和执行人员还比较陌生。此次民诉法修改,立法条文上,也仅表述为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并没有直接明确该种诉讼即为执行法上的“异议之诉”。新民诉法出台后,最高法院民事庭为主承办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未给案外人异议之诉一个“说法”,未专门给予一个独立的案由。这些情况表明,立法和民事审判部门可能并未认识到,异议之诉是一种有别于普遍民事诉讼的诉讼类型。造成这种不利情形,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我们没有揭示出异议之诉的特有标的,没有揭示出异议之诉独立存在的价值。

  举一个反面的案例,可以充分说明创设异议之诉的必要性。比如,某银行申请执行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冻结了甲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案外人乙公司异议称,该存款系其误汇到甲公司帐户,实际应归其所有,要求解冻。由于涉及实体法律关系,案外人遂以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诉讼中,被执行人承认该款系乙公司误汇,受诉法院遂判决该款归乙公司所有,并令甲公司返还,执行法院据此解冻。这个案例暴露出以普通民事诉讼解决案外人异议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在该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某银行,认为乙公司系与甲公司恶意串通,帮助转移财产,显然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但因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防御权和上诉权未能得到保障。当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请求时,受诉法院几乎只能作出有利于案外人的判决。这种普通诉讼机制,不仅不能确保真正查明权属,反而可能成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工具”。第二,不当得利之诉,申请执行人既然未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依民事判决既判力原则,显然对申请执行人并无既判力。那么,又何以解释发生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判决,能够产生排除执行的效果,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依法按照权属公示表见原则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执行呢?比如,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就抗辩称,即使案外人不当得利之诉胜诉,也只是表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不当得利之债权,该债权也不能对抗法院业已实施的冻结行为,案外人应当另行向被执行人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异议之诉的标的是异议权,而非权属确认之诉、不当得利之诉等实体关系,这是异议之诉区别于普通诉讼而有独立存在必要的内在本质规定性,也是强制执行法专门创设本诉的法理依据。本诉的主体构造,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诉讼,而不是像普遍权属关系纠纷那样仅发生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诉讼。本诉的根本价值,是使得申请执行人有机会就本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等实体关系纠纷行使诉权,充分发表意见,并取得判决。本诉的最终目的和效果,是指向执行行为该不该排除的问题,实体法律关系只是先决问题和附带问题。

(二)应用“诉的合并”和“争点效”制度,将实体关系尽可能地纳入既判力的范围,以减轻当事人讼累,减少法院讼源

  把异议之诉的标的限定为程序上的“异议权”,虽然可以确保异议之诉理论上的独立性,但在实践中也有流弊。因为,如果一律将实体法律关系排除于本案之外,那就意味着,法院虽然有对该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却只需要对是否支持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排除执行作出判决。而且,按照传统民事诉讼既判力原理,本诉判决对实体法律关系并无既判力,当事人对此仍可另行起诉,难以避免讼源、讼累,也容易造成前后判决的矛盾。

  客观上说,判断是否排除执行,必然要将实体关系作为先决问题。只要这一先决问题经过充分审理,有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攻击或防御的机会,诉讼法院已经对这一问题审慎判断,那就应当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既判力。在技术上,处理的方法可以有:

1、应当允许案外人起诉时明确将实体关系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请求法院明确予以判决。此时,成立诉的“客观合并”,法院不仅要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对该实体关系加以判断,也必须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2、如果案外人没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了避免案外人败诉后另行起诉,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同时起诉该实体关系,法院亦应当合并审理。

3、原被告双方均未诉请的,法院虽不得在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可以考虑引入“争点效”理论,只要该实体关系经过充分审理并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判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前诉的认定,尽量避免前后判决结果不同。

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设计

(一)关于管辖法院和承办机构

1、异议之诉原则上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理由:①在立法例上,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律均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德国严格遵循审执分离原则,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上,虽未明确由执行法院管辖,但也还是规定“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②在司法实践上,我国一贯是由执行法院处理案外人异议。

2、当事人将实体法律关系一并起诉的,法律应当硬性规定,实体关系诉讼随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合并管辖。此种情形,在实践上实际已经有类似做法。比如,银行起诉主债务人时,往往一并起诉不动产抵押人。即使抵押物所在地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实践中也并未见抵押人提出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异议。

3、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本诉的结果将关系到是否排除对某项财产的执行,可以认为具有财产内容,而且如果允许合并起诉实体关系,更是存在标的金额的问题,故原则上应当适用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但是,如果该管法院是执行法院下级法院的,仍由执行法院管辖。

4、法院内部具体承办本诉的部门,原则上以民事审判庭为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以下简称《核心指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心指标》中涉及的数据报送工作,按照《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65号)执行。
二、“操作风险损失率”指标对于衡量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很有意义,银监会将在试行期间进一步研究该指标后确定其计算公式和具体口径。
三、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四、2006年为《核心指标》试行期,请各银监局和商业银行将试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及修改意见及时反馈银监会(联系人:银行三部郭武平;联系电话:010-66194561;电子邮件:guowuping@cbrc.gov.cn)。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对商业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基准,是评价、监测和预警商业银行风险的参照体系。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口径同时计算并表的和未并表的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各项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进行水平分析、同组比较分析及检查监督,并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核心指标


第六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分为三个层次,即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七条 风险水平类指标包括流动性风险指标、信用风险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指标,以时点数据为基础,属于静态指标。
第八条 流动性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包括流动性比例、核心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按照本币和外币分别计算。
(一) 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总体水平,不应低于25%。
(二) 核心负债比例为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应低于60%。
(三) 流动性缺口率为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0%。
第九条 信用风险指标包括不良资产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全部关联度三类指标。
(一) 不良资产率为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一个二级指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
(二) 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5%。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一个二级指标;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为最大一家客户贷款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0%。
(三) 全部关联度为全部关联授信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50%。
第十条 市场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因汇率和利率变化而面临的风险,包括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和利率风险敏感度。
(一) 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为累计外汇敞口头寸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20%。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同时采用其他方法(比如在险价值法和基本点现值法)计量外汇风险。
(二) 利率风险敏感度为利率上升200个基点对银行净值的影响与资本净额之比,指标值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根据风险监管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操作风险指标衡量由于内部程序不完善、操作人员差错或舞弊以及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表示为操作风险损失率,即操作造成的损失与前三期净利息收入加上非利息收入平均值之比。
银监会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另行确定有关操作风险的指标值。
第十二条 风险迁徙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风险变化的程度,表示为资产质量从前期到本期变化的比率,属于动态指标。风险迁徙类指标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和不良贷款迁徙率。
(一)正常贷款迁徙率为正常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正常贷款之比,正常贷款包括正常类和关注类贷款。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和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两个二级指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为正常类贷款中变为后四类贷款的金额与正常类贷款之比,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为关注类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关注类贷款之比。
(二)不良贷款迁徙率包括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为次级类贷款中变为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次级类贷款之比,可疑类贷款迁徙率为可疑类贷款中变为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可疑类贷款之比。
第十三条 风险抵补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抵补风险损失的能力,包括盈利能力、准备金充足程度和资本充足程度三个方面。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成本收入比、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成本收入比为营业费用加折旧与营业收入之比,不应高于45%;资产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资产总额之比,不应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1%。
(二)准备金充足程度指标包括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和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为一级指标,为信用风险资产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为贷款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属二级指标。
(三)资本充足程度指标包括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4%;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8%。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办法相适应的统计与信息系统,准确反映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能力。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将非信贷资产分为正常类资产和不良资产,计量非信贷资产风险,评估非信贷资产质量。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各项指标体现在日常风险管理中,完善风险管理方法。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定期审查各项指标的实际值,并督促管理层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 银监会将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分析商业银行各项监管指标,及时评价和预警其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十九条 银监会将组织现场检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根据核心指标实际值有针对性地检查商业银行主要风险点,并进行诫勉谈话和风险提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参照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本核心指标不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银发〔1996〕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一览表
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口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