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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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审计署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1日,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施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复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自查情况和主管部门复查情况,汇总上报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检查企业,可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三家共同专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任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章的企业或当事人进行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超提的工资内、外收入要依法补交有关税收,并冲减下一年工资内、外收入列支额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组成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小组,负责组织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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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0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证书费
1.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 正本10元
副本5元
2.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证书 35元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元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元
二、出租汽车管理费
由客运管理机构按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征收,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三、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经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结果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结果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登记费收取办法,暂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房地产交易管理费另文下达。
六、白蚁防治费
经单位或个人申请,白蚁防治机构从事白蚁预防工作可收取白蚁防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七、城市水资源费
城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八、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占道费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作出具体规定后执行。
九、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从建设项目取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另行发布。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毛超峰
2006年4月12日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情况,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二十三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直各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工作。具备条件的单位应成立聘用工作组织,专门负责本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工作。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二、第二章第十一条修改为: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三、第二章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四、第二章第十三条修改为:聘用单位与单位新进的人员需要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在新进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进行。合同中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五、新增加三条作为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三)残疾人员;(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在医疗期内的患病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至医疗期满。医疗期的确定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到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六条 经单位批准正在脱产上学和出国人员,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人员,正在缓刑期间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至上述情况到期。
六、第二章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对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七、第三章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制度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符合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八)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九)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十)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十一)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八、第三章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因受聘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九、十款规定情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九、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十、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书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
十一、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十二、第三章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用,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
十三、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解除以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十四、第三章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十五、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对被解聘人员的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十六、第五章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下列人员不得确定落聘(本人有书面申请的除外):(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四)归侨和侨眷;(五)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六)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七)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八)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九)离异受害方或丧偶抚养有未成年子女的;(十)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十一)残疾人员;(十二)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十七、第五章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本人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或未被安置新的岗位之前(包括培训进修)应实行未聘待岗制度。未聘待岗时间最长为3年。
职工在未聘待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年度考核和晋职升级。第一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固定部分和活工资部分,下同)的80%;第二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60%,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补贴按最低职务标准发给;第三年发给适当生活费,最低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如待岗期满后仍未找到新岗位或未被安置新岗位的落聘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予以辞退,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未聘人员,如待岗期满仍未被安置岗位,单位应继续发给适当生活费至内部离岗休养或退休,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十八、第五章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原正式职工未被聘用上岗的,在待岗期间应当通过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各事业单位应通过内部调整或安排临时性工作,为其提供不少于2次的上岗机会。
十九、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五十一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二)利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二十、第五章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7日公布的《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