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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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加强立法监督,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文字简约、明确。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或者正在就某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制定规章。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八条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报请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报请人应当同时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人员、时间。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立法计划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做好协调工作,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章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第一节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十九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表示异议的,可以向主任会议书面提出,由主任会议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六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第五章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五十二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将该法规草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情况转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询意见。有关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后告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前,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后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批准文本草案。
第五十四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五十五条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说明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或者经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但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拟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或者关于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日报》上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批准决定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将批准决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送交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第六十四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报请批准。
第六十六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章的相应规定。第六章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条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七十一条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日报》上刊登。
第七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七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政府规章报请备案,应当提交规章的正式文本、制定的说明及有关材料。
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联合召开会议,由省人民政府派员到会说明情况,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改正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而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改正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的,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按照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按照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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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进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保温隔热、质量轻、强度高,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的部门(以下简称墙 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 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 、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 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二) 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
(三) 多功能、轻质墙板;
(四) 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 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行 政主管部门,编制本 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本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 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核定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 业,报上一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筑 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 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 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有关 规程,设计建筑项目 ,采用节能技术,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 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 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结构形式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
2003年6月30日后,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2004年12月31日后,芜 湖、马鞍山、安庆、淮南、黄山、淮北六个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2007年12月31日后,其他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 实心砖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 ,按照工程概算确定 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市、县墙改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缴 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自建住房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后,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 凭证等有关资料,经 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改管理机构核实后,按 照有关规定返还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 、免、缓征新型墙 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实行预算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按月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上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 ,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财政结算时扣缴入库。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 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 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一) 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6年6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制止和查 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市园林、环 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 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 定的行为;
  (三)依照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 规定的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 五)依照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查处侵占风景林地、庭院绿地、开放式公共绿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
  (七)依照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查处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等行为;
  (八)依照工商行政管理 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
  (九)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查处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等行为;
  (十)其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各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 布。
  国家和省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后,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无效。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向原行政机关举报的,原行政机关应当先行登记,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 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 机关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 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 当事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处罚;符合听证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 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 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从事城市供(节)水、排水、供热、燃 气、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
  (七)排放污水;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 处罚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有 关行政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理完结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抄送给告知或者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 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 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 、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二)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 为的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物品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 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二十六条 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未按时告知、抄送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按时告知、抄送行政处罚决定和相 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 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