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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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1年10月1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8
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进行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聚集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书场、影剧院、影视放映点、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等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
(三)酒吧、饭馆、茶社;
(四)博物馆(院)、展览馆;
(五)各类市场和大型商场(店);
(六)民用航空站、车站、码头、公用停车场;
(七)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
(八)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九)宗教节庆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中处于繁华地区治安情况复杂的,列为重点公共场所进行管理。重点公共场所的确定,由市公安局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四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主办的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对所管理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该单位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公共场所的治安审核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有方便疏散的太平门、出入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设施;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应当有充足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具有相应的符合标准的营业面积及适用的停车场地;
(五)游览船必须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停靠的码头应当有安全设施;
(六)按有关规定设有可存放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柜、专库;
(七)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与条件。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房、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要害部位应当有防卫、报警装置。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的部位,必须设置明显标记或者护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选配相应的联防或者纠察人员,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或者按规定由单位解决编制、经费,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民警值班室、治安办公室,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应当经区、县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治安安全合格证》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开业。
公共场所营业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租赁、分立、兼并时,应当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重新申领《治安安全合格证》。
第十一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必须将库房、阅览室、展室、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消防设施及报警器材的配置等方案,以及防卫、值班制度报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必须将设场地点、停车场地、房屋建筑、亭棚搭设、水电线路、消防设施配置等方案,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车站、长途汽车站和码头,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临时举办千人以上的大型订货会和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在道路、广场、公园、风景游览区等露天进行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以及其他群众性聚集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单位应当于十日前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在接到
申报后七日内进行治安审核,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临时组织的群众性聚集活动,不得占用干道举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出售门票的公共场所不得超员售票。场次要安排适当,出入场时间间隔不得过短。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公共场所营业结束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时(夏令时为次日凌晨一时)。
超时营业或者通宵营业的,必须将营业时间、声响大小及采取的交通、安全措施等方案,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准从事营业、放置车辆,不准自行占用。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附设的旅馆及供游客住宿的帐篷,应当按照旅馆业有关治安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在公共场所燃放焰火爆竹,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二)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三)无证经营、拦道设摊、强买强卖、哄抢商品;
(四)非法兑换或者索取外币、贩卖票证;
(五)以贩卖或者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六)以色情招徕顾客;
(七)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娼;
(八)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或乞讨;
(九)打卦、测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十)野炊、打猎、放牧;
(十一)污损建筑物或者设施;
(十二)扰乱公共秩序、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到重点公共场所招揽旅客的旅馆、招待所,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明榜公布店(所)址、等级、房价。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公共场所营业的商店和个体商贩,应当服从治安管理,亮照营业,依法经营,就地编组,相互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持有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
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三轮车、板车及单位接运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或者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个体经营者,以及在场的公民,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工作: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治理;
(五)对《治安安全合格证》定期进行审核。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单位,分别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以吊销《治安安全合格证》;对重大治安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建议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以及认为符合安全条件申请领取《治安安全合格证》,公安机关拒绝发给或者不予答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人员及治安保卫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浴室除遵守特种行业管理法规、规章外,并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两项,列为第(六)项、第(七)项:“(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七)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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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形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而嫖宿幼女罪也为明知其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宿幼女罪和强奸幼女条款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受害人的身份:一个对象是良家幼女,一个对象是卖淫幼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的区分有时却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良家幼女发生关系后,为了逃避较重的刑罚,谎称其是买淫行为,而且其也确实给过幼女金钱,这种情况由于证据难以查找,我们也仅能以嫖宿幼女罪对其处罚。

  二、法律对嫖宿幼女和强奸幼女中的“幼女”是否具有承诺能力规定不同

  在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中都包含了幼女承诺的行为。虽然人们认为卖淫幼女与良家幼女有所区别,对其在性的道德上的评价并不一致,但是毋庸置疑的是二者都是属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范畴,立法者却明显的对二者予以了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是不科学的。在刑法理论中,我们将幼女的承诺能力推定为“自愿年龄线”,这一条年龄线并不因身份的差距而不同,它是同幼女的年龄挂钩的。在嫖宿幼女罪中,我国刑法赋予了卖淫幼女具有性承诺的权利,而在强奸罪中,刑法却认为幼女没有性承诺的权利。

  奸淫幼女和嫖宿幼女的行为侵犯的都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性权利,而且导致了同样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的惩罚力度却要远远高于嫖宿幼女的行为,刑法的规定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见,立法者之所以对卖淫幼女与良家幼女进行区分,或许是对卖淫女的一种歧视和否定评价,是对卖淫女尊严的一种践踏。难道就仅仅因为一个是良家幼女,一个是卖淫妓女,法律就给予明显不同的保护力度?这对于含有妓女身份的幼女是极度不公平的,这是违反公平人权的,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

  三、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到强奸罪的探讨

  一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强奸罪奸淫幼女条款与嫖宿幼女罪均规定行为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而为之。而且,其也都要求行为人对于是否知道其对象为幼女,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刑法之所以对与幼女相关的条款加以特别的规定,是由于幼女心智不健全,自我辨识能力不强,因此,刑法的特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既然刑法通过规定强奸罪奸淫幼女条款对幼女的性权利作出了保护,那么刑法为什么又要规制嫖宿幼女罪?这只能说明立法者在此虽然有保护幼女的思考,但是却不认为卖淫幼女的性权利值得保护。在注重保护人权的今天,法律应该平等的保护每一位公民的权利,无论其是以什么样的身份出现,这种不尊重人权的立法应该得到改善。

  二就犯罪的客体而言,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首先,是因为幼女正处于发育期间,性器官尚未发育成熟,进行性行为对其身体损害很大;其次,幼女的智能发育也尚未成熟,认识能力还不足,不具有承诺的能力。因此,只要行为人和幼女有了性行为,都将是对幼女身心健康的一种侵害。我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客体还包括社会风化。笔者认为这也是站不住脚的,卖淫行为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将嫖宿幼女从卖淫的行为中单独的提出来规定为犯罪,其目的归根结底是要对幼女的身心健康进行保护,而不是保护社会风化。而强奸罪奸淫幼女条款的犯罪客体也是身心健康,这是没有疑问的。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嫖宿幼女罪中侧重伦理立法的价值取向被摈弃,我们应该从从权利保护角度出发,对卖淫幼女与良家幼女予以同等的刑法评价。

  由上笔者发现,刑法将嫖宿幼女单独提出规定为犯罪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保护幼女,但是,实质上却降低了对卖淫幼女的保护。而且强奸罪奸淫幼女条款的刑罚远远高于嫖宿幼女罪的刑罚,因为强奸罪有加重情节,而嫖宿幼女罪没有加重情节,难免就会让会使部分奸淫幼女的犯罪分子人为了逃避脚注的强奸罪而利用幼女的无知采取一些手段使其被认定为嫖宿幼女罪。由此看来刑法单独规定嫖宿幼女的行为不仅没有对卖淫幼女起到保护作用,反而不利于对卖淫幼女的保护。既然嫖宿幼女行为与奸淫幼女行为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也都要求明知其为幼女,而且都在客体上都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那么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到强奸罪中,不仅能更好的对幼女进行保护、顺从了人权保护的呼声,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3 号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

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处理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作人员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违法生育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前款中属未婚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警告处分;未婚生育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违法收养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符合条件收养子女,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收养手续的,应限期办理收养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出具证明有过错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假技术鉴定,出具假出生医学证明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违法为他人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

(五)违法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

第七条 在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中有过错,导致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不具备法定条件开展试管婴儿等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或者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对象开展试管婴儿等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政策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在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处理、处罚中,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其他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控告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相关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单位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受到处分。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决定,由有管辖权的单位作出。

第十八条 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违法违纪行为人涉嫌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处分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单位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被处分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