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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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根据发展两国共同利益的原则和增进两国各方面关系的愿望: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阿拉伯反对帝国主义和犹太复国主义斗争的尊贵立场;
  鉴于科威特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立场;
  两国政府决定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互派大使。

                     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于科威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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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成因之剖析——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刍议之一
   作 者: 袁 青 锋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债权形成的原因复杂多样,时间长短不一,分布远近不同,主张债权的证据保存现状不同,致使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客观存在。笔者通过审判实践发现影响破产企业债权清收的因素主要有:
一、破产债权底数不清。
通过审理破产案件,笔者发现大多数企业存在着破产债权底数不清的问题。一是对欠款方的基本情况不清,如只知道对方的大概单位名称,不知具体地理位置;有的帐上有一个具体的单位名称、地址,到实地一查,不是根本就没有这个单位,就是该单位早已搬迁、合并、倒闭或破产,而债权人却一无所知;二是债权数额不清。帐上一个数,实际一个数;帐上欠款数额经与对方核对,早已结清大部或已清,有的对方退货却未下账;有些对外债权在账册上有反映,而实际上该笔债权已经回收但没有下账;有些对外债权的债务人名称不详或是无从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有些对外债权纯粹属于会计意义上的项目,因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入帐而挂为“应收账款”,在法律上并不能成为可以依法清收的债权;有些债权则属于约定的返利所形成的,因无法取得凭证而挂于账上;有些则是企业没有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给债务人,债务人不支付相应的款项而形成债权;有些债权则已被业务人员收取或是被他人收取而没有入账;有些债权则属于对方强行扣下的质量问题、破损、差件、宣传促销费用等而形成,实际上很难清收。破产企业债权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排除不法分子故意利用对外债权的特点和财务管理上的混乱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
由于破产企业管理上长期存在的问题或后期监管缺失,财务结算制度形同虚设,致使企业出现债权证据不详、不足的问题。很多债权就是账上的一个数字,既没有合同、协议、对账单或欠条,也没有完整的发货、退货、付款记录,原始凭证少的可怜,许多账务内部手续交接不清。手续不全,清收债权就丧失了基本的条件。
三、破产债权大多已过诉讼时效。
大多数企业没有注重诉讼时效问题,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对方制定还款计划,也没有按制度每年对账。催收债权主要依靠原业务员,而双方往往口头承诺多,书面条据少。虽然业务员每年都多次催收,但因没有书面证据,一旦进入破产债权清收程序,对方往往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异议,使债权清收无法依法进行。
四、破产债权分布广泛,清收成本过高。
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遍布全国各地,数额不一,清算组和法院上门清收必然会产生差旅费,如果支出了差旅费能够收回比差旅费较高的债权,清收是比较成功的,但由于债权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往往是清收效果不佳。很多破产企业本身没有多少有效资产,清收费用无法保证。笔者参与经办的城固酒厂破产案,由于该厂创办于1952年,“城古酒”是陕西省品牌产品,其业务范围很广。由于破产债权分布广泛,这就给债权清收带来了一定难度。许多债务人欠款数额在1万元以下,如进行清收有可能差旅费支出大而收回成效小。
五、破产债权情况复杂,法院办案人力不足。
对于规范经营的企业法人,破产债权清收难度相对较低,一般还能配合确认、清偿工作,有些讲诚信的商户也能采取分期付款、以物抵债等方式清偿债务。而对于一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闻知企业已破产,往往从时效、证据等多方面开脱责任,即使证据齐全,也会千方百计想法赖账。破产债权中许多单位已倒闭、搬迁,无法核对账务和清收;大部分国有、集体企业已改制,原单位早已不存在;许多个体经营户在原址已无法找到,多数对外债权如果不进行上门清收则连债权的基本情况都无法明了,而对外债权清收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在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很难挤出充足时间进行清收,只能“蜻蜓点水”式的外出清收,收效甚微。
六、破产债权瑕疵较多,法院很难依法确认。
清收债权,首要的工作是确认债权,而债权确认工作存在着诸多不确定因素。破产债权往往主张债权的证据不充分,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未超的依据不充分。企业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后,破产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向破产企业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债务人于限定的时间清偿债务。但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众多的债务人,清算组不可能逐个去亲自核对,大多数只能通过邮寄的方式取得联系。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有回音倒还好处理,困难的是通知发出后,有的杳无音信,有的因各种原因信被邮局退回,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往往使债权确认工作陷入僵局。
七、清算组缺乏债权清收的能力。
对于破产清算组来说,安置职工是第一要务,且从清算组的人员组成结构来看,基本上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法律专业知识缺乏,多数成员没有追债经验。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破产清算是其额外工作,其既无时间也无能力开展追债。即使让他们出外清收,也只能是出出差而已,顶多见个面督促一下,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八、债务人普遍有逃避债务思想。
清算组送达《清偿债务通知书》后,只有极少数债务人承认债务,多数都会提出异议,或认为债务不存在或说已清偿,有的债务人还提出让清算组提供其单位或业务人员认可的有关凭证再进行核对,而清算组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破产企业停产时间长,对外债权很容易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的变化、自身凭证的不足、长时间没清收而落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理由自然也就多了,加之一些债务人自身负债累累,对破产债务正好能赖就赖。
从上述影响破产企业债权清收的因素来看,只有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处分财产职能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职能,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问题。当然,破产案件绝大多数是由债务人自己申请引起的。每一个破产企业在向法院申请立案前,都经过了充分的协商、酝酿阶段。破产企业申请破产,往往要长时间的论证、筹备和内部决议或经主管机关审批。所以,有破产想法的企业,应在破产申请准备阶段,积极收集证据,加大债权清收力度,这时企业没有破产负担,债务人也没有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念头,应该是债权清收的最好时机。


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装饰装修的管理,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活动。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独立发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再次装饰装修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装饰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装饰材料等。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报建、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
  (四)负责外地装饰队伍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五)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六)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造价计价管理;
  (七)负责室内环境质量控制管理;
  (八)负责装饰装修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九)负责查处装饰装修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负责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标准与规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商、房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许可制度

  第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和限额管理的制度。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按有关规定程序确定施工企业;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内部装饰设计防火审核手续;
  (四)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五)工程资金已经落实,发包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其它第三方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三章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的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条 凡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的施工资质和设计资质申领办法、资质等级标准及经营范围按国家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等级标准》、《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规定执行。家庭装饰装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装饰装修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未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限期加以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担装饰装修业务。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企业的施工资质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由县区、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二、三级资质由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装饰企业设计资质分为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县区、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乙、丙级资质,由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外装饰企业进入我市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必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资质等级证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四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六条 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包、挂靠承包和层层转包。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招标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下列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程。

  第五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质量安全负总责。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应按设计要求及国家《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有关规定对所用装饰装修材料进行进场检验,严禁使用易燃、易爆、有毒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每日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音的装修活动;其它特殊时期(如高考、中考时)严禁产生噪音。
  第二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必须保证建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等国家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发包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应当招标的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五)发包给无资质等级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承包工程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装饰装修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装饰装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事故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