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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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防御、研究、监测、预警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防雷减灾的投入,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区防雷减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全区防雷减灾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导和协调各地(市)防雷减灾工作;
  (三)组织雷电防护技术研究、推广、培训和防雷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四)组织全区雷电灾害调查、重大雷击事故鉴定工作;
  (五)负责对防雷产品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成立防雷减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区防雷减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乍,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各地(市)甙立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日常工作,并接受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贾量技术监督、建设和城市规划、劳动安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液化气站、加油站、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三)通信设施、计算机网络和自动控制系统;
  (四)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
  (五)国家、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博物馆和古树名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总称。          第十条 对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防雷标准规范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应当纳人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其中国家和自治区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应当报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质量跟踪检测。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设立防雷检测中心,负责对各类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和雷电防护技术的研究、引进和推广,逐步开展雷电灾害的预报工作。
  防雷检测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场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通信、电子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发生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灾情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汇总后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图纸审核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或超出相应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四)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而未登记备案的;
  (五)安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的;
  (六)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质量跟踪检测的;
  (七)检测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个人,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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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0年7月4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环[2000]12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本办法,先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以保证行政处罚合法有效。

第四条 实施环保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保行政处罚按国家规定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环保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一)在本市有重大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

(二)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

(三)本市范围跨行政区的案件;

(四)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一)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的案件;

(二)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按本条规定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罚款决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四)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本市区域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有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尚未明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因特殊原因实施处罚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当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推诿或者拒绝接受。

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调查和处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举报、控告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移送的违法案件,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立案登记,并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有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后果;

(三)有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

(四)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

发生污染事故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和监测、取证,并在3日内补办立案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执法机构组建调查小组,及时调查取证。

调查小组应当由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小组应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违法情节,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和调取有关证据及材料,调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调查时应询问当事人、主管人员和证人,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被调查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名;

(三)需对环境污染状况等进行专业性监测的,应通知环境监测人员参加。

市、区环境监测站负责有关监测工作,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应按规定的要求和监测规范实施采样分析,作出书面监测报告;事态紧急时,应立即赶赴现场采样分析,并尽快作出书面监测报告。制作的监测报告,应有监测结论并签名盖章,对监测报告负法律责任。

(四)调查所取得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测报告、鉴定结论等,经认定属实,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五)收集证据时,当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暂存登记表》。暂存证据应于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执法机构应及时向分管局长报告,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下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已调查终结的违法案件,由调查人员整理好有关证据,填写《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交所在执法机构负责人进行初审。

第二十二条 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后,将有关材料送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或分管人员审查。经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的处罚案件还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由负责调查的执法人员送交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人员提出陈述或申辩。

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另行规定)等适用听证规定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向有关分管局长作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的违法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但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报经分管局长复核,送法定代表人核准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召集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再签发决定;集体讨论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参加人均应签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依法提出处罚意见后,报人民政府决定,或经人民政府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六)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法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由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将决定书正本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送达有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 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组织负责人或者其负责收件的收发人员签收。

当事人是公民的,由公民或者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受送达人(法人和公民)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有2名以上送达人和到场证人签名,将有关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必要时还可以拍照或摄像佐证。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保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环境保护违法现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按程序补办手续后报所在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依照环保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适用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按《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制度》执行。

第四节 报批审核程序

第三十四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罚款前,执行报批审核程序。

第三十五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须报批的行政处罚时,应在完成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后,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报批表》,连同完整的资料一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环保局有关职能处室依照职责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开发处负责建设项目管理案件,污控处负责污染管理、重大或跨行政区污染事故及纠纷案件,监理处负责现场监理执法案件),并由职能处室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署经明确调查核实的初审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初审核实后,送市环保局法规处复审。法规处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审查终结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实施;

(二)报送资料不全、无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应当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退回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正;

(三)处罚幅度明显偏大时,退回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四)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批准并责令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纠正。


第四章 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处以罚款的违法案件,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罚款二十元以下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难以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且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 环保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中选择其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和答辩书一并移交受理复议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办案人员应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表》,并将查处过程中的完整材料按规范立卷归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应将已结案的完整卷宗交由法制机构统一存档。

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至填写结案表结案之日止,案件的执行过程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若干制度的规定》(武环[1998]47号),实施环保行政处罚案件报告制度。

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20日内将完整卷宗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处罚环保违法行为,根据管辖范围,按下列权限执行:

(一)警告可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罚款,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按照《武汉市环保局关于转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武环[1999]166号)附件执行;其他相关文书见附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7号令)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一条 因执法过错造成行政处罚不当,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武汉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实行追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发布的《武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武环[1997]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文书格式目录

一、立案阶段

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2、现场检查记录

3、举报、控告记录

4、案件移送单

二、调查取证阶段

1、调查询问笔录

2、现场勘验笔录

3、监测报告

4、鉴定报告

5、证据暂存登记表

6、证据清单

7、案件调查报告

三、审查决定阶段

1、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

2、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6、环保听证主持人指定书

7、环保行政案件听证笔录

8、环保行政案件听证意见报告

9、陈述、申辩笔录

10、环境保护研究案件记录

11、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

12、行政处罚报批表

13、当场处罚决定书

14、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和执行阶段

1、送达回执

2、合法票据

3、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4、环保行政复议答辩书

5、行政应诉答辩状

6、案件结案表

五、立卷

1、卷内目录


铁路物资供应合同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物资供应合同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2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和银行现行结算办法,贯彻铁道部《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铁物[1994]73号),明确经济责任,维护路内正常流通秩序,保证铁路物资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及铁道部《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铁政策[1994]1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各单位间的物资购销以及由购销而产生的劳务供应,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实行路内供应合同制。
第三条 铁路物资需求计划的申报渠道如下:
1.属于铁道部《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铁物〔1994〕73号)明确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组织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部定重点工程项目及外资贷款工程项目所需物资以及生铁,铁路各物资计划申请归口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向物资总公司提出需求货单,由物资总公司统一组织订货。
2.其他物资的需求货单,由铁路物资计划申请归口单位按规定时间向物资总公司所属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提出,由物资公司汇总上报,物资总公司统一组织资源。
第四条 铁路物资购销合同订立程序如下:
1.属于直达供应的,物资公司应按需方提出的交货期组织订货,如生产企业确有困难,物资公司应与需方协商后再签订合同,并将代签的合同文本一份交需方据以收货和付款(其中机车车辆配件为总体合同,需方根据物资总公司的分配通知,编制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其余自留,据以组织催料和发运。同时需方根据直达合同。10日内开具代签合同委托证明书(附件二)一式两份交物资公司,物资公司自留1份,转交供货生产单位1份据以办理直达清算。
2.属于其他供应形式的,由供方提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式四份交需方,需方接到后与提报需求货单核对无误,10日内签具,2份自留,2份返回供方。如不一致时,双方应充分协商后再签订合同。
3.追加订货属于按规定由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供应的,向物资总公司提出货单,物资总公司根据资源情况以分配单通知物资公司,由物资公司提出购销合同;其他物资,需方可向物资公司直接提出购销合同。合同份数、签具时间按前项办理。
4.防洪抢险、待料维修等急用物资,供方可凭需方的电报供料,并将发货票、发料清单、运单等寄(送)交需方,需方收到单据后,应立即主动付款。
第五条 购销合同应按统一文本所列内容逐级填齐。其中,交货期限由供需双方议定,并在合同中注明。注明的结算方式必须符合银行规定,凡注明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应当同时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合同价款低于银行规定托收承付金额起点的,不得签具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签订合同时,需方应同时提交经过承兑的商业汇票或债务证明,供方交货后据此收款。供需双方也可以签订协议,确定其他结算方式。直达结算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亦照此办理。
第六条 物资供应价格和收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1.属于国家定价或铁道部有明文规定的,供需双方严格按规定价格执行。
2.国家定价以外的,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并在合同中注明,供需双方应按合同价执行。
3.签订合同时暂时不能定价的,供需双方先议定暂定价,交货时供方按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清算。
4.业务费提成和一次进货费,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条款执行。特别是交货期、供货质量和付款期供需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如有违约,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国家订货合同原则上不得变更或解除,如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口物资的验收按进口物资验收办法办理,供货期及供货价格由于存在变化因素,应在合同中作明确说明。
第九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应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主管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经过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调解一致的,应写成调解书,供需双方应执行调解协议。拒不执行的,主管单位可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条文解释工作,部委托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