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5:54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8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五月三十日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2009年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2009年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资发[2009]138号


  2009年是我国进入新世纪以来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也是蕴含重大机遇的一年。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世界经济衰退对我国的冲击仍将持续,对产业集中、经济外向度较高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影响将更为明显。近期,党中央、国务院及时采取了灵活审慎的宏观经济政策,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连续出台了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一系列重大举措。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战略部署,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现就2009年开发区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开发区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充分发挥精简高效、亲商务实的体制优势和多年发展形成的综合优势,积极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积极促进就业,继续成为所在地的经济增长极,成为国家规划的新的经济增长带的重要支撑点,成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促进平台。

二、千方百计扩大内需。扩大内需是当前经济工作的基本立足点,是保增长的根本途径。各开发区要抓住中央和地方扩大投资的机遇,及时调整财政预算,增大筹融资规模,加大基本建设投入,集中财力实施一批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积极与国家产业振兴计划做好衔接,努力争取国家重点产业项目和产业基地落户开发区。引导企业拓展内销市场,增强抗风险能力。

三、稳定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一是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不断推进投资便利化。将创建政策透明、行政规范、营商便利、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作为当前提升我国引资竞争力的重要手段。进一步清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和检查事项,大力构建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利用各种平台和机会,加大对外招商和宣传力度,增强外商对开发区投资环境的了解和对我国经济发展前景的信心,深入开展产业招商、以商招商,确保取得实效。二是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将利用外资与促进国内产业优化相结合,重点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大力支持重点产业发展,做大做强优势产业和重点企业,加大服务扶持力度,进一步提升层次扩大规模。坚持科学发展,加强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积极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土地利用节约集约化水平。

四、大力发展服务外包产业。将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作为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和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机会的重要途径。研究出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的综合性政策措施,支持服务外包企业人才培养、国际资质认证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努力缓解大学生就业压力。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精神,各开发区特别是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开发区要加大对服务外包产业的财税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中西部地区的开发区可充分利用中央财政贷款贴息政策扩大服务外包基础设施建设规模,加快建设进度。

五、稳定进出口规模,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一是加大财税金融政策支持。用好用足国家出口退税等政策,加大对外贸发展的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加大对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改善企业融资担保条件,健全出口信用风险保障机制。稳定出口采取的各项措施一定要符合WTO规则。二是引导企业大力开拓新兴市场。在继续巩固美欧日等传统市场的同时,积极引导企业下大力气开拓南亚、中东、中亚、南美、东欧等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出口市场。鼓励和支持企业到新兴市场参展办展,进行商标注册、质量认证,支持企业建立境外营销网络。三是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重点推动自主品牌产品和大型机械、成套设备以及优势农产品、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参与国际竞争的扶持力度。深入推进科技兴贸工程,搞好创新基地建设。提升加工贸易产业产品层次,延长加工贸易产业链条。加强出口产品质量促进工作,面向企业提供进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标准咨询服务,完善出口产品质量全过程监管体系。

六、大力推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充分发挥开发区综合优势,促进本地区经济结构战略调整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以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规律为导向,探索建立东中西部开发区之间产业转移合作机制。东部地区的开发区要深化开放,采取措施推动本区域向国际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和跨国公司研发中心、区域总部方向发展。中西部地区的开发区要加快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通过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完善物流设施,积极承接国外和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努力打造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积极探索投资合作方式,进一步扩大和提升沿边对外开放水平。发挥开发区对周边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区域性综合性产业增长带和经济圈形成。

七、积极促进就业。开发区要把就业工作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大财政投入,调动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力量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发挥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尽可能多地提供就业机会,鼓励劳动密集型产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和服务业吸纳就业。组织区内企事业单位积极参加商务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举办的高校毕业生网络招聘会和其他招聘活动,吸引更多的高校优秀毕业生投身开发区建设。根据商务部和团中央要求,依托区内企业建立"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推动企业提供见习岗位。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技能培训。

八、增强社会责任意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继续高度关注和改善民生,加大投入和保障力度,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依法规范征地并加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劳资纠纷,认真做好企业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完善相关应急协调机制。积极引导和监督区内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防止出现大规模集中裁员现象,维护和谐安定的良好局面。

九、切实加强公共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各开发区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将政策目标转化为符合企业需要的政策措施。在税费、融资和服务等方面出台相应扶持政策,帮助企业减负降压,坚定发展信心。关注重点出口企业经营状况,加强对出口企业的政策引导、信息服务和专题培训力度,增强企业应对市场变化的能力。建立开发区管委会与企业之间高效的沟通联系机制,将基层意见反馈制度化、常态化,及时掌握企业在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引导企业认真总结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成功经验,并加以宣传推广,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十、各开发区要切实把认识统一到中央对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把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上来,把思想统一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上来,旗帜鲜明地将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以及促进就业作为2009年的首要任务,积极应对金融危机,与企业共克时艰、共渡难关,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商 务 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认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239号




关于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认定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认定问题的请示》(川环〔2005〕5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问题,2003年我局在《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中明确提出:“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可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根据上述规定,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如果你局请示中所反映的企业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即可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如果该企业未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同意即停运污染物处理设施,即可认定为擅自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都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