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金会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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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会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基金会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最近,一些分行来函和电话请示有关社会福利基金会、科学奖励基金会的存款利率问题。经研究,作如下通知:
一、凡属于资助残疾人、老人、儿童等社会福利基金会和科学技术发明与学术研究奖励基金会的存款,均按现行同档次储蓄存款利率执行。
二、对不属于社会福利和科研奖励的其他性质的基金会的存款,仍按企、事业单位存款利率执行。 三、对基金会性质的划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及经济特区分行具体掌握。
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如遇利率调整,按新调整的利率执行。
本通知自1988年6月21日起执行,存款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198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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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听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罚款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一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第十八条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和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三十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三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听证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月3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可以被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社会管理或者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直接投资,引进外资、人才、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传授新技术、提供新信息、开发新产品、培训专业人才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三)在开拓国际市场、促进经贸活动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方面对外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五)在促进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经本人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推荐,分别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华侨、香港同胞、澳门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台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事部门)申报。

市外事部门负责申报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四条 申报深圳市荣誉市民时,应当提供下列经被推荐人确认的材料:

(一)《深圳市荣誉市民申报表》;

(二)主要事迹材料;

(三)无犯罪、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材料;

(四)无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设立深圳市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职责如下:

(一)讨论决定授予荣誉市民工作具体方案;

(二)初审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被推荐人名单;

(三)初审拟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名单;

(四)其他有关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外事、侨务、台务、贸工、公安、工商、环保、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市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国家安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等有关单位列席。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或者由市政府委托市外事部门召集。

第六条 经联席会议初审确定的深圳市荣誉市民被推荐人名单,市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示后有异议的,市外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公示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公示后无异议以及公示后有异议但经过市外事部门组织调查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的,由市外事部门报市政府审核。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政府应当颁发“深圳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第九条 荣誉市民享受市政府规定的礼遇。

第十条 市外事部门负责荣誉市民的资料管理及日常联络、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外事部门可以组织荣誉市民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市侨务、台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被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将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在申报“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劳动纠纷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有其他应当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情形的。

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由市外事部门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荣誉市民所在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其本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本规定撤销其“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每次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对到访本市的外国友好城市的行政首长、议会议长以及国际知名人士等需要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可以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