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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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是指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凡经批准在广州地区进行经营的开发公司,必须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搞好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并对国家和使用单位承担经济、技术责任。
第四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是房地产综合开发业务的主管机关,对全市开发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开发公司进行资质审查、登记、发证;
(二)审定每年用于城市建设开发和改造的用地安排,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用地的招标投标工作,会同计划部门审核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建设计划;
(三)检查督促开发公司依法进行房地产业务活动;会同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商品房及转让经开发土地的价格;
(四)掌握广州地区房地产开发的进度及计划完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进行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公司及有关部门搞好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建开发公司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机构设置须经编制部门批准,并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章程和财务制度;
(二)上级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专职经理以及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其中:
属一级开发公司应配备十名以上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各一名;
属二级开发公司应配备五名工程师,一名会计师;
属三、四级开发公司应配备一名工程师,一名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的会计员。
其他初级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可根据经营规模自行配备。
(三)有一定数额的自有资金,一、二、三、四级开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少于五百万元、二百万元,一百万元和五十万元。自有资金必须存入建设银行,并取得开户银行存款证明;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组建开发公司,须向市城乡建委提出申请;市辖县开发公司须向县建委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城乡建委批准,领取《技术资质证书》,报省建委备案;
(二)经批准组建和外地本市的开发公司,凭市城乡建委或省建委发给的《技术资质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成立的开发公司,应在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办理不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组建的开发公司,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商品房建设应纳入国家基建计划。计划内容包括建设地点、规模、年度工作量、开工面积、预计竣工面积,材料和资金来源等,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编制计划报市城乡建委,由市城乡建委综合审核后送市计划委员会下达。
第九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用地,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行土地开发,未经市城乡建委批准,不得接受非房地产经营单位转让的土地进行开发经营,违者,按非法买卖土地论处。
第十条 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有偿转让;不得擅自购买、租赁农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违者,按非法买卖土地论处。
第十一条 有偿转让已开发的土地必须是:
完成拆迁安置、平整土地和有经批准的规划建设方案;如属新区开发的土地,还须搞好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经过开发的土地,须报市城乡建委验收合格后,方准有偿转让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到规划部门办理报建时,须持有市城乡建委验收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不得设立或管辖施工企业(含施工队)。统一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开发公司或建筑施工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择优选择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建设的商品房屋,经原建筑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屋,买卖双方必须按照房产交易和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已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并已动工;
(三)向购房单位、个人预收首期购房款,不得超过全部售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已开发的土地,以及出售、预售商品房,必须在三十天前,按《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实成本,确定售价,并将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资料及销售价格送市建设银行审核后,报市城乡建委、市物价局联合审查批准后执
行。
上述房地产交易活动,应向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开发周转资金应持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自有资金。除运用自有资金外,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也可按有关规定发行住宅建设债券。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应严格执行《广州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会计制度(试行)》,接受市建行的财务监督。
新成立的开发公司按国家税务总局(85)财税国字第045号文《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可给予免征三年所得税。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对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新村(小区),在建设期间应承担新村管理的责任;新村建成后,应协助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管理机构,有条件的还应为居民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十条 凡在广州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开发公司,每年应向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主管机关缴交管理费,分别由市城乡建委和县建委集中用于有关地区性开发公司管理工作所需的开支,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公司执行本办法,为本市房地产开发作出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市城乡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城乡建委[1985]045号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8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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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规程(试行)

农业部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规程(试行)
1996年9月6日,农业部


1 总 则
1.1 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和统一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内容与方法,提高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水平,进一步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度,保障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中对农田环境质量的需要,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特殊保护规定,制定本规程。
1.2 内容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内容包括管理、监测和评价。
1.2.1 管理
管理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机构设置、制度建立以及对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1.2.2 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是指: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土壤和农产品的采样,并对其污染物因素进行测定。
·对农业生产活动中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投入的农用水、化肥、农药、地膜、细菌肥料、农家肥、城市垃圾、污泥的使用控制和采样,并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的因素进行测定。
·编写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监测工作总结。
1.2.3 评价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是指:
·将监测结果与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进行分析对比,进而判断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是否被污染以及污染的类别、程度和范围。
·编写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质量报告。
1.3 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级(地、市)、县级(县、市、区、旗)四级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保护工作。未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农产品生产用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参照本规程的规定执行。

2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管理
2.1 管理机构与职责
2.1.1 管理机构设置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
2.1.2 职责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领导、组织、规划和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监测与评价,并向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报告。
·审核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制度和及时对造成污染事故责任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处理。
·检查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对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当事者进行处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培训与经验交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培训与经验交流。
2.2 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建立的制度包括:行政首长负责制度;监测、评价及其报告制度;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制度;检查制度。
2.3 行政首长负责制度
2.3.1 责任书的签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把手要分别与下一级政府一把手签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内容要求列于附件一)。
2.3.2 责任书的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责任书签定后,应采用文件形式和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便于社会与群众监督。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下一级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进行检查。
2.4 监测、评价及其报告制度
2.4.1 监测、评价网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网设置纳入全国农业环境监测网建设。现有的全国三级农业环境监测站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加强能力建设,并扩展延伸为四级。这四级站分别是:
·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
·省级农业环境监测站;
·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站;
·县级农业环境监测站。
未设置农业环境监测站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的要求,设置农业环境监测站。
2.4.2 监测、评价的领导与实施
各级行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由同级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由同级农业环境监测站具体实施。
2.4.3 监测对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监测对象包括: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土壤和农产品;
·农业生产活动中投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用水、化肥、农药、地膜、细菌肥料、农家肥、城市垃圾、污泥。
2.4.4 评价的资料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所需的资料包括:
·评价的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粮食和食品卫生标准等;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的结果。
2.4.5 监测的基本单位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位组织进行。
2.4.6 评价的内容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的内容包括:
·单因子评价;
·单要素评价;
·综合评价。
2.4.7 县级农业环境监测站的责任与监测、评价结果报告
责任包括:
·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监测原始资料要按附件二表1、2的内容要求,如实填写,由监测站负责人审核无误、无缺页后,复制二份。
·填写“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基本情况表”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汇总表”(内容要求见附件二表3、表4),复制二份。
·编写本级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的文字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办法:
县级监测站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分别将本级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连同附件二表1、表2、表3和表4各一份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报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站。表1、表2原始资料和表3、表4的另一份由县级农业环境监测站永久保存。
2.4.8 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站的责任与监测、评价结果报告
责任包括:
·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审核市所辖各县级区域的上报材料。
·填写市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汇总表”(内容要求见附件二表4),复制二份。
·编写市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的文字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监测结果报告办法:
市级监测站应于每年2月底前分别将本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连同市级表4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报省农业环境监测站。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站要长期保存县级上报材料和市级表4。
2.4.9 省级农业环境监测站的责任与监测、评价结果报告
责任包括:
·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审核省所辖各市级区域的上报材料。
·填写省级表4,复制二份。
·编写省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的文字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监测结果报告办法:
省级监测站应于每年3月底前分别将本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连同省级表4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报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省级农业环境监测站要长期保存市级上报材料和省级表4。
2.4.10 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的责任与监测、评价结果报告
责任包括:
·负责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审核各省级区域的上报材料。
·填写全国的表4,复制二份。
·编写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的文字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监测结果报告办法:
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要在每年5月底以前将全国的表4连同“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上报农业部环保能源司。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要长期保存省级上报材料和全国的表4。
2.5 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2.5.1 污染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造成或可能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在污染事故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应当立刻采取断然措施,防止污染事故扩大,同时要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5.2 污染事故的查处
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至事故现场调查,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污染程度进行恰当的认定,作出处理结果报告(污染事故处理结果报告的内容见附件一)后,报上一级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5.3 污染事故特报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重大或特大污染事故(其划分办法按农业部《农业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须上报农业部环保能源司。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速报是指从事故发生起48小时内,通过电话或派人直接报告:
·确报是指在查清事故发生地点、污染事故的性质、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后,以书面文字材料的形式及时上报;
·处理结果报告是指事故处理完毕后,以处理结果报告的文字形式及时上报。
2.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制度
2.6.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基础上增加“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篇章。
2.6.2 “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内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内容的要求列于附件一。
2.6.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程序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须将包括“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篇章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要求,审查批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2.7 处罚制度
对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农用水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当事者进行罚款处理。
2.8 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专门人员或设置专门机构定期对所辖下一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3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
3.1 大气监测
3.1.1 监测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环境国家标准(GB3095--82)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国家标准(GB9137--88),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监测项目选取:总悬浮微粒、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遵照国家有关标准,根据当地大气污染源实际增减监测项目。
3.1.2 采样
基本农田保护区大气样品采集点设置、采样时间、采样设备等的方法与要求,现按国家环境保护局1986年所编《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第二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1.3 分析方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大气各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列于附件三表1。除二氧化硫的分析操作按国标(GB8970--88)的方法执行之外,其余各监测项目分析方法的具体操作现按国家环境保护局1986年所编《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第二册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1983年颁布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2 土壤监测
3.2.1 监测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环境质量国家标准(GB15618--1995),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壤监测项目选取:镉、汞、砷、铜、铅、铬、锌、镍、六六六、滴滴涕、pH值、阳离子交换量。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遵照国家有关标准,根据当地土壤污染源实际增减监测项目。
3.2.2 采样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样品采集点的布置设计、样品的采集和加工管理等的方法与程序,现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所编的《土壤元素的近代分析方法》第二章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1983年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的有关内容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2.3 分析方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列于附件三表2。除六六六和滴滴涕的分析操作按国标(GB/T14550--93)的方法执行之外,其余各监测项目分析方法的具体操作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1983年颁布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所编的《土壤元素的近代分析方法》和中国科学院1978年编的《土壤理化分析》的有关内容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3 农产品监测
3.3.1 监测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和食品的一系列国家标准(如GB2715--81;GBn238--84),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产品监测项目选取:镉、汞、砷、六六六、滴滴涕、氟化物、氰化物。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遵照国家有关标准,根据当地农产品污染实际增减监测项目。
3.3.2 采样
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产品样品采样准备、样品采集点的布置设计、采样时间和频率、采样的部位以及样品的处理等的方法与程序,现按农业部1989年《农业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有关内容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3.3 分析方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产品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列于附件三表3。除六六六、滴滴涕和有机磷等的分析操作按国标(GB/T14551--93、GB/T14553--93)的方法执行之外,其余各监测项目分析方法的具体操作现按农业部1989年《农业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建议的方法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4 农用水控制与监测
3.4.1 农用水质量控制标准
以地面水、地下水和处理后的城市污水及与城市污水水质相近的工业废水作为农用水,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见附件四表1)的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渔业养殖用水,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
以上标准中的规定不能满足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补充标准,可作为当地农用水的补充控制标准。
3.4.2 农用水监测项目
根据GB5084--92和GB11607--89,农用水的监测项目选取:化学需氧量(CODcr)、凯氏氮、pH值、全盐量、总汞、总镉、总砷、铬、总铅、氰化物、挥发酚。
以上监测项目不能满足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的地区,可根据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标准补充监测项目。
3.4.3 农用水采样
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用水的样品采集点布置设计、样品采集频数与时间、采样器具准备、样品采集的方法、样品的保存管理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现按农业部1989年的《农业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国家环境保护局1986年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有关内容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4.4 农用水分析方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用水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列于附件四表1。除全盐量分析方法的操作现按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年的《水和废水分析方法》的有关内容执行外,其余各监测项目分析方法的具体操作按附件四表1所注明的国标执行。
3.5 化肥使用控制与监测
3.5.1 化肥质量控制标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施用的化肥包括:
·氮肥:硫酸铵、硝酸铵、氯化铵、尿素、碳酸氢铵、液氨和氨水、石灰氮等;
·磷肥: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重过磷酸钙、磷酸铵、脱氟磷肥、硝酸磷肥、沉淀磷酸钙、铜渣磷肥、磷矿粉等;
·钾肥:氯化钾、硫酸钾、硫酸钾镁等;
·微量元素肥料:硼肥、锰肥、铜肥、锌肥、钼肥等。
以上各种类肥料中,部分品种的质量控制标准按已颁布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这些化肥的质量标准国标或行业标准编号列于附件四表2。单位面积化肥的使用要适量。表中未包括的其他化肥品种的使用,要严格控制。
3.5.2 监测项目、采样以及分析方法
附件四表2中所列各种类化肥质量的监测项目、采样要求以及各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按化工部化工产品标准委员会1990年编的《化肥标准汇编》中的国家或行业或部颁标准执行。
3.6 农药施用控制与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每种农作物适宜施用的农药种类、用药量、施用方法、施用次数、安全间隔期,按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4285--89)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一)(GB8321.1--87)、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二)(GB8321.2--87)、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三)(GB8321.3--89)的规定执行。
3.7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与监测
3.7.1 城镇垃圾农用的控制标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施用各种腐熟的城镇生活垃圾和城镇垃圾堆肥工厂的产品,需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87)(见附件四表3)的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也可作为当地城镇垃圾农用控制的补充标准。
3.7.2 监测项目
根据GB8172--87,城镇垃圾的监测项目选取:杂物、粒度、蛔虫卵死亡率、大肠菌值、总镉、总汞、总铅、总铬、总砷、有机质、总氮、总磷、总钾、pH、水分。
城镇垃圾的以上监测项目不能满足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地区,可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标准,补充监测项目。
3.7.3 采样与分析方法
城镇垃圾的样品采集和各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按《城镇垃圾农用监测分析方法》的要求执行。
3.8 农用污泥控制与监测
3.8.1 农用污泥使用控制标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城市下水沉淀池的污泥、某些有机物生产厂的下水污泥以及江、河、湖、库、塘、沟、渠的沉淀底泥,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见附件四表4)的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污泥农用控制标准,可作为当地污泥农用控制的补充标准。
3.8.2 监测项目
根据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农用污泥的监测项目选取:镉、汞、砷、铜、铅、铬、锌、镍、硼、矿物油、苯并(a)芘。
农用污泥的以上监测项目不能满足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地区,可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标准,补充监测项目。
3.8.3 采样与分析方法
农用污泥的样品采集和各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按《农用污泥监测分析方法》的要求执行。
3.9 细菌肥料、农家肥、农膜
农用细菌肥料、农家肥和农膜尚无安全使用控制标准,待有关的标准颁布实施后,再对本规程作补充修订。

3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
4.1 评价单元的确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的单元划分与确定应以监测中样品的采样点水平分布情况为依据。在所评价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任一评价单元内的大气、土壤和农产品性质要均一,且每个评价单元都应至少有一个大气、土壤和农产品的样品采样点。
4.2 评价因子的确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单因子、单要素环境评价以及综合环境评价所选取的污染物参评因子与相应的监测项目相同。
4.3 评价标准
4.3.1 大气标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大气环境评价标准有:“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国家标准(GB9137--88)、“大气环境质量”国家标准(GB3095--82)。
4.3.2 土壤标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评价标准选用土壤环境质量国家标准(B15618--1995)。
4.3.3 粮食和食品标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和食品环境质量评价的标准有:粮食卫生标准(GB2715--81);食品中镉允许标准(GBn238--84);食品中氟允许标准(GB4809--84);食品中汞允许标准(GB2762--81);食品中砷镉允许标准(GB4810--84)等。
4.4 单因子评价
4.4.1 污染指数计算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单因子评价以污染指数计算为基础。污染指数的计算方法是:
Xi
Si=---- (4.1)
Ai
式中:Si是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中污染物i的污染指数;
Xi是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中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
Ai是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中污染物i的评价标准。
4.4.2 污染程度分级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单因子污染程度分级按公式(4.1)计算的Si值大小划分:
·非污染(n):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为:Xi<Ai,Si<1;
·轻度污染(1):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为:Ai≤Xi<2Ai,1≤Si<2;
·中度污染(m):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为:3Ai>Xi≥2Ai,2≤Si<3;
·重度污染(h):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为:Xi≥3Ai,Si≥3。
4.5 单要素评价
4.5.1 要素污染指数计算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单要素环境评价以要素污染指数计算为基础。要素污染指数的计算方法是:

Sj= ∑Si (4.2)
i=1
式中:Sj是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的全部参评因子污染指数Si≥1的和,若全部参评因子的Si<1,则Sj记为1。
n是Si≥1的污染物数目。
4.5.2 污染类型划分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类型划分为:
·污染类:按超过标准的污染因子数目划分,用罗马数字表示;
·污染亚类:按污染因子名称划分,用污染因子名称在类的右下角表示,最多标明三个因子;
·污染等级:按环境污染程度划分,用表示轻、中、重度污染的小写英文字母l、m、h在类的右上角表示。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污染类型分类系统示意列于表1。
表1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污染类型分类系统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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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类 |污染亚类 |污染等级
----------------------------|------------------------------|--------------------------
Ⅰ(无污染类) | | h
Ⅱ(一种污染物超标类) |Ⅱ铅(铅污染亚类), |Ⅱ铅(铅重度污染级)
Ⅲ(二种污染物超标类) |Ⅲ铅铜(铅铜污染亚类) |
Ⅳ(三种污染物超标类) |Ⅳ铅铜汞(铅铜汞污染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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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划分
基本农田保护区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划分采取单要素污染指数值与单因子最大污染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具体做法是先按单要素污染指数大小进行环境污染等级初评,然后再根据污染程度最大的因子类型对初评结果给予修正。以土壤为例的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划分示意列于表2。
表2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污染等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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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指数 | 土壤环境 | 污染程度最大的污染物 |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
的指导性S值 | 等级初评 | 及污染程度说明 | 污染程度综合分级
----------------|------------------|--------------------------|----------------------------
≤1.0 | 非污染(n): | |
1.0--2.5 | 轻度污染(l) | S铜=3.0 | 土壤环境重度污染
2.5--7.0 | 中度污染(m) | (土壤重度铜污染亚类) |
≥7.0 | 重度污染(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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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土壤的单要素污染指数值为5.0,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污染等级划分初评为中度污染,但若污染物因子中污染指数最大的铜S铜是3.0,按单因子最大污染原则,该土壤环境污染等级终评为重度污染。若土壤单因子污染程度较初评结果轻时,初评的污染程度级就作为该土壤的环境污染等级。
4.6 综合评价
4.6.1 综合污染指数计算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评价以综合污染指数计算为基础。综合污染指数的计算方法是:

H= ∑ Sj (4.3)
j=1
式中:H是大气、土壤、农产品的要素污染指数和。
n的最大值为3。
4.6.2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等级划分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等级划分采取综合污染指数值与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最大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具体做法是先按综合污染指数大小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等级初评,然后再根据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的评定结果给予修正。具体操作可参照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的划分方法进行。
4.7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质量图件的编制
单因子、单要素以及综合评价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质量图,可按污染的类别、程度、评价单元所在的基本农田保护片块位置,直接以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为底图编制。

5 附 则
5.1 地方补充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内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管理、监测、评价的补充规定,报农业部备案。补充规定不得与本规程相抵触。
5.2 规程的修订解释权
本规程的修订、解释权属农业部。


分析为什么要平民化法律

刘成江


  社会日益进步,法律日益发展,我们的人民也越来越需要法律,然而在实际上我们存在的问题是法律的制定越来越科学和完善,而能熟练运用这些法律的则只有些法律工作者,普通群众不但不会用法甚至有闻法色变者,如果可能他们甚至愿意一辈子不和法打交道。本文就是在这一现实背景下,为了突显法的价值也为了法能真正为民所用而从理论和实际操作等方面来阐叙法的平民化。
  一、法的价值决定
  法的价值是指法满足人的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法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千百年的法学家和思想家们都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 前384-前322)提出“法治”的两个标准,他认为,所谓法治,一是指普遍守法,二是指被遵守的法律应该是良法。显然,在他看来,法律的“好”“坏”是法律的内在标准之一,也是人们是否负有守法义务的根据之一。正如庞德所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屏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通俗的说,就是法的价值决定了法要走进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又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体系,严格法律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承载着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就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持续存在。这是和谐社会之要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会两大调控系统之一,在调控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为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撑。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平衡各类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2004年修宪将保障人权直接写进了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利益,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法律上表现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保障人权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尊重并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运用法律将人权保障定型化,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彻底消除特权,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权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此,必须从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诸方面下大工夫维护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下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则对利益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对新生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协调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必须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的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要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将它们提到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固有的品质,公平正义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设计权利义务的方式,确认他们应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障他们应享有的社会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社会正义真正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发扬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向更文明的高度迈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