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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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


  

沪国资产[2002]77号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



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各区县国资办、外经委,市工商局各分局,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上海产权交易所、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扩大本市吸引外国投资的范围,利用外资促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便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独立或联合并购本市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的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外资),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和经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可以从事投资的外资企业。

二、由外资整体并购国有企业而设立的企业为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由外资部分或中外投资者(包括外国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联合并购、外方实际出资超过注册资本25%(含25%)而变更登记的企业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范围内开展下列并购活动:

1、属于引进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并购。

2、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范畴的并购。

3、属于采用高新技术,拓展新产业领域的并购。

4、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及防止环境污染范畴的并购。

5、有利于提高产品技术能级,开拓国际市场的并购。

6、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利用现有资产存量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并购。

7、有利于国有企业重组、改组的并购。

四、外国投资者可根据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以及本市鼓励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项目清单,选择并购项目。

五、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二者统称产权交易所)设立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为双方提供并购信息、并购申请、评估交易等事项的服务。

六、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基本程序:

1、并购方或被并购方向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领取并购申请表,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汇总后报市外资委备案。

2、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后,在产权交易所按本市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交易。

3、外资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合同进行简化审批。

4、企业到市工商局依据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七、凡外资或中外合资的投资性公司所从事的部分并购活动,并购后外方实际出资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25%(含25%)的企业,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待遇。

外方实际出资小于注册资本25%的,按市外资委、市工商局《关于外资出资比例不足25%的企业处理办法》规定办理。

八、在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过程中,涉及被并购国有企业的不实资产,按《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的若干规定》进行核销。

九、凡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并安置其职工的,可以从交易价格中抵扣安置富余职工补偿费等。具体抵扣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过程中与原被并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合同、协商解除合同、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企业裁员及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等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时,国有企业的并购价格以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若实际交易价格在评估结果基础上下浮10%以上的,国有企业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国资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作出书面说明,同时向市国资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并购本市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外资并购本市集体企业或其他经济成分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四、本办法由市国资办、市外资委、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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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体群字(20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局):
  现将《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九月十八日

附:《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体育彩票的公益作 用,推动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国家体育 总局统一组织,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作为启动资金,捐赠给城市社区和农 村乡镇的受赠单位,由受赠单位兴建,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等 ,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受赠单位,拥有受赠资金或受赠资金购置的体育器材、设施等的产 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全国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的规划和宏观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为全民健身工程捐赠执行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和使用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地(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要做好与规划、城建、园林等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分级负责本地区全民健身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 、建管并举的原则,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 资 金
  第六条 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启动资金由国家体育总局和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按一定比例从 本级体育彩票公益中投入。鼓励和提倡受赠单位从本地实际出发,筹集和吸引其它资金共同 投入。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保证体育彩票公益金实际投入额度。
  第七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度要向国家体育总局报告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 健身工程情况,并以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体育行政部门的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对全民健身工 程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章 建设与配置
  第八条 全民健身工程应在民民小区、公园、街心花园、广场等便于群众健身并且安全 的场所兴建。
  第九条 愿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定,由省级体 育行政部门确定受赠单位,并与其签定包括约定工程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等主要内容的 捐赠协议。
  第十条 受赠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有基本的器材安置、场地建设条件;
  (二)能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护与管理等。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工程场地器材的配建规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与城市、社区 、公园等建设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且应是生产厂家向 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确保安全、实用。
  受赠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厂家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按时报废。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配备带有国家体育局统一规定标识的标志物。标志物应醒 目、美观、经久耐用。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全民健身工程挪作它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 省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先行择地新建。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使用。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 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确需适当收取费用的,应报当地物价等部门审批,所收费用必须 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管理、维修、更新等方面。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对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护,按要求向捐赠执行部门执行 使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长期有效的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者须知等告示牌。对因使用不当可能 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器材损坏的设施,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及中文说明牌。
  第二十条 受赠单位要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员队伍,对场地、器材进行日常维护,保 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要在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 工程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健身、游戏等活动,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积极分子的 作用,组织必要的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全民健身工程投资、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突出贡献 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管理和使用中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 ,造成不良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国家体育总局将减少取消下一年度对该省级体育行政部 门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公益性和安全性的受赠单位,相应的 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损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酌情责其赔偿或修复;侵占和故意破 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责其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投资中介服务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投资中介服务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投资中介服务问题的请示》(鄂工商企字〔1995〕第9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以下简称《用语规范》)修订前,各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主要依据《用语规范》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用语规范》未包括的新行业、新产品或《用语规范》中不明确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企业经营范围。
你局可根据以上原则,对武汉市长江经济研究所的经营范围进行认定。



19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