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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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24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高效开展,强化地方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和有关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责任自负、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必要时,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范围: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只收钱不办证的;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不按法定程序、要求、规范实施检查的;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而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三)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应当追究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降低处罚幅度和种类,该重罚而轻罚,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执法不严行为。
  (五)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和调查的;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六)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七)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食品安全督查工作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要根据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和情节,追究相应地区和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由有关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严格责任追究到位:
  (一)负有监管职能的同一分局、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一次食品安全责任的,必须追究相关人员及主要负责人责任。
  (二)负有监管职能的同一分局、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二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外,必须追究县区相关监管职能部门业务科室负责人责任。
  (三)县区同一监管职能部门一年发生三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必须追究该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人责任。
  (四)其他必须追究责任的按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情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对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自受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及时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受追究人的处理决定,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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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北省衡水市财政局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衡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劳社办[2002]98号

市直各部门、驻衡中、省属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解决好城镇职工超过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制定了《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参加医疗保险职工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衡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衡水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凡参加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所有参保人每人每年30元,年初一次性缴纳。医保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直接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个人帐户中扣缴。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职工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解决。

  第四条 参保职工发生的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17万元至32万元),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甲、乙类用药和诊疗项目费用的95%,每人每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医疗总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五条 参保职工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异地住院治疗费用超过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直接用于治疗、医药费用,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按85%给付。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一致。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超过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仍凭IC卡和病历本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其诊疗情况作详细记录,但医疗费用需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表,住院原始单据、补充医疗费保险索赔申请表、本人身份证、IC卡通过医保中心向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赔付数额,并在核定后10日内作出赔付。

  第八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由医保中心在其参保当月起为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不能按规定从职工个人帐户中扣缴时,暂停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一年不变。一年后,医保中心可根据补充医疗费的运行情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部门裁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实行。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等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等



各区、县人事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财务处,市属各高等院校人事处、财务处: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15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已于1995
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了做好今后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工作,现将《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制度,是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考核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提出
如下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1.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范围是机关、事业单位中连续两年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
2.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前已达到或超过离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含因工作需要办理了留任手续的人员)不列入范围。
3.按照北京市人事局有关考核文件中规定的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虽参加年度考核,但不确定等次的人员原则上不列入范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人员不列入范围。

二、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办法
1.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可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下同)标准基础上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体育运动员晋升一档体育基础津贴)。
2.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自试用期工资(见习期工资、初期工资、学徒期工资、熟练期工资)执行期满正式确定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人工资档次。
3.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转工前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不满三年的按新参加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办法办理;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满三年以上的,自转工确定其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在连续两年考核合格后,从第二年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4.事业单位中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按其所从事的主要工作岗位职责进行考核,晋升相应的职务工资档次。
5.工人聘任(用)为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干部在工人岗位工作的人员,按其所在的岗位职责进行考核,并晋升相应的工资档次。
6.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含工人晋升技术等级)后,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晋升职务前后的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考核年限从晋升职务当年重
新计算,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7.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职务发生变动的人员,在当年10月1日按原职务工资标准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基础上,再按职务变动的有关工资处理办法办理。
8.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至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或调出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原单位按调动前的工资标准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并补发到调出之月。
9.军队转业干部,按转业时部队职务或执行职务工资标准对应关系套改了工资的,原则上按套改的职务工资标准晋升工资档次。志愿兵、义务兵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根据京国工改〔1994〕第7号文件确定工资后,按调入人员的办法晋升工资档次。
10.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凡职务工资标准已达到所任职务工资标准最高档次的,可按该工资标准最高一档与下一档的差额增加工资。
11.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从第二个考核年度考核结束起进行,并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补发工资。

三、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考核年限的计算
1.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后,其考核年度从晋升工资档次的次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第二年的12月31日。
3.两年考核期中,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之间,事业单位之间或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从企业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经单位人事(干部)部门了解,本人在原单位表现良好的,考核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4.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考核年限人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当年算起。
5.在职职工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后,执行相应学历定级工资。其中增加的职务工资额低于或等于按原执行的职务工资标准一个档差的,其考核年限连续计算;超过的,考核年限从执行相应学历定级工资的当年算起。
6.高等学校长学制毕业生,其中5年制的,从定级后的次年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并开始计算考核年限;6年制的,从高定一档职务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
7.连续两年考核期中,第一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第二年考核称职(合格)的,考核期从第二年开始计算;第一年考核称职(合格),第二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考核期重新计算。

四、其他有关问题
1.晋升工资档次时,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暂不晋升工资档次,待其问题结论后,符合晋升工资档次条件的,可以正常晋升,工资予以补发。
2.单位派出带薪脱产培训、学习的人员,原工作单位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及学校介绍的情况确定其是否晋升工资档次。
3.带薪因公出境留学人员,原工作单位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及在境外的政治表现确定其是否晋升工资档次。
4.女职工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休产假、哺乳假的,其休产假、哺乳假期间不影响正常晋升工资档次。
5.机关工勤人员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后,其工资构成中的奖金(工资构成中的30%部分)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含工人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档次后,其工资构成中的津贴部分(全部拨款事业单位30%;差
额补贴事业单位40%;自收自支事业单位45%及按照有关文件执行高于上述津贴比例的部分),重新予以核定和追加,内部自主分配。
6.有保留工资的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时,其保留工资应予以冲销。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时,增资的50%用于冲销生活补贴;运动员的保留津贴,按增资的半个档(级)差予以冲销,冲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直到冲完为止。
7.代课教师的工资如何增长,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8.晋升工资的工作人员,由单位填写《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级别工资变动审批表》或《北京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或《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变动审批表》并按管理权限审批后装入本人档案。
9.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开支。由财政拨款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区、县财政负担。
10.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