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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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86号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等类似机构是否具有税收执法权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经批准设立的税务稽查分局是专门执行税务稽查职务,查处税法违法行为的税务分局,各地设立的征收所是专门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税务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
此复。



19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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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各级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修改为“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二款;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三款。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依法取得所在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九、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使用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十、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接受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移、变更、抵押或者注销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十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定期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十五、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删除第四十三条。
  二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由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查封使用的农业机械,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
  二十六、条例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统一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推广、教育培训、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引导和支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的行业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的质量监督;
  (七)负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对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项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创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在税收、信贷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发、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和技术。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农业机械管理、技术、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不断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有质量缺陷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对有质量缺陷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依法向造成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者追偿。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产品易损配件的供应。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在产品停产后的保供期内,应当负责提供维修使用的零配件。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具备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配备具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国家对产品实行价格管理的,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和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依法取得所在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并依照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修理。在保修期内,对修理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技术造成机件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负责当地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事业机构,其机构、编制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扶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开展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使用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所得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为农业生产服务,任何单位不得提取、抽调和挪用。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及其所属企业的资产,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以农业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本市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农业机械服务经营者收费。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服务经营者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作业标准。
  农业机械服务价格由服务方与用户参照指导价格约定。必要时,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依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损失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接受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移、变更、抵押或者注销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定期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场院、田间和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作业和行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机械在公路上行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因农业机械的销售、维修、服务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由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或者归还;情节严重的,由违反规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查封使用的农业机械,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9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值运作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吐鲁番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在我地区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以下单位的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
  (五)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

第二章 住房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贷款的对象是吐鲁番地区辖区内按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足额、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时间在一年以上,购买自住单元式楼房(以下简称住房)因资金不足的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4)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并同意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物的登记;或有具备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5)购买住房的,应有已支付30%的自筹资金为首期付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6)借款人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有关债务。
  第六条 贷款的抵押为购买的住房或他人房产权益,贷款的质押物为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
  第七条 抵(质)押或第三方信用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八条 设定以房产权益作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可自愿办理抵押房产保险,如办理房产抵押物保险的,投保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期限,且必须指明中心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章 贷款范围
  第九条 凡在本地及异地购买住房年限未超过三年的(从购房合同签定日期算起),可以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购房贷款:
  (1)商品房;
  (2)经济适用住房;
  (3)单位集资建房;
  (4)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
  (5)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
  第十条 各类房源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手续齐全,符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或担保的条件。
  (一)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必须提交的资料:
  1、开发商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近期财务报表;
  (3)向中心出具《保证贷款置换为房屋抵押贷款的保证书》,待房屋竣工验收以后,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将该房屋产权证设定抵押,并将他项权利证交于中心。
  所开发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主体封顶以后方可办理按揭贷款。
  2、借款人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5)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办理集资建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集资建房方案;
  4、有关部门对集资建房的批文;
  5、集资建房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集资建房的分房花名册和预付房款凭据。
  (三)办理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及预付款收据;
  (四)办理购买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房改办出具的公有住房上市审批表或房屋买卖契约;
  4、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5、房屋产权证;
  6、房地产交易契税凭据。
  (五)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首付款收据。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
  1、购买住房申请贷款的职工,首付款比例按不低于30%执行,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70%;单笔贷款额度不能超过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25万元(贷款金额保留到千位整数)且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40%。
  2、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效担保额。以房产权益作为抵押担保的,有效抵押担保额为抵押房产现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担保的,有效质押担保额为质押物面值的80%。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根据借款人家庭经济状况确定,每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程序
  简化办理贷款程序,方便职工申请贷款,缩短审贷时间,中心本部从受理贷款申请后(填好申请表、备齐资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不同意申请贷款的回复;各管理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1、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中心提出申请,领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按表中内容如实填写。
  2、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程序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抵押物(或质押物)的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3、受委托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按中心的委托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借、贷双方依据《合同法》签订借款合同。
  4、合同或协议依法进行公证。
  5、贷款划转。
  6、贷款资料由中心存档备案。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偿还
  1、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或部分提前偿还的,应在贷款之日起一年后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3、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4、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房产抵押的由中心出具还款结清证明,借款人持证明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终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1、借款人向中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或质押物的;
  4、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押物产权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5、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6、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7、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8、借款人拒绝或阻碍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9、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0、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1、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发生第十六条中任何一种情形的,中心将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3、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4、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5、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6、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欠款,借款人应继续清偿,中心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后,应当于收回当日划入中心开设的有关帐户,并将有关单据不迟于第二天送达中心。中心将单据与计算机内帐户核对无误后,向受委托银行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解除抵押通知书,上述部门予以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第二十二条 防止单位和个人以虚购住房的名义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用于其他用途,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防止虚构购房合同或虚增房价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中心要认真调查开发商商品房价格,对虚构购房合同、虚增房价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签订贷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及真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施行的吐地行办〔2006〕37号文件中的《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