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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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24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具有泉城特色、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大力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
对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依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指标,本世纪末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五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城市园林绿化远景规划,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八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留足绿化用地。新建城市主要道路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住宅区和新建中、小学校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
医院、疗养院、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部队营区和冶炼、化工、水泥生产单位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各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
第十条 园林建设应以植物为主。庭院专用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公园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公园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含水面);园林建筑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区的工程投资中必须包括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绿化。绿化任务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可延期至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
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防护绿地和重点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的要求,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绿化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 凡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园林、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大力开展群众性的苗木生产,逐步实现苗木自给。城市园林苗圃用地,应为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花草树木的选择,应适应本地条件,品种多样化,提倡选用当地苗木,引进外地品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植物检疫。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各单位建设的公园、防护林带、专用绿地以及陵园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为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要切实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归园林部门所有;各单位在其管界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的所有园林树木,不分权属,一律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砍伐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一至五株的,由所在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六至二十株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砍伐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上的,不论胸径大小,一律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
政府审批。
(二)砍伐县城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二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五至二十株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园林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五倍的树木,补栽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单位或居民搬迁时,应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议定。协议不成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裁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或损坏树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妥善保护施工现场保留的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主管部门鉴定后,树木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园林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和设立标记,并指定有关单位或确定专人负责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的树木。为了保证城市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由管线管理部门通知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园林主管部门提供修剪费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因不
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排放污物、损害花木草皮;不得借用树木搭棚做架、拴绳挂物、钉钉挂牌、安装电灯电线;不得刻扒树木,滥采树籽,践踏花坛、草坪;不得损坏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安全。在公园保护区内,不得设置妨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规定权限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罚没款上交财政作为绿化专用资金。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以前擅自占用的园林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主动到园林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以从轻处理;凡在本办法公布实施后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予以从严惩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园林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园林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公共绿地是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点、陵园及小游园、干道绿化带和街道广场的绿地。
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专用绿地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宅院的绿地。
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生产及科研绿地。
防护绿地是指用于防风、防尘、防噪音及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它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数字,凡称“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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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燃气管道的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件》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是指城市公用煤气和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附属的阀门、集水井、调压房、计量装置等设施(以下统称燃气管道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具体负责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维修等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于危害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煤气公司应对燃气管道的阀门、集水井、调压房、计量装置等设施,设置安全保护标志;应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巡查和养护,及时发现隐患、排除事故;还可在燃气管道设施沿线聘用群众护线员。
第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沿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进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挖坑取土。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或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条 严禁盗窃、破坏或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严禁擅自移动、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严禁向燃气管道设施排放废水、倾倒废渣。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
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管道设施,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燃气管道设施竣工图,同时和区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管道走向示意图。
原有燃气管道设施的上述资料尚未提供的,必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各项建筑工程的选址、定点,凡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书面征求煤气公司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煤气公司制定迁移方案,经规划和公安消防部门核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迁移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
第十三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内施工的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商定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应设置严禁明火标志。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消防监督,发现影响安全的火险隐患,须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应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监察工作,督促主管部门及时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煤气公司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擅自移动、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恢复原状。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挖坑取土或堆放物品的,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原状。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内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保护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或未按规定动用明火的,责令停工。
(四)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暂停供气。
(五)凡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向燃气管道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废水、倾倒废渣,或破坏燃气管道设施造成污染损害、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自建的城市公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1年11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管道维护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了保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行政案件组织和实施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本部门办理的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行政相对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进行的陈述和质证活动。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立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或者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的;
(三)较大数额罚款的。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得知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意见后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行使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15日内组织听证。
审委会办公室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销听证申请。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公开举行。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担任。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有关证据以及本部门处理意见等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理意见;
(四)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案件承办人员、行政相对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传唤、询问听证参加人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听证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因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使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的,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第十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