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1号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供港澳蔬菜的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场”是指有固定连片种植场地或者适当规模的室(棚)的供港澳蔬菜种植场所。
本办法所称“收购站”是指有固定场所和有一定加工能力的供港澳蔬菜加工点或者加工企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的菜场、收购站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获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的蔬菜不得输往港澳。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菜场、收购站的注册登记的审批与发证工作;其下属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所在地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的受理与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菜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菜场周围环境无污染源;
(二)300亩以上的固定连片种植面积或者适当规模的室(棚)种植面积,足以生产出相应数量的供港澳蔬菜;
(三)有专用的农药保管仓库,适合农药存放;
(四)设有专职植保员,负责对菜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施药培训以及供港澳蔬菜的农药残留控制工作;
(五)有健全的农药管理制度。有专人负责农药的采购、保管,有农药购进、领取以及使用记录。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收购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清洁、卫生的收购场地,适合蔬菜收购加工;
(二)有固定的菜农提供货源,菜农的菜地周围环境无污染源,有提供货源菜农的名单;
(三)设有专职植保员,负责对提供货源菜农的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施药培训以及收购供港澳蔬菜的农药残留控制工作;
(四)对固定货源菜农有健全的农药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菜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出口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1)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菜场有效的租地合同复印件;
(二)菜场经营者、场长、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菜场制定的农药管理制度;
(四)农药安全使用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收购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收购蔬菜验收管理制度(须规定自查农药残留条款);
(二)收购站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收购站与提供蔬菜货源菜农签订的有关生产、收购合约及提供蔬菜货源菜农名单;
(四)收购站制定的农药管理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经审核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受理的,对申请菜场、收购站进行实地考核,初审合格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下属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报批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给予注册登记编号,发给注册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由初审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申请菜场或者收购站。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注销手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将有关资料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内获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月至少一次派员到菜场、收购站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菜场、收购站的周围环境及状况、管理人员情况、种植面积及田间蔬菜品种和生长情况;
(二)田间蔬菜病虫害情况;
(三)菜场农药购买、存放、领取及使用情况;
(四)菜场采收蔬菜情况及供港澳记录;
(五)供港澳蔬菜系挂标识情况;
(六)菜场、收购站自查蔬菜农药残留情况;
(七)抽取菜样进行农药残留检测;
(八)其它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陆运供港澳蔬菜实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管卡》(以下简称《监管卡》)和《供港澳蔬菜农药使用报告单》(以下简称《农药报告单》,附件4)管理制度。《监管卡》分黄卡和白卡,其分别为收购站用卡(附件2)和菜场用卡(附件3)。
《监管卡》和《农药报告单》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附件格式印制。
菜场、收购站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菜场、收购站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核发《监管卡》。菜场、收购站应当在供港澳蔬菜发运的当天如实填写《农药报告单》。
《监管卡》和《农药报告单》第一联均由运菜司机随车携带,供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核查。
第十七条 菜场、收购站应当在每年2月份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年度审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所辖地区内菜场、收购站进行年审,填写《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考核表》(附件5)和《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情况登记表》(附件6)。
经年审考核合格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资格继续有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注册登记资格。
菜场、收购站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年度审核申请的,按自动放弃注册登记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菜场、收购站应当按照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禁用的剧毒、高毒农药。菜场、收购站使用的农药必须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来源于有合法资格的农药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供港澳蔬菜的出口企业应当从已取得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资格的菜场、收购站组织货源。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受理报检:
(一)已取得注册登记的菜场生产的各类蔬菜;
(二)已取得注册登记的收购站收购的瓜豆类、根块类、茄果类、香辛类蔬菜以及椰菜、花椰菜、西兰花、大白菜(韶菜、黄芽白)等少量生产期长的球型叶菜和花菜类蔬菜。
第二十二条 供港澳蔬菜应当在农药安全间隔期之后采收,并经菜场、收购站按照规定自查确认其符合农药残留的限量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蔬菜的包装物上应当系挂统一内容格式的标识(附件7)。各菜场、收购站的标识应当送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查检验,并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和检验检疫情况,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第二十五条 用于供港澳蔬菜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不超过7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菜场、收购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借用《监管卡》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15天;
(二)收购登记菜场以外蔬菜供港澳的,或者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内采收蔬菜供港澳的,或者由于管理不善使蔬菜受周围环境污染造成农药残留超标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30天;
(三)同一年度内两次出现本条第(二)项情况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60天;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本条第(二)项情况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180天;
(四)使用禁用农药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
2.《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管卡》(黄卡)格式
3.《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管卡》(白卡)格式
4.《供港澳蔬菜农药使用报告单》格式
5.《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考核表》格式
6.《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情况登记表》格式
7.供港澳蔬菜标识内容格式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保障作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宣传农机安全使用知识,教育驾驶、操作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安全意识。
第五条 农机所有人对拥有的农机应当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住所地的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并对登记农机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发给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补发登记证书、行驶证,15个工作日之内换发号牌。
第七条 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统一组织农机驾驶人员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驾驶证有效期6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换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予以补发。
第八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农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农机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农机所有人应当将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悬挂、放置在规定部位。拖拉机拖带挂车的,应当将号牌号码按照规定字体喷涂在挂车车体后方。
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第十条 农机驾驶人驾驶农机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小型农机不得超过1人,大型农机不得超过2人。
禁止载客和超过规定限额附载随机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员驾驶拖拉机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乡村道路上拖带挂车载物的,所载物品的重量、体积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拖带农具经过村屯的,应当有专人护行,无关人员不得靠近。
联合收割机离开作业场所行驶时,收割台上不得载人。
第十二条 农机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
(二)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三)驾驶无登记证书、号牌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机件失效的农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农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上作业、行驶的农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查验登记、驾驶证明。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或者证明。
第十四条 田间、场院、机耕道路等作业场所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情况,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需要对事故现场、车辆、机具、物品、当事人生理及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关单位进行,并作出书面结论。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当事人对事故成因无争议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撒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的争议,可以应双方当事人请求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安全事故,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驾驶农机的,处300元罚款;
(二)涂改或者伪造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非法牌证、标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农机载客的,按载客人数每人处20元罚款;
(四)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或者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农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或者检验合格标志;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
(三)违法扣留行驶证、驾驶证和号牌;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