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9:10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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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司法部


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劳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参军务部、总后劳动工资局、生产管理部:
1992年1月16日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劳培字〔1992〕1号),对加强出国工人的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管理和保证出国工人技术素质等方面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近来一些地方公证部门在办理公证时掌握不一,为此,对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
公证的补充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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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2001.07.18)

  为做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准备工作,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贸易权的开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出口经营权

  允许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从事非配额许可证管理、非专营商品的收购出口专业,并可以参加自产产品的出口配额招标。

  (一)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年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二)申请前连续二年,在税收、外汇和进出口方面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从事国际贸易的专业人员。

  二、扩大母公司为生产型集团的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进口经营权

  关于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进口试销产品等问题,按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外经贸部2001年第1号令)执行。

  三、允许外商投资研发中心为进行其研发产品的市场测试进口并销售少量其母公司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

  (一)进口的母公司产品为研发中心正在进行的研发项目产品的市场测试产品;

  (二)进口量与市场测试目的相适应。

  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开展上述进出口业务,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开展上述进出口业务的情况应按年度向外经贸部备案。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06〕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益文化事业捐赠活动的管理,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维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以下公益文化事业捐赠财产的,适用本办法。
  (一)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的捐赠;
  (二)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承办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四)对社区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的捐赠;
  (五)对国家鼓励发展的文艺表演团体的捐赠;
  (六)捐赠人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达成的对公益文化事业的其他捐赠意向。
  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三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捐赠的财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接收,但捐赠人有指定用向的,也可由受赠的公益性文化团体接收。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五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对公益文化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的,应当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六条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七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八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九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公益文化活动和事业,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公益性文化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文化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受赠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受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一条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受赠人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每年度末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进行的审计。
  第十三条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五条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纳税人对公益文化事业的捐赠,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文化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