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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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版权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版权局


1996年1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3号文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智力创作,保障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版权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著作权纠纷提出的调解申请。
第三条 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平等、自愿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准确恰当。
第四条 当事人参加调解,可以委托代理人,并向自治区版权局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调解。申请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住址、法人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著作权纠纷的事实和申请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数提供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自治区版权局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被申请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和申请书副本后十五日内向自治区版权局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向自治区版权局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自治区版权局应当撤销调解,并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要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存档备查,原申请书不退还申请人。
经自治区版权局两次合法通知,原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视为放弃调解,自治区版权局应记录在案,并告知被申请人,撤销调解。
第十条 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
自治区版权局作出调解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寄送著作权纠纷的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已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版权局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对认定不清或由于特殊原因难以调解的著作纠纷,自治区版权局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自治区版权局对受理的著作权纠纷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可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调解著作权纠纷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当事人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回避。
第十五条 一般性案件应在三个月内结案,重大案件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再适当延期。
调解著作权纠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受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应当做到:
(一)填写著作权纠纷案件登记卡;
(二)将申请书副本及时送达被申请人;
(三)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分析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召开调查会或调解会;
(四)提出书面结案报告,集体研究定性;
(五)制作调解书,其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请求、查证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协议内容等。
第十七条 自治区版权局调解著作权纠纷,可以收取调解费。调解费由申请人预交,经过调解,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调解费的具体收取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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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基本农田建设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基本农田建设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延政办发〔2005〕54号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基本农田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发挥应有效益,根据《延安市基本农田建设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农田建设年度计划是财政补助资金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必须按有关规定明确到村、到户、到地块。各县区年度建议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三条 市、县区基本农田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应按市政府审定的基本农田建设年度计划列入预算,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报账制。
第四条 县区基本农田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必须按年度计划任务足额配套,及时进入专户,并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水利部门参与,对县区补助资金到位情况检查认定。否则,市级财政补助资金不予拨付,并通报全市批评。
第五条 市、县区基本农田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实行捆绑使用。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每年年中、年底拨付两次。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县区基本农田建设验收基础上进行抽验,提出拨付意见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县区财政专户。
第六条 基本农田建设验收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统一制定验收卡,由县区水利部门牵头,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村组、受益农户参加,逐村逐户逐地块现场验收,参加验收各方签字认可,作为统计年报、财政报账和兑付补助资金的基本依据。验收结果要在村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财政补助资金兑付必须公开、透明、及时,确保建设方和施工方权益。
第八条 补助资金兑现由县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一般每年两次或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确定,水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乡镇、村组、农户代表共同参与监督。县区财政部门根据验收卡和建设方与施工方签定的合同进行兑付,可以兑付给建设方,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兑付施工方。
第九条 坚决杜绝挪用、截留、转移财政补助资金的行为,对以上行为和由此造成影响基本农田建设数量、质量和对建设方、施工方权益造成损害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当事者责任,同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水利水保局负责解释。


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焦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它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信息的使用者享受着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信息的收集、发布者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诸多
方面的重视。我在此讨论的是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一、 数据库的定义及简介
数据库(DATA BASE)一词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为了迅速、准确地从大量相关数据中提取所需信息,计算机界在不同的阶段发展出不同的“数据管理”模式,既人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数据库系统管理,区分这三个阶段的主要标志是数据和对之进行管理的文件系统之间的独立程度。可以说,数据库就是在解决数据对程序的依赖中产生的相对独立的文件。在计算机技术界,对数据库的定义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结合”。 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但在网络上,数据库多半为开放式动态式数据库。如:通过完整详实的气象电脑模型来对实际天气状况进行模拟,既是一种人工智能所合成的多媒体数据库。另一种开放式数据库是由计算机的使用者来控制的,通过事先安装的数据库支持软件,不同的人针对需要输入不同的数据、信息,制成自己所需的数据库或者即使催同一数据库,由于个人所输入的指令不同,终端机屏幕上所显现的形式也会不同,这种开放式的由用户控制的数据库的最终结果可能会千差万别。

二、 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准则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国际公约如下: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如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该规定说明汇集本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推定保护水平是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予以的水平。
从表面来看,该条规定的范围仅限于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文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伯尔尼公约不保护其他材料的汇编,如单纯的数据。在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可以找到这样的根据,该条款特别说明:“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其后列出的一系列作品种类中虽没有数据库(显然该条款是不能穷尽的),但是近几年来,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即上述条款包含材料的选集和艺术作品,
因而受伯尔尼公约著作权保护,前提是其满足作品的原创性。
1996年12月,WIPO的《版权条约》第五条明确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条款,被认为是具有数据库保护宣言性质的条款。该款规定:“TRIPS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保护数据库: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可续机器或其他形式,由于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受到这样的保护。
该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资料本身,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的既存著作权。”
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正式通过的WIPO著作权条约(WCT)第五条有明确保护数据库著作权的规定:“数据库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取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既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权。”外交会议还一致通过下列声明:“本条约第五条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范围和第二条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一致,并与TRIPS协议相关规
定同等。”

三、 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理解
(一) 独创性的理论分析
依照知识产权组织对公约的解释,公约中的汇编作品包括数据的汇编。由于数据库是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受到保护的,因而它被要求具有作品的一般属性,即具备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伯尔尼公约对数据库独创性的要求是“对材料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成果。”这一点,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认识基本一致。
也有学者认为,数据库的独创性还体现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新的检索手段、编排格式上”。更有学者认为,“抽掉数据库的具体内容,作者的选择和编排实际上只是一种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单纯就这些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而言,它们实际上属于作品所描述或体现的概念、思想或方法,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
在一些试图对独创性下定义的国家中,提出的标准是“创作”(如葡萄牙和委内瑞拉),或是“智力创作”(如南斯拉夫),或是“个人的智力创作”(如德国),还有“人类才智的创造”(如秘鲁)。另一些国家提出“如捷克斯洛伐克”。所有这些提法都不足以分清独创性和新颖性。有的国家使用了更为清晰的提法,其中最突出的是巴拿马立法使用的提法:保护“一切个人的智慧、想象的努力或艺术性的产物”,重点在创作的努力上。这同法国理论的定义十分接近。土耳其法的规定是“应当是显示作者个性的智力创作。”
(二) 实践中对独创性的理解
在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对独创性的要求有很大差异的情况下,在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要求上却有趋同的倾向。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Feist Publications诉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中,抛弃了其著作权法中的“额头出汗”(sweat of brow)原则,认为“汇编作品(数据库)受保护的条件应当是在其内容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体现为某种程度的创作性”。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Fiest一案涉及的是电话号码本的白页部分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原告Rural电话服务公司编辑出版了包括白页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用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黄页部分(按商业分类排列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的电话号码本。Feist出版公司也是电话服务公司,它的服务范围很大,其收集的电话资料包括11个电话公司的已有资料,在没有获得Rural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中的白页部分。Rural公司遂告Feist公司侵犯著作权。地区法院按照以往的辛勤收集原则判定电话号码本的白页具有著作权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